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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朱**与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2)洛*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作出(2013)洛*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原审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利伟、杨*,一审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洛阳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3月,为加强对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中**市委决定成立洛浦公园滨河游园工程建设指挥部。2000年4月,原告朱**与该建设指挥部工程处协商后承接了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朱**承接的上述工程完工后,其作为施工单位以天龙机械队名义与建设单位建设指挥部及监理单位签定工程决算单,载明工程量34317立方米,单价13元,总造价446121元。2001年6月,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市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洛阳市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工程内容,内广场土建及安装部分和护坡;资金来源,市财政投资;合同价款,暂定300万元,最终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土方工程除原告朱**承接的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外,另外工程由被告市绿化工程处施工。2003年7月,洛阳市财政局对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的审计结果显示,回填砂砾石材料量35504.87立方米,市场价9元,总价319543.83元。2005年8月,洛阳市财政局综合计划科对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的工程结算批复显示,工程呈报金额7345124.37元,审定金额4714582.91元。请据此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其中护坡项目财政审定金额475071.77元。后市财政按审核确认的工程款数额拨付给市绿化工程处。经市绿化工程处确认,按照财政审核拨付的工程款,已付给朱**20万元,尚有27006元应付给朱**。另查明,2002年5月27日,朱**从市绿化工程处申请到工程款200000元。2001年7月,被告市绿化工程处成立天龙机械队,朱**为队长。2009年5月,市绿化工程处登报声明,天龙机械队曾挂靠市绿化工程处,但未在该工程处办理过年审登记手续,该机械队已不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对外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具体是由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支付工程款纠纷,应当明确权利义务承受者和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朱**承接工程的来源及工程决算单的签订情况,合同关系的直接双方是建设指挥部和朱**,而洛浦公园工程建设系市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指挥部系为洛浦公园工程建设需要由市委决定成立的办事机构,其履行的有关洛浦公园工程建设的行为实质为代表政府行为,因此建设指挥部为洛浦公园工程建设行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为被告市政府。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法院(2008)民他字第4号复函: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据此,本案工程款应为工程决算单中载明总造价446121元,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461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原告朱**虽从被告市绿化工程处申请到工程款200000元,但系市绿化工程处的代付行为,并不足以证明其系与该工程处存在分包关系,其主张市绿化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4612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根据;但经市绿化工程处确认,按照财政审核拨付的工程款,尚有27006元应付给朱**,因此被告市绿化工程处应直接支付原告朱**27006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2)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支付原告朱**27006元工程款。二、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朱**工程款219115元。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朱**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246121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四、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4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按财政审核的数字确定。原审被告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与原洛阳市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关于洛浦公园东入口广场工程属于市财政投资项目,双方约定最终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合同双方另约定该工程不得转分包,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另,被上诉人所施工的范围与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的范围同属于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应得的工程价款是严格按照洛阳市财政投资审核为准进行拨付的,被上诉人朱**所施工的部分亦应当按照洛阳市财政投资审核确定的内容为准,因为被上诉人是与原洛阳市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谈好承接的工程,必然要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以财政审核为准的条款的约束,而不应当以工程决算单中记载的总造价446121元为准。二、原审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严格按照市财政审核并拨付的款项支付的,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从原审被告处领取财政审核拨付的款项,就应视为接受以财政审核确定的数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原审被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应视为代付,因为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是与建设指挥部签约的施工单位,财政拔款中含有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的款项从该处代为支付,既判决认定绿化处是代付行为,并认定绿化处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那么为什么还要判决绿化处支付27006元呢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期限及利息的计算,因此利息最多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与一审二被告之间没有明文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上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要受到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法的约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超出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约定。2、上诉人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是明知的。被上诉人要接受二上诉人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代付与被上诉人是否接受二上诉人之间合同的约束无任何关联性。3、原审中上诉人一再强调合同的约定,但被上诉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主要是剩余工程款的差距,这与上诉人的理由相矛盾,也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方的观点。

原审被告市绿化工程处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朱**作为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回填砂砾石施工工程已于2000年6-7月份完工,后洛浦**指挥部同朱**(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的名义)及监理单位洛阳市联**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量34317立方米,单价13元,工程总造价为446121元。2001年6月20日,洛浦**指挥部与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u0026ldquo;以实结算,最终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u0026rdquo;。最**法院(2008)民他字第4号复函规定:u0026ldquo;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审核结算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算应当作为结算依据。u0026rdquo;依据复函意见,结合本案基本事实,朱**施工在先,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且朱**施工的工程已经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工程决算单,确认了工程量、单价和总造价。因此,洛浦**指挥部与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财政审核为结算依据,对实际施工人朱**没有约束力。且工程决算单确定的工程单价13元低于原审鉴定结果16.87元的单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公平原则,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再审申请人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诉称,1、本案被申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按财政审核的数字确定;2、原一、二审判决自相矛盾;3、若此判决生效,所有政府投资工程的财政投资评审结果将成为一纸空文,使市政府陷入被动局面,后果不堪设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建设单位洛阳市洛浦公园工程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洛阳市联**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朱**)签订工程决算单,确认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量34317立方米,单价13元。2003年7月,洛阳市财政局对洛浦公园东入口内广场工程的审计结果显示,回填砂砾石市场价9元。故本院认定朱**施工的砂砾石工程计款34317立方米u0026times;9元﹦308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作为洛浦公园东大门北侧回填砂砾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指挥部并无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根据朱**提供的天龙机械队与建设指挥部、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决算单显示,工程量为34317立方米,单价13元,总造价446121元。但该决算单签订日期不明确,朱**主张决算时间是2000年7月,但该决算单上显示施工方是朱**作为负责人的天龙机械队,而天龙机械队系2001年7月20日成立的,因此应当认定该决算形成时间为2001年7月以后。2001年6月20日,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市绿化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决算以财政审核为准,朱**所施工工程包含在此合同范围之内,且同系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投资项目,施工后决算在此之后,理应受该合同约定条款的约束,即按照财政审核的单价9元计算工程款。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案被申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按财政审核的数字确定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洛*终字第2158号民事判决及洛阳**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洛**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支付朱**27006元工程款。

三、洛阳市人民政府支付朱**工程款81847元。

四、洛阳市人民政府支付朱**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108853元为基数,从2002年5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

五、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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