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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微**限公司与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微**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然,被上诉人洛阳事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2月28日、2011年4月15日等时间签订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的钢构玻璃房办公室、24米跨50吨天车钢结构厂房等工程施工任务。上述合同均对工期、价款、质保期等有明确的约定,质保期均已过。2013年4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洛阳微**限公司欠洛阳事**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安装工程余款计伍万捌仟元整。原告讨要该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公司申请对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出示的原、被告2011年4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被告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合同、欠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由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洛**公司应支付原告洛阳事通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原告洛阳事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公司的“存在着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维修后质量问题依然存在至今原告未能解决”等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微**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事**有限公司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18元,由被告洛阳微**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是:“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办公室内装修、吊顶、地板砖工程……,但截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58000元未清”;被上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一欠条却是:“洛阳微**限公司欠洛阳事**有限公司厂房建设施工安装工程款计五万八千元整”。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拖欠办公室工程款)和其出示的证据证明的方向(拖欠厂房建设工程款)并不一致。同时,上诉人也举出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的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签署过多份厂房建设的工程合同以及办公室建设的工程合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查明了上述内容。据此,本案的焦点应当是上诉人是否拖欠办公室装修工程款以及拖欠多少?被上诉人出示的厂房工程款的欠条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被上诉入主张的事实无关,不应当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出示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内容是办公室装修工程,但上诉人单位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竣工交付也是在2010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办公室装修合同以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预算书,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且上诉人的办公室装修工程仅有此一处,根本不存在2011年签订合同并竣工交付的事实。并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中有关上诉人的印章与上诉人持有的印章并不相符,存在私刻公章的现象,上诉人对该公章并不认可,一审判决书送达后,上诉人进一步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的上诉人公章,发现居然连防伪码与上诉人的都不一致,因此,应当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查明案情,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洛阳事通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主张的事实,证据十分充分,绝对不是没有证据的问题。主要证据两个:(1)、2011年4月2日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之中曾提出异议,且对合同上上诉人的公章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并且申请了鉴定。谁知申请提出没多久又撤回了申请,不鉴定了。为什么不鉴定了?就是怕通过鉴定证明公章是真的!是上诉人单位的公章。(2)、欠条,欠条内容显示所欠款项为工程余款,并加盖有单位公章,关于该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在一审之中明确表示认可。从欠条的形式来看,是上诉人单位向答辩人出具的。而今,上诉人解释说,欠条上显示的是安装工程款,不是装修工程款,答辩人起诉依据的合同内容是装修工程,合同与欠条内容不一致。试问上诉人能如此否认债务存在吗?答辩人在接受欠条时,仅注意审查两个内容,一就是“欠”,二就是欠多少。至于欠的是何种工程款属次要的内容。再者说,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多个施工合同,中间也的确存在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也不是一把一清,而是滚动结算,活一方面该干干着,款一方面该结结着,最后经对账出一个总欠条难道说不合乎情理吗?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由洛**公司向洛阳事通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签订有多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每个施工项目工程款并非及时清结,而是滚动结算,不能因洛阳事通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拖欠办公室工程款和其出示的证据是拖欠厂房建设工程款的不一致就否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285元,由洛阳微**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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