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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通**限公司与海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通**司于2014年3月6日向洛阳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向原告通**司退还超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18643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洛阳市**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被上诉人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海文军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字号为洛阳市**筑工程部,2012年6月26日洛阳市**筑工程部与通**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12年9月28日洛阳市**筑工程部与通**司签订了《洛阳通河物流园大棚内商铺建筑工程补充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公司应将洛阳市瀍河区雷雨建筑工程部作为被告,通**司起诉海文军返还工程款系被告主体资格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瀍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通**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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