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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洛阳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二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原审第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红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第三人蔡**(乙方)及丙方(担保方)蔡**签订《单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厂的厂房及办公楼前后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发包于乙方。由乙方组织施工安装,承包范围为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门窗、玻璃幕墙工程。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工程全部完成付款80%,交工资料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付15%,半年付清余款5%。合同还对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有甲方加盖公章,乙方蔡**、王**签字,丙方蔡**、洛阳美**限公司签章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4年1月19日将该工程施工完毕,被**红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31197元(最后一笔付款2014年1月27日),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向该院提交2013年10月13日,甲方蒋**(蒋**父亲)、供方蔡**,制作安装王**签订的《草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铝材供应价,西边窗户及玻璃幕墙的结算价格。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西小楼窗户制作安装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所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如约将协议中的工程完工,被**红公司将全部工程款5万元支付给第三人蔡**。

另查明:1、被告向该院提交第三人蔡**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一载明:金**公司设备保障车间(西小楼),铝合金窗材料费、安装费、工人工资。合计金额5万元整,已付给蔡**。证明二载明:我(蔡**)承包金**公司研发中心,中试车间工程,甲方已付工程款95%,我方交工资料没有交给甲方,也没有验收,质量问题没有维修。

2、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该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金水红**园区公司院内,西小楼(2层)窗户工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王**又撤销该鉴定申请。

3、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在该院的质证笔录中坚持只要求被告金**公司支付各项款项。

4、经查,本案中,蔡**与蔡**系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16日,被**红公司(甲方)与原告王**、第三人蔡**(乙方)及丙方(担保方)蔡**签订的《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则各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王**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该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工程全部完成付款80%,交工资料完成,甲方验收合格付15%,半年付清余款5%。”被**红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31197元。被**红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已验收合格,则被**红公司辩称该工程未验收合格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被**红公司应将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将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因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但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该工程款的95%,则工程余款5%应为12168元。对于原告王**称231197元是被**红公司在扣除13000元后支付的95%工程款,因无相关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其为被**红公司代购材料款1886.5元,被**红公司不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红公司称已将西小楼窗户制作的材料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第三人蔡**,蔡**也认可收到此款,则关于原告要求被**红公司支付西小楼工程款50490.75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王**与蔡**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程余款12168元支付给原告王**。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洛阳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一并原告清结)。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偏袒对方。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相关证据表明,金**公司中试车间、研发中心工程尚余上诉人欠款27000元未付,一审法院仅认定了1216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不知一审法院从何算出还有12168元工程款未付。西小楼工程款50490.75元及材料款1886.5元,是上诉人精心组织结算后得出的,金**公司先是不予认可,后又纠缠工程量和质量,最后又在开庭后宣称己向蔡**支付此款,这是明显的逃避付款义务的行为,一审法院理应判令其全额结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时,认为蔡**仅是第三人,从而在庭审中表明,不要求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不料庭审后,金**公司和蔡**恶意串通,称其己向蔡**付款,这种情况下,―审法院理应明辨事非,判令他们两家共同向上诉人付款。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付款至95%,当时说好春节后验收,故一审认定尚有5%的工程款未付是正确的。二、西小楼的工程款是照蔡要兵的头,将款付给了蔡要兵,并将此情况告知了王**。三、王**所称的一千多元的材料款,答辩人并不知道,也未委托其购买。

蔡**答辩称:一、金**公司将西小楼的工程支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该给王**的款也全给了。二、金**公司将工程款付了95%,余款5%没有付,是因为工程有质量问题。门窗有损坏,答辩人自己照头进行了维修,余款5%应当支付给答辩人。

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己经向王**支付95%的工程款,就推定王**己经完成了“交工资料完成、甲方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工程没有验收、王**交工资料没有交付的情形下支付95%的工程款,是基于农民工工资的压力,而不是因为王**己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合同第一签订人蔡**己经在一审明确承认“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交工资料没有交付、质量问题也没有维修。”王**所干工程确实没有交工验收,交工资料确实没有交付。现工程质量还存在有大量问题,蔡**安排人员正在维修。故根据单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王**根本没有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根本不应当支付余下的5%工程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审诉讼费,显然不公。一审全部诉讼费为1780元,王**的一审诉讼标的为793377元,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了12168元,支持率为六分之―,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显然不公平,王**应当承担全部一审诉讼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承担。

王**答辩称:工程没有验收是金**公司的原因,答辩人已经多次催促其验收。答辩人只提供劳务,不包工包料,交工资料不应由答辩人制作。施工材料的合格证全部由金**公司掌控,其故意不验收,拖欠相应款项。就西小楼工程,是金**公司和蔡要兵串通逃避向答辩人付款。工程质量若存在问题,金**公司应在接收工程时说明情况,现工程已完工二年了。

蔡**答辩称:王**从工程完工到过完节后向金**公司要5%工程款,金**公司已告知答辩人维修。答辩人找王**其不配合维修,答辩人作为供货方和担保方,只好找了工人进行了维修,5%质保金应归答辩人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金**公司应付王**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王**认为金**公司尚欠其中试车间、研发中心项目工程款27000元,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的予以证明。王**一审时提交的《工程施工面积明细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金**公司的确认。针对工程价款存在的争议,一审法官告知王**若申请鉴定,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王**虽申请鉴定,但申请鉴定内容为西小楼工程面积,后王**又向鉴定机构撤销了该鉴定申请。故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支付95%的工程款,尚欠5%王**工程款12168元并无不当。关于金**公司称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问题。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称金**公司应支付其代购的材料款1886.5元主张,王**一审中提供的购货清单系其单方制作,金**公司不予认可,王**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对其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称金**公司应支付其西小楼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公司已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了蔡**,而王**一审中坚持要求金**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同时,蔡**称其已与王**之间已结清了该工程款。故一审对王**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告知王**与蔡**若有其他经济纠纷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1375元,由上诉人洛**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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