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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厦**限公司与被告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厦**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团)因与被告恒大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团的委托代理人宋**、酒信阳,被告恒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2日又签订了《洛**绿洲小高层29-3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32号楼降水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签订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总价款是183506391.85元,除5%的质保金未付外,工程款已支付完毕。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了24#-31#楼、大门、综合楼应付质保金支付的数额,并确认除“保温、防水、采暖”外,其余造价占整个造价的87.89%,按照这一比例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除“保温、防水、采暖”外质保金为8064188.39元,该质保金均已满两年质保期,原告申请支付,被告拖欠不付。另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因原告施工期间受“东强”公司的影响造成的损失7980000元。上述款项早已达到支付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涉黑的“东强”公司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8064188.39元,补偿款7980000元,共计16044188.39元,并支付从应付款之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66174元,并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由案外人**有限公司直接对外招标,经评标筛选后,恒大**限公司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并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合同法》中要约、承诺的有关规定,恒大**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就此确立。恒大**限公司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后,委托其下属公司即答辩人陆续与原告签署《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洛**绿洲首期小高层29-3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32号楼降水工程合同》及《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根据前述规定,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应直接约束原告与恒大**限公司。答辩人受托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章的行为并不代表其为合同当事人,答辩人既然不是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就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系罗列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诉请违反《补充协议(一)》约定。(一)、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返还条件。1、根据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及《通用条款》第1.1(10)条、12.9条、13.1条、17.2条、17.9条、17.10条、17.12条、17.14条等约定,质保金约定返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承包人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全部义务(质量保修义务除外)并经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全部工程移交之日起满二年。防水工程为前述移交之日起满五年;(2)承包人以书面方式将收款帐户信息通知发包人,并以书面方式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请求,并附上合同中约定的单证或证明,包括开工令、工程延期申请报批表、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表(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证明文件等等;(3)承包人提出的书面付款申请,经发包人最终签字同意或加盖发包人公章确认;(4)不存在发包人垫付维修费用等情况;(5)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足额发票后30日;以上条件任何一项不满足,质保金返还条件均不具备,答辩人依合同约定有权拒绝返还质保金。2、本案中,质保金返还条件并不成就,主要表现在:(1)质保金返还时间未到。答辩人提交的五方主体验收意见表、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综合楼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显示,洛**绿洲首期综合楼五方主体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依据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时间应不早于2015年3月19日。(2)在质保金返还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基于原告多次强调资金紧张,同时利用政府部门对开发商的维稳要求,多次向答辩人施压,答辩人不得已同意就质保金返还与原告进行协商,但因维修费用转扣等问题,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质保金返还条件应依据施工合同有关约定确定。(二)、原告诉请违反《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自本补充协议签署后,除上述补偿费外,乙方亦不得再就原合同以其他任何事由、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或主张任何权利”。该约定表明,原告已同意放弃通过诉讼方式就原合同索赔或主张。原告充分了解此约定内容及违反此约定产生的法律后果。三、《补充协议(一)》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且具有赠与合同性质,798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一)、《补充协议(一)》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称因受东**司等黑恶势力影响遭受巨额损失,在向东**司索赔无望的情况下转而向答辩人施压,答辩人迫于业主维修、保修等压力,不得已同意原告补偿要求,但同时要求原告不得再以受东**司等影响为由提出任何其他索赔或主张,不得再就原合同以其他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索赔或主张任何权利作为前提条件。2013年5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三条、第四条充分反映了上述内容。其中有关“全额返还补偿费”的约定,实际上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效果,即原告违反约定再次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对该补充协议所附的解除条件,一旦该条件成就,则依据《合同法》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不需要答辩人通知原告解除协议或诉请法院解除协议。《补充协议(一)》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洛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依据原合同支付质保金及相应利息等,洛阳**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原告的起诉行为,违反《补充协议(一)》第四条约定,导致《补充协议(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约定,《补充协议(一)》已失效,798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二)、《补充协议(一)》具有赠予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并不反映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反映的是一种利益无偿输送关系。本案中,就原告施工期间受东**司影响而遭受的损失,答辩人并没有法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也没有事前约定的赔偿或补偿义务,答辩人迫于压力补偿答辩人损失,从本质上看是答辩人向原告的无偿利益输送。原告可获得798万元补偿款而无支付对价义务,答辩人同意支付798万元补偿款但未获得任何直接经济利益。《补充协议(一)》从性质上看,与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性质非常相似,可以认定为具有赠与性质的合同。答辩人可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团于2009年3月10日制作投标文件,参与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招投标,2009年3月31日,恒大地**招投标中心向原告广**团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原告广**团和被告**阳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了《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12月22日又签订了《洛**绿洲小高层29-3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32号楼降水工程合同》。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最终结算总造价的5%,其中防水工程保修金按防水工程造价(含发包人代供代付代扣材料)的5%计取,若无质量问题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保修款,防水工程保修金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施工合同附件6第六项6.4中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属承包人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否则视为授权发包人另行安排维修。由发包人另行安排维修,所发生费用及相应责任由承包人承担。”6.6约定:“质量保修期内,如出现火灾、漏水、漏电、短路、管道堵塞等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质量缺陷,则发包人有权直接安排第三方进行抢修。”原告广**团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3月28日,原告广**团与被告**阳公司签订了《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汇总表》、《广厦最终付款金额表》,双方对原告广**团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逐项予以了确认,并最终确定原告广**团方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4609899.94元,在扣除转扣签证950万元及水电费、工程罚款等后,双方工程结算总价款是183506391.85元。被告**阳公司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后原告广**团向被告**阳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报告中称“24#-31#楼、大门、综合楼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现申请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保修款。”被告**阳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7月13日在该报告上签述了“现场存在的各项问题已整改完毕。”被告**阳公司最终同意除防水、暖气部分外,其它质保金予以支付。2013年8月9日,原告广**团与被告**阳公司签订工程质保金确认书,确认了“保温、防水、采暖”除外,其余造价占整个造价的比例为87.89%,应付24#-31#楼、大门、综合楼除“保温、防水、采暖”外工程质保金为3126485.84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广**团向被告**阳公司提交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报告中称“21#-23#楼、32#楼、情景洋房D1-D3、运动中心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已满两年,现申请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保修款。”被告**阳公司工作人员认为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应扣留该批质保金10%,待维修完毕后另行申请,其余90%同意支付。相关人员在该报告予以了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但原告广**团对扣留该10%质保金持有异议。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广**团派驻维修人员在洛**绿洲工地。被告**阳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广**团工程质保金100万元。

另,2009年洛阳**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成立以来,马**伙同金**、海万寿、靳**等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等多次阻拦施工,强迫交易,非法控制了恒大绿洲工地材料供应及各项工程,严重影响了恒大绿洲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马**等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81号)。2013年5月27日,被告**阳公司作为甲方、原**集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对于乙方在施工期间受东**司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一次性补偿798万元,该费用包括:(1)材料加价补偿费用550万元;(2)因东**司及村民阻挠施工、材料停供等影响造成的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机械停滞费及脚手架闲置费共计221万元(不再计取其他费用);(3)因材料加价费用及窝工费用所产生的税金27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支付上述补偿费前,乙方须提供与补偿费等额的工程建安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因东**司影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此以外不再补偿任何费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受东**司影响(或其他与此相关的理由)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损失及责任,亦不得再以上述理由为由向甲方提出索赔、补偿性质的主张。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返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费。”原**集团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阳公司出具了79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被告恒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5日。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恒大**公司以其已于2014年6月9日在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无效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要求本案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集团与被告**阳公司之间签订的《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及《洛**绿洲小高层29-3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32号楼降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阳公司辩称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系原**集团与恒大**限公司,其仅是受恒大**限公司委托而签订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前期招投标过程中恒大**限公司有所参与,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均是受恒大**限公司委托与原**集团所签订。本案中,与原**集团签订《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洛**绿洲小高层29-31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及32号楼降水工程合同》、《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均为被告**阳公司。与原**集团签订《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汇总表》、《广厦最终付款金额表》也均为被告**阳公司。原告出具的798万元的发票付款方也为被告**阳公司。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阳公司不仅以自己名义签订本案所涉合同,而且也系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承受人,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被告**阳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团质保金数额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最终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保修款,防水工程保修金待五年防水保修期满后30天内付清。经双方签订的《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原告广**团施工的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83506391.85元,而且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被告恒大**公司已实际支付完毕。后双方签订的《工程质保金确认书》中,确定保温、防水、采暖除外,其余造价占整个造价的87.89%。因保温、防水、采暖质保期未满,原告广**团也未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质保金,故依据上述合同及协议计算得出,现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的质保金总额为8064188.39元(183506391.85元×5%×87.89%)。在原告广**团提交两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中,被告恒大**公司对24#-31#楼、大门、综合楼主体工程质保金同意扣除防水、采暖部分外,其余予以支付。该部分应支付的质保金经双方签订《工程质保金确认书》确认数额为3126485.84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21#-23#楼、32#楼、情景洋房D1-D3、运动中心主体工程质保金,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在扣留该批质保金10%,待维修完毕后另行申请,其余90%同意支付。被告恒大**公司在原告广**团提交的二份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上予以签字、盖章的行为,视为其认可相关质保金应予以支付,故其辩称质保金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对2013年8月27日工程质保金申请报告中,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存在部分遗留问题,应扣留该批质保金10%,其余90%同意支付。原告广**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意见系其单方意见,并非双方协商结果,而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视同认可承包人的返还保证金申请”而被告恒大**公司批复时间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应视为其认可全部返还质保金申请。同时,原告广**团认为即使存在部分遗留问题,该问题也应当是在工程质保期范围内,与工程质量有关问题,而且被告恒大**公司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维修程序告知原告广**团。而被告恒大**公司所列举的维修费用不符合上述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恒大**公司称原告广**团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实际产生了维修费用应予扣除的问题,双方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扣款项目中,对产生的维修费用,在转扣签证中予以了扣除。被告恒大**公司所举与原告广**团施工有关维修费用的证据大部分发生在签订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时间前。2013年3月之后,原告广**团在洛**绿洲工地派驻有维修人员,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保修期内,属承包人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接到发包人维修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场进行维修,否则视为授权发包人另行安排维修”。被告恒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其要求原告广**团履行维修义务而原告广**团未履行。故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团质保金总额为8064188.39元,扣除被告恒大**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00万元后,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团的质保金数额为7064188.39元。关于原告广**团主张的质保金利息问题,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除防水工程保修金以外的保修款),但因原告广**团本案所涉施工项目较多,开工时间不一,工期期限不一,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各个施工项目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质保金利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恒大**公司是否应按《洛**绿洲首期主体及配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支付原告广**团798万元补偿款问题,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该798万元系被告恒大**公司补偿原告广**团在施工期间受东**司影响所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1)材料加价补偿费用550万元;(2)因东**司及村民阻挠施工、材料停供等影响造成的人工窝工费、现场管理费、机械停滞费及脚手架闲置费共计221万元(不再计取其他费用);(3)因材料加价费用及窝工费用所产生的税金27万元。双方还明确约定:“该补偿费用已包含因东**司影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除此以外不再补偿任何费费用。原告广**团不得再以受东**司影响(或其他与此相关的理由)为由向被告恒大**公司主张任何损失及责任,亦不得再以上述理由为由向被告恒大**公司提出索赔、补偿性质的主张。若违反,应全额返还补偿费。”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不违背法律规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恒大**公司认为原告广**团的起诉属违反协议约定,故该协议应予以解除,同时认为该协议具有赠予性质合同的性质,其可行使撤销权。对此,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798万元系被告恒大**公司补偿原告广**团在施工期间受东**司影响所造成的损失,并非赠与合同,而且原告广**团并未违反约定就其施工期间遭受的损失再行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原施工合同中所约定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到期的质保金,故被告恒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原告广**团798万元补偿款。关于被告恒大**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团先行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恒大**公司支付798万元补偿款,因此,是否应支付该补偿款,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和被告恒大**公司抗辩事项,而被告恒大**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又另行提起诉讼,故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广**团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补充协议中约定恒大**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应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广**团。原告广**团于2013年8月16日向被告恒大**公司出具了798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故该798万元补偿款利息,应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恒大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厦**限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7064188.3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恒大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厦**限公司补偿费79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三、驳回原告广厦**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62元,由原告广**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被告恒**有限公司负担11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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