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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拖(洛阳**限公司与洛阳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拖(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铸造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拖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中国**限公司签订第一铸铁厂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土建部分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一铁厂改造工程土建部分,该工程于2009年8月27日经中国**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1241964.79元,被告同意审计价。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中国**限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第一铸铁厂轮式拖拉机技改项目,该工程于2009年8月31日,经中国**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83988.12元,被告同意审计价。2008年3月10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铸铁二分厂熔化车间工频炉设备基础施工工程,该工程于2008年8月28日经中国**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70534.37元,被告同意审计意见。2008年3月27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铸铁二分厂配砂车间斗提放灰处环境治理,该工程于2008年8月29日经中国**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90138.24元,被告同意审计意见。2009年5月19日原告与一拖(洛阳**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一拖(洛阳**限公司第二铸铁厂工频炉(东)基础土建及工频炉拆、装项目,该工程于2010年1月24日经中国**限公司审计,审定价为44050.49元,被告同意审计价。以上五个工程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530676.01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73200元,尚欠357476.01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财务凭证若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49574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单位下属挂靠有其他单位,挂靠单位对外都以原告单位名义承包工程,其单位在本案涉及的五个项目中仅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1173200元。被告称除本案涉及的五份合同外,和原告还发生过其他业务往来,法院要求被告提交除本案五份合同之外的其他所有合同,被告仅提交一份,合同金额为195000元,其他未提交。另查明,一拖(洛阳**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变更登记为一拖(洛阳**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承包合同已经被告一拖铸造公司上级部门中国**限公司审计部审定,被告一拖铸造公司同意审计价,且原告已依据审定

价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的五个工程项目审定价合计为1530676.01元,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1173200元工程款,尚欠357476.01元未付。被告一拖铸造公司辩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向法庭出示支付凭证所涉支付款项为2049574元,由于其提供的付款凭证所涉款项远大于本案五个工程项目的总价款,法院要求被告提供其和原告之间存在的其他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未提交,因此,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不能认定被告将本案的五份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工程款357476.0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一**限公司工程款357476.01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68元,由被告一拖(洛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采用主观推断的方式,偏听偏信,违反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进而做出了荒唐的判决结果,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混淆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违反诉讼原则。本案中东**公司将数份合同混淆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必须有双方总体的对账凭证。本案中东**公司没有进行对账,却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个案件中起诉,原审对此听之任之,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2、本案中一**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东**公司起诉主体错误。本案中东**公司提交的合同存在与中国**限公司签订的文本,这些合同主体不是一**公司,却将一**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也再次印证本案法律关系的混乱。3、本案一**公司已经举证证明不拖欠东**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支付357476.01元没有任何依据。本案庭审过程中,东**公司所称其为挂靠单位,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如果真是挂靠关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所签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审判决无视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违法认定本案涉及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另外一**公司已经提交付款凭证,均是对东**公司,且有东**公司所打财务收据为证,证明所付款项已经超过东**公司提交的合同价款,所谓的欠款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请求:1、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东**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辩称:1、同一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债权人将全部债权一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虽然东**公司在原审起诉时举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有一拖总公司的文本,但是根据该合同文本,最终的建设单位及审计后对工程价款的结算,均是一拖铸造公司,故东**公司起诉的主体适格。3、东**公司在原审举出了双方的5份建设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也经过一拖内部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又实际收到一拖铸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差额就是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东**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共向一**公司开具发票12张(含本案诉争的5个工程合同6张发票),发票金额计3487589.17元。其中一张系2007年12月开具,发票金额为448700元,内容显示“冲天炉烟尘治理土建部分”。一**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分51笔,共向东**公司付款3487849.02元。东**公司除对一**公司提供的2007年6月2张173号记账凭证,分别付款为167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均认可,并称该2笔付款是一**公司用车辆抵顶以前所欠东**公司的工程款,有2007年6月份双方签订的磨账协议。记账凭证为173号其中一笔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冲天炉烟尘净化”,另外一笔173号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大中轮拖项目改造”。2、东**公司同意一**公司对案涉5个施工合同工程款的审计价。3、2013年6月14日洛阳一**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东**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执的为一**公司是否下欠东**公司的工程款。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东**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2年1月共向一**公司开具发票12张(含本案诉争的5个工程合同6张发票),发票金额计3487589.17元,一**公司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分51笔向东**公司付款3487849.02元。东**公司除对一**公司2007年6月记账凭证173号的2笔付款167500元有异议外,对其余均认可,并称该2笔付款是一**公司用车辆抵顶之前所欠东**公司的工程款(双方于2007年6月份签订有磨账协议),是在本案5个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所支付,与本案应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一**公司辩称该2笔付款,支付的就是东**公司出具12张发票的金额,一**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关于上述2笔付款抵顶的是否为12张发票金额问题。一**公司提供的173号2张记账凭证,其中一笔167500元,显示支付的是“冲天炉烟尘净化”项目,一**公司提供东**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有“冲天炉烟尘治理土建部分”,发票金额为448700元,该发票金额应含抵顶的该笔款项,另外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公司抵顶的该笔款项与支付12张发票的金额不存在联系,故本院对一**公司该部分辩称予以采纳。但另外一笔167500元,一**公司记账显示支付的是“大中轮拖项目改造”,由于双方磨账协议是在案涉的5个施工合同之前签订,与案涉的5个施工合同工程款没有关系,且一**公司提供东**公司开具的12张发票名称也没有“大中轮拖项目改造”,故一**公司辩称该笔磨车款抵顶的也是东**公司出具12张发票的金额,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公司下欠东**公司工程款167500元未付,应当支付。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公司上诉主张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拖(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东**限公司工程款167500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洛阳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洛阳东**限公司负担3734元,一拖(洛阳**限公司负担3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68元,由洛阳东**限公司负担3734元,一拖(洛阳**限公司负担3734元(本案一、二审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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