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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因与被上诉人史敬权、史**、原审被告何山泽、洛阳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史敬权、史**、原审被告何山泽、洛阳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虽称其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已超过一年,该案件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宜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赵**并未在宜阳县锦屏镇后庄村办理暂住证,被告赵**的证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三被告中仅有上诉人一人的住所地在伊川县境内(何**的住所地为光山县,洛阳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宜阳县)。而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经常居住地并非在伊川县境内,而是在在宜阳县境内。本案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宜阳县境内,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为宜阳县境内。综上,上诉人赵**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宜阳县,故宜**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5)伊**初字第11-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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