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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洛阳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洛阳林**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章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薜景书,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0日,原告史**(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双方就洛阳亚**有限公司君山大厦主体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由乙方承包栾川君山大厦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二、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砼基础层防水层以下所有的土建分项工序(梁、板砼为商砼)、木工支模钢筋制作及安装、砼构件预制安装、预埋铁件制作安装、人工配合、料场硬化、材料卸车、工人住宿、小五金、除塔吊、施工电梯的所有机具由乙方自理。乙方每天应至少安排两人为现场文明保洁员,费用由乙方负担,工作由甲方安排。三、工程量计算及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零捌元整(其中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每平米伍*整计价)。标准层、阳台、地下室按国家规范计算(地下室基础增加一层面积,裙楼增加0.8面积计算)。四、付款方式为基础正负零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按每五层结算一次,每次付完工程工程量价款的75%。主体封顶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5%,剩余部分抹灰结束后15日内付清。”2011年10月28日,原告史**与被告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每平方米增加伍*整。二、关于民工住宿问题在结算时可以考虑。”在第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史**依据协议约定,带领工人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1日,被告林*公司的员工杨**给原告史**出具《史**君山大厦建筑面积计算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总建筑面积:28375.41㎡,其中外保温层未算面积。2、阳台(含生活阳台)只算了一半面积。3、地下车库部分顶板挑出部分算了建筑面积,车库基础未做没有计算面积。”截止目前,被告林*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92万元。另外,原告为被告林*公司出杂工465.5个。被告林*公司提供的处罚原告的罚款通知等证据,原告认为该通知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均不予认可。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部分产生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依据被告林**司员工杨**出具的证明,君山大厦建筑面积为28375.41平方米,单价为113元/平方米,该工程总造价应为3206421.33元。关于杂工部分,一共为465.5个工分,由于双方未约定每个工分的单价,故依据被告自认的60元比较合适,总价应当为465.5×60元u003d27930元。以上两项一共3234351.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20000元,被告林**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剩余金额为314351.33元,并自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被告王**在本案中属于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林**司承担。被告辩称该施工项目完全由项目经理杨**全权负责与原告对接处理,与被告林**司、王**无关的问题,由于杨**系被告林**司的员工,该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林**司承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司要求原告支付其损失材料和设备、管理费共计506162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暂不予以处理,该部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史**、张**的工程款314351.33元。二、被告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原告史**、张**工程款314351.33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史**、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350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林章公司不服,共同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2、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的是杨**,杨**才是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劳务的实际相对人,被上诉人仅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存在主体错误,遗漏了当事人。3、一审判决还存在本案工程的工程量、价款、工期、罚款等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1、撤销西**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我方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补充协议是由王**亲自签名确认的证据原件,该证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系有效证据,上诉人认为补充协议表述的是栾川尹山大厦,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栾川县不存在尹山大厦的工程项目,其次上诉人与我方当事人之间仅有君山大厦一个工程项目因此该尹山大厦可能是一个简写或者笔误,上述两个理由完全可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尹山大厦工程项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四页认为杨**系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因此杨**向我方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证明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虽然最终判决结果没有完全支持我方诉求,但考虑到减少诉讼负担因此我方没有上诉,希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会坡、张**与王**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王**对2011年10月28日《补充协议》上的签字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补充协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史会坡、张**依据《协议书》、《补充协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杨**系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的现场经理,杨**出具的工程面积的证明应当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案件证据作出的判决并无明显违法之处。王**及林章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015元由上诉人王**、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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