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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金**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阳金**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经审查认为,我院受理的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安阳金**任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双方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可各自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不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原告方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安阳金**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阳金**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2014)孟*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首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与一审裁定援用批复情况不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本案有可直接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能类推适用非规范性文件。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发包人为安阳金**任公司、承包人为河南**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二十八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各自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表述因不具有对解决争议法院选定的单一性,难以确定争议解决法院,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原审被告安阳金**任公司所在地,故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移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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