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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洛阳**限公司为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洛阳**项目部供给模板、钢材、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广厦建设**任公司洛阳**项目部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洛阳市瀍河区,因此,本院对本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厦建设**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不是洛阳**项目部,该项目部也不是依法经登记设立的单位且项目结束后己不存在,以项目部确定被告所在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所在地指被告登记的住所地,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依河南**民法院及最**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诉讼标的500万元以上及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上且一方当事人不在同一人民法院辖区的,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490万元且上诉人住所地不在瀍河区,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向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主张其向广厦建**任公司洛**绿洲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提供施工作业劳务的应收款项而产生的纠纷。因被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提供施工作业劳务的地点位于洛**绿洲,该地可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金额原则上是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但对特定性质类型的纠纷,则不以诉讼标的金额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进行一审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洛阳**限公司的数十名出资人,因该公司的资产等问题,多次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本案应依据《河南**民法院关于调整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通知》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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