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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原审原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原审原告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原审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郑煤集**责任公司与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将位于登封市告成镇建业新矿的郑煤集**责任公司技改工程灯房、浴室联合建筑工程,发包给富**公司。2010年10月28日,富**公司的代理人李**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梁**,富**公司(甲方)与梁**(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土建及安装工程交由梁**承担。梁**向法院提交2012年11月9日登封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载明:“梁**班组,工程款合计269694.56元工程量属实结算人:孙**梁**、洛阳**有限公司(未加章)”。梁**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对尚欠工程款231220元亦无异议。但梁**认为自己没有向梁**付清工资款是因为富**公司未向梁**足额支付工程款的缘由;且梁**没有承建资质,其与富**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故应当由富**公司承担偿款责任。富**公司认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的相应效力。富**公司没有在上面加盖印章,也没有富**公司的任何人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且该结算单是梁**与梁**之间的结算单,与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面写的孙**不是富**公司的员工,而是梁**所聘用的工地管理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梁**经梁**介绍,到梁**为实际承包人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由梁**为梁**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梁**与梁**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予以认定。梁**要求梁**支付23122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梁**对该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故予以支持。梁**称其未向梁**支付工程款,是因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清工程款的缘故,但未向法院提交证实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证据,故对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梁**要求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因结算单上未加盖富**公司公章,富**公司对结算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且梁**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富**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梁**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支付所欠工程款231220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8元,由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案件定性错误。上诉人介绍梁**到郑**团工地上干活,梁**为工地只是提供了劳务。他与上诉人及被上**兴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一审原告梁**的诉讼请求也只是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所干的工程款,即劳务费231220元。所以,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索劳务费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梁**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没有事实根据。2010年10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兴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合同,即上诉人只是富**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因上诉人没有独立的建筑资质,不能对外单独进行建筑活动。所以,上诉人的一切建筑行为,均是代表富**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不能因为是上诉人为梁**出具了结算单,就简单地认定上诉人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第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富**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10年9月26日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26日补充协议明确显示了该项工程的单价、总造价等。并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均承认,该项工程由原来的三层,变更成了四层。变更后,该项工程的总造价应当为3610933.33元。其次,富**公司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是分次拨付的,每次给上诉人拨付工程款时,上诉人均为其出具有收到条,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提供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到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所以,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被上**兴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结清的相关证据,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是明显错误的。第三、一审认定,该项工程是富**公司的代理人李**将该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是错误的。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的约定,结合2010年11月8日,富**公司向上诉人收取4万元合同转让费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建筑合同的整体转包,根本不是工程的分包。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上诉人。同时也查明了上诉人没有独立的建筑资质,不具备单独承揽施工的资格。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所以,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即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错误,势必导致其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洛阳**有限公司支付梁**所干工程款231220元。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分包协议,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施工中引发的债权债务应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审原告为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上诉人清偿。尽管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也只是对工程质量引发的赔偿纠纷承担责任。对工程施工材料等引发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此事实也有洛阳**民法院2012洛民中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上诉人认为答辩人欠其工程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把该举证责任强加给答辩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梁**陈述称:我不管双方怎么弄,该给我的工资赶紧给我。我干的工程量是事实,双方不能推脱,不管谁付款,把钱给我付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二审期间,梁**认可其为梁**出具的结算单上,结算人孙**系梁**工地上的聘用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到梁**作为实际承包人的工地上干活,梁**虽没有承建资质,但梁**承包的工程完工后,由梁**为梁**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梁**与梁**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梁**对欠款数额亦无异议,梁**应该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富**公司与梁**之间系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富**公司对梁**出具的结算单不予认可,该结算单亦未加盖富**公司公章,富**公司与梁**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梁**上诉称应当由富**公司支付梁**所干工程款231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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