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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芦胜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王**、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王**代表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和代表洛阳市瀍河区龙盛冷库的被告王**签订《马**真冷藏库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工期为定货期15天,施工日期30天。同时,双方约定冷库库体建筑保修为1年,机组管道等制冷设施保修2年。另查明: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王**。洛阳市瀍河区龙盛冷库的营业执照显示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被告王**。被告卢**为被告王**所经营洛阳市瀍河区龙盛冷库的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被告王**欠付原告王**工程款的情况,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冷库的机组管道等制冷设施保修期为2年,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卢**作为被告王**所经营的洛阳市瀍河区龙盛冷库的职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为付款方有义务出示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来证明其已经付款,被上诉人认可应当支付上诉人105万元,但有没有提供其已经付完全部款项的相关证据,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双方约定冷库库体建筑保修期为两年,机组电气部分保修期为一年,上诉人主张的是更换机组的费用,当时已经超过保修期,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维修费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算账在一年后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105万元,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在保修期内上诉人进行过维修,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维修费用,并且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设备,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芦**答辩称: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维修时还在保修期内,维修费应包括在工程款内,并且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损坏了被上诉人的设备,被上诉人保留要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王**代表洛阳市站区东华制冷传热设备大全和代表洛阳市瀍河区龙盛冷库的经营者王**签订《马**真冷藏库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王**包工包料为王**建造冷库,工程总造价为105万元,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参考各种设备生产厂家的保修政策。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5万元,库板提货付45万元,主机提货付15万元,质保金6万元(一年后付清),合同同时对施工范围、工期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冷库已经移交王**使用。王**自认收到王**支付工程款91.8万元,其中银行转账78万元,现金支付13.8万元,仍有13.2万元没有支付。王**称其已经向王**支付了全部105万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签订的《马**真冷藏库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王**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施工项目,被上诉人王**应当依约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在庭审中认可应当向上诉人支付105万元工程款,并认为其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但上诉人王**自认仅收到91.8万元,而被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已经支付了105万元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支付拖欠的13.2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诉人王**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与芦**系合伙关系,故上诉人王**要求芦**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用2万元,因双方合同中对保修期约定不明,并且对维修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王**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王**要求被上诉人王**、芦**支付维修费2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工程款13.2万元。

三、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共计501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已由上诉人王**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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