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与中铁七**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原审被告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衡**、被上诉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中**一公司兰渝铁路三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一公司项目部)以其已承建的兰渝铁路三标段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宇*分公司)签订叶家坡特大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叶家坡特大桥,地点为中铁七局兰渝铁路三标一工区,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桩、承台、墩身及垫石、钢筋制作等,双方对该叶家坡特大桥的分包工程具体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安**将其四台桩机挂靠在宇*分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叶家坡特大桥上述工程于2011年8月竣工。2011年8月,经安**与王**结算,安**四台桩机施工工程款为125000元,王**于同日向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安**叶家坡特大桥工程款125000元。2014年7月,宇*分公司向中**一公司项目部申请支付工程价款957296.77元,该项目部经理、书记及总工程师均在该申请单上签字确认,该957296.77元工程款,中**一公司未向宇*分公司支付。安**向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主张其工程款125000元,宇*公司以其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因而无能力支付安**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向安**支付上述125000元,为此安**诉至法院。另查明,王**为宇*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宇*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接其建筑资质范围内的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宇昊分公司与中**一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相关民事责任应由中**一公司承担。安**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中**一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作为宇昊分公司负责人,其向安**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王**个人对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中**一公司对宇**司的工程款957296.77元并未支付,故安**要求中**一公司向其支付12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一公司在向宇**司支付工程款时可对该125000元予以扣除。中**一公司以其与安**及宇昊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存在向安**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工程款125000元及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中铁七局一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安**为实际施工人错误。2010年7月2日上诉人下属项目部因承建兰渝铁路三标段与宇*分公司签订叶家坡特大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钻孔机、承台、墩身及垫石、钢筋制作等。上诉人将叶家坡特大桥部分劳务分包给宇*分公司,宇*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叶家坡特大桥工程施工内容复杂,需要大量专业人员、专业设备进行配合施工,安**作为个人根本无法完成叶家坡特大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安**若参与叶家坡特大桥工程施工,最多只能算是一个施工人员,其工资(费用)应当由招录单位进行发放。一审法院将一个工作人员(施工人员)无限放大为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错误的,施工人员与实际施工人是有本质区别的,施工人员是个体,实际施工人是个群体、是个组织。安**不是叶家坡特大桥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故认定王**个人对安**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王**作为宇*分公司的负责人,向安**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认定理由牵强。王**2011年8月给安**出具的欠条只显示王**因中铁七局洛**公司项目部在叶家坡施工中欠安**125000元,没有宇*公司的签章,只有王**个人的签名和手印,明显属王**的个人欠款行为。同时,上诉人是和宇*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不是同王**个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和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及于王**个人,王**个人向安**出具的欠条也不能及于宇*公司。二、一审运用法律错误。2010年7月2日,中铁七局一公司项目部因承建兰渝铁路三标段与宇*公司签订叶家坡特大桥分包合同,王**作为宇*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u0026ldquo;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u0026rdquo;。当发包方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宇*公司签订有《叶家坡特大桥施工分包合同》,王**代表宇*公司签字,上诉人和宇*公司均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及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签署的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应依法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工程款125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安**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安**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叶家坡特大桥项目工地,主要工作内容为钻孔、打桩,上诉人把这项工作内容分包给了宇**司,并非上诉人所称的是劳务分包。宇**司在该工地投入数百台桩机施工,被上诉人有4台钻机、30余人参加施工,技术、进度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向上诉人交付的是桩孔,工程款也是以桩孔的深度、直径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付出的不仅仅是劳务,而是交付的成果,故上诉人将安**视为施工人员是理解上的错误。二、王**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行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与王**本不相识,是由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将被上诉人的4台钻机及人员介绍给宇**司进行施工的。宇**司的经理是王**,施工结束后,经结算,王**出具了欠条,并注明叶家坡大桥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王**个人之间并无任何经济往来,仅有的合作也就是这次叶家坡大桥的施工。王**是宇昊分公司的经理,结算工程款签注本人名字是在履行职务。上诉人认为无公章就是个人行为的说法无事实上的根据,又无法律上的依据,况且,王**对上述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三、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特殊救济的途径,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减少诉讼成本,稳定建设领域的工作秩序,同时本案审理中,宇**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欠付工程款数百万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诉数额。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依法有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述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宇昊分公司负责人王**与中**一公司项目部签订内部分包合同,承包叶家坡特大桥工程中的钻孔桩等工程,安**将其桩机挂靠在宇昊分公司名下进行了施工,王**对安**施工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原审判决认定安**系实际施工人、王**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安**向中**一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中**一公司并未结清与宇**司的工程款,其应向安**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中**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中**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