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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民委员会与刘**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月23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村委给付刘**工程款122000元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2015)伊**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被上诉人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1月至1999年11月、2000年11月至2008年、2012年年底至本案发生前,刘**一直担任刘*村委会计。本案所涉的刘*村委卫生整治示范村硬化广场、街道墙体粉刷、文化长廊、清运垃圾项目系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财政拨付专项资金项目。刘**持有的《卫生整治示范村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刘*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刘**刘*村内卫生整治示范工程,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时间2013年8月16日至10月31日,工程完成时间为75天。二、工程项目:硬化广场、街道墙体粉刷、文化长廊、清运垃圾。三、乙方包工包料,在施工中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标准施工,乙方不按照甲方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乙方到施工现场后,甲方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款。(后附预算表)五、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村委(盖章)乙方:刘**(签名)2013年8月16日”。刘**持有的《环境整治工程预算表》上有刘*村委的公章,且有“情况属实刘**、刘**、李**2013.10.15号”字样。刘*村委提交的《卫生整治示范村施工协议》载明“甲方:半坡镇人民政府乙方:刘**半坡镇刘*村内卫生整治示范工程,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施工时间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3日,工程完成时间为60天。二、工程项目:硬化广场、街道墙体粉刷、文化长廊、清运垃圾、街道绿化等。三、乙方包工包料,在施工中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标准施工,乙方不按照甲方设计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在施工中的一切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乙方到施工现场后,甲方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清全款。(后附预算表)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盖章、人员签字)乙方:刘**(签名)2013年8月3日”。另查明:刘**所持有的《环境整治工程预算表》上有刘**、刘**、李**签名,经核实刘**时任村委会主任,李**时任村民小组组长,李**时任村监委会主任。经原审法院对刘**、刘**询问,刘**、刘**称该工程是刘**承建。2015年1月16日,刘*村委和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刘*村硬化广场900平方米、砌围墙300平方米、粉刷墙面7000平方米都是刘**出资修建,此工程与刘**无关。特此证明刘*村委(加盖公章)2015年1月16日情况属实王**(签名)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加盖公章)1?16。”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且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轻持有《卫生整治示范村施工协议》、《环境整治工程预算表》及刘*村委出具的验收证明,要求刘*村委给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但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对刘*村委出具的“证明刘*村硬化广场900平方米、砌围墙300平方米、粉刷墙面7000平方米都是刘**出资修建的,此工程与刘*轻无关。特此证明刘*村委(加盖公章)2015年1月16日”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加盖公章,该确认是对刘*轻诉讼请求的明确否认,刘*轻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刘*轻现要求刘*村委给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轻如认为刘*村委确应给付工程款,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刘*轻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与刘*村委签订“施工协议”,提交“预算表”、验收证明,均加盖刘*村委的公章,且有刘*村委的主要干部签字确认。同时,刘**提交了刘*村委委托半坡镇财政所工作人员李**的转付工程款委托书及相关证言,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刘**承包实施了刘*村委的卫生整治示范村项目及刘*村委欠付刘**工程款的事实。2、原审法院错误地调取、采信证据,程序不当。原审庭审审理中,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承认刘**承包实施该项工程,仅讲因本人当时不是村主任,款项是否付清不清楚。庭审审理结束后,案外人刘**申请到半坡镇政府调查取证,原审法院遂到半坡镇政府办公室取回了一份“证明”,显系伪证。其一,证据来源不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调查申请,却按照案外人刘**的要求进行调查取证;其二,该证据是由案外人刘**利用担任村主任时留下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纸,自己写好的内容,找到半坡镇政府签字盖章。其三,如需向半坡镇政府调查取证,应找知情人了解情况,由半坡镇政府出具一把手签名或委托其副手签名的证明即可。其四,半坡镇政府于2012年3月1日撤乡换镇,原乡政府的公章作废、停用,半坡镇政府的公章同时启用。2015年1月16日,半坡镇政府在证明上仍然加盖“伊川县半坡乡人民政府”印章,有悖常理。其五,该“证明”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刘**书写诉状是2015年1月19日,受理案件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原审法院到半坡镇政府调取证据的时间是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开庭之后。由此可见,在刘**尚未提起诉讼之前,该证据已经存在,这明显违背常理。其六,原审庭审中,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讲,法庭调取的这份证据,他本人从没有见过,也从未在这证明上盖过章,村委会的印章是在他接任村委会主任的2014年12月底前从镇政府领到的,而且章一直由他本人严加保管,从未外流。综上,刘**为实施该工程项目,购买物料垫付了数万元,尚欠民工工资数万元。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了刘**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却判决刘**证据不足,显然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村委给付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刘*村委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刘**提交新证据:2015年5月13日刘*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村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证明”并非由刘*村委出具,而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均质证认为该“证明”内容属实。刘*村委提交新证据:刘**与李**的录音资料一份、总账账页一份。拟证明刘*村委并不欠刘**的工程款。刘**质证认为,录音资料内容是刘*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的谈话,对本案有影响,该代理人在原审审理中是证人身份,二审审理中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对本案有影响;账页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刘*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向本院陈述,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其本人尚未担任村委主任,对谁组织施工不清楚。刘*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本院陈述,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其本人担任村委主任,照着镇政府的头组织人施工。刘*轻向本院陈述,本案诉争所涉工程施工期间,其本人担任村委会计,是镇政府把该工程承包给村里,村里又承包给刘*轻,工程是刘*轻组织人施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要求刘**、刘*轻当庭列出干活人员的姓名并出庭作证,刘**所列名单有24人,其中,李**、李**、刘*乙、尹*、赵**、刘**、吴*、杜**、刘**、杜*、刘**、刘**、杜**13人到庭作证。证人尹*证明其是刘*轻叫去的,负责给刘*村画宣传画,第一次是刘*轻给发了300元工钱,最后一次是刘**给发了一万多元工钱,不知道是给谁干的活;其他12名证人均证明干村里文化长廊、广场等工程是给刘**干的活,是刘**发的工钱,并支付铲车、挖掘机、水费等费用,村里的工程与刘*轻无关。刘*轻所列名单有13人,证人刘*甲到庭作证,证明刘*轻叫其去村里干活,垒围墙、打广场,是刘**发的工钱,具体是谁的活不清楚。刘*轻质证认为,证人刘*乙、杜*与刘**是亲戚,是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不能认定;证人李**、李*乙的活与本案的工程无关,13名证人虽然证明是跟着刘**干的活,但村里的活不止这一项,刘*轻、刘**干的都有活,证人所证实干活的内容是否有冲突,无法查实;刘*甲的证言已经证明是跟刘*轻干活,至于工钱是刘**发的,证言太笼统,需要进一步落实;对于证人均证明工钱是由刘**发的这一事实,无异议,工程款是刘**于2013年从半坡镇政府取出来的,发工资是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发的。刘*村委质证认为,刘*甲是干活的人,虽然是刘*轻叫的,但工钱都是刘**发的;对于刘**的证人证言,内容清晰、详细,均证实是照刘**的头干活。

本院为查清案情,于2015年7月10日到伊川县半坡镇人民政府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半坡镇政府相关人员表示:乡里把工程承包给村里,刘**代表村里签字,乡里照头人是刘**,因为他是村委会主任。刘*轻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个活是照村里的头,刘**作为村委主任去洽谈该事项,不能证明是刘**干的活,且签字人身份不明,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刘*村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充分说明是刘**承包工程,与刘*轻无关。本院调取伊川县半坡镇人民政府财务凭证四份:半坡镇政府两次向杜**、刘**支付卫生整治项目工程款60000元的发票三份,刘**与半坡镇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卫生整治项目工程《合同》一份。刘*轻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无异议,但这四份证据加盖的公章是作废的公章,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四份证据显示的收款人为案外人,故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刘*村委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程序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证据证明刘**所干工程的名称为卫生整治项目工程,收款人为刘**。刘*轻针对上述证据,提交以下三份证据:半坡镇政府出款给刘**、杜**的发票记账联、刘**向半坡镇政府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三份、刘*轻组织施工期间的工人出勤表、刘*村委证明证人吴*、刘**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证明两份,拟证明刘**没有承包并组织施工本案诉争所涉工程。刘*村委质证认为,刘*村从2012年整治工程开始,整治工程施工好几次,刘**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与本案的工程不是一回事;工人出勤表是刘*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人吴*、刘**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刘*村委无权做出结论。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刘*轻系刘*村委的前任会计,刘**系刘*村委的前任村委主任,刘*轻、刘**均主张本案诉争所涉工程系其本人承包并组织施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由于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审理中,刘**提交《卫生整治示范村施工协议》、《环境整治工程预算表》、《验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刘**承包了刘*村的卫生整治工程,工程结算造价152950元,刘**同意按152000元支付,现已经支付30000元,剩余122000元尚未支付。关于上述三份证据,《卫生整治示范村施工协议》系刘**与刘*村委签订,而《环境整治工程预算表》、《验收证明》这两份证据并没有载明工程承包人。二审审理中,本院向伊川县半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并调取相关会计凭证,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所涉工程系伊川县半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付专项资金项目,镇政府并没有将该工程发包给刘**,也没有向刘**支付过工程款;同时,刘**作为刘*村委的会计,其所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在刘*村委的会计账目中并没有记载。刘**与刘**均向本院主张涉案工程系其本人承包组织施工,本院针对各自的主张,让两人当庭列出施工人员名单并到庭作证,刘**一方仅有一人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刘**叫去村里干活,垒围墙、打广场,是刘**发的工钱,具体是谁的活不清楚”。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刘**承包并组织施工完成,上诉人刘**主张的刘*村委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庭后主张涉案工程系刘**与刘**合伙承包施工,工程照刘**的头,刘**应将领取的工程款予以分割,其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刘**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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