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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河南省冶**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王**、河南省冶**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与被告王**签订的2013年7月12日《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洛阳市**限公司在委托人处盖章,表明被告王**的委托人为被告洛阳市**限公司,王**与原告刘**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被告洛阳市**限公司有约束力,双方在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若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请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伊川县吕店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洛阳市**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并不属实,上诉人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一审裁定认定并不属实,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应受本案被上诉人与被告王**之间合同纠纷管辖的拘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依法由上诉人现住所地洛阳**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入登记注册地为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31号1幢5-402,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洛阳**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伊川县,故伊**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洛阳市**限公司上诉称其从未与刘**签订过合同的问题,应该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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