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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钰泰置业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简称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钰**公司)、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简称祥**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及王**、周**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钰**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洛阳**员会备案,工程名称为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4日,王**以祥**公司名义与钰**公司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承建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工程计价方式:1、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2、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基价》(2003版)。3、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调整;结算时人工费不随其他政策性调整而变动。………同日双方又签订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补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钰**公司与祥**公司就钰泰九龙苑A2#楼工程进行了决算,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约定,钰**公司支付给祥**公司工程款1638240.2元,原告称陆续领取工程款1524370元。2013年12月19日,依原告申请,经该院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洛**(2013)估鉴字第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钰泰九龙苑Ⅱ标A2#楼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194,760.53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按照备案合同对原告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670390.5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称陆续领取工程款1524370元以及所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又提交三份证据:1、周**签名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工程款10万元;2、原告领取电表箱、总箱价款8150元,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名;3、散装水泥基金5720.13元。上述三项费用,第三人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钰泰置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公司(承包人)签订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经过招投标且在有关部门备案,该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而被告**公司又将该工程的A2#楼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本案原告,本案中,原告王**、周**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与被告钰泰置业公司、第三人祥*安公司签订的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承包合同虽然当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合同形式不合法,没有经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标合同的变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因此,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承包合同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原告王**、周**借用有资质的第三人祥*安公司的名义承建钰泰九龙苑(一期)A2#楼工程,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其要求按备案合同结算,要求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其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祥*安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1524370元,该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又提交三份证据即1、周**签名于2012年1月18日收取工程款10万元;2、原告领取电表箱、总箱价款8150元,该款在工程款中扣除,有原告施工人员签名;3、散装水泥基金5720.13元。该证据1、2有原告方签字认可,证据3作为散装水泥基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94,760.53元-1524370元-100000元-8150元-5720.13元u003d556520.4元。被告钰泰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即发包方,应在欠付第三人祥*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王**、周**承担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述称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一、第三人洛阳市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王**、周**工程款556520.4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洛**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洛阳市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元,原告王**、周**负担1140元,第三人洛阳市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6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第三人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钰**司与王**、周**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关于A2号楼的合同,是钰**公司与具有相关建筑资质的祥**公司所签订,其公司与A2号楼的合同相对人是祥**公司,其公司一直是向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在并不拖欠祥**公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其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鉴定程序及依据严重违法,不应成为定案判决的依据,王**、周**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其公司不予认可。首先鉴定机关拿其公司与第三人祥**公司之间签订的招投标合同作为依据于法无据,纯属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审理程序不当,在经过了鉴定、审理程序后,突然追加其公司为第三人,把其公司未参加也不清楚的鉴定报告当做判决的主要依据严重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具有相对性,王**、周**只能按和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相应权利,而祥**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全部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王**、周**无权以祥**公司和钰**公司签订的合同讨要工程款。综上,王**、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错误,二审应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周**针对钰**公司、懿**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钰**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发包方,王**与祥懿**公司是共同的承包方,与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有权按照备案合同主张工程款。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3、审理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公正。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钰**公司、祥**公司分别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钰**公司与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在洛阳**员会备案,工程名称为钰泰·九龙苑A2、A3、A6、A7、B5、B6楼,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的约定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总面积为:30656.07平方米,总造价为:25151961元。2010年6月4日,钰**公司与祥**公司(王**)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一份,将钰泰·九龙苑A2楼主体土建工程承包给祥**公司(王**)承建,将入户安全门、塑钢门窗、玻璃幕墙、消防工程、电梯、动力电及设备等直接分包给其他专业公司施工。祥**公司(王**)承建的土建部分建筑面积约3660.84平方米,双方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版),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工程完工后,钰**公司与祥**公司就钰泰九龙苑A2#楼主体土建工程进行了决算,钰**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约定,钰**公司支付给祥**公司工程款1638240.2元,祥**公司2012年3月15日之前将该1638240.2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王**,钰**公司、祥**公司认为按照2010年6月4日所签合同,与王**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王**则认为其应该按照钰**公司与祥**公司2010年8月5日在洛**建委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获得工程款,于2012年5月18日起诉至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法院。瀍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根据王**的请求,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008《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A建筑、B装饰、C安装》作为计价方法对王**完成的主体土建工程量进行了造价评估,作出了洛**(2013)估鉴字第1号司法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钰泰九龙苑Ⅱ标A2#楼鉴定工程总造价为¥2,194,760.53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涉案工程在不同当事人间存在两份合同,双方争议的实质是王**应该按那一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王**是否有权以钰**公司与祥**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双方只能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2010年6月4日,钰**公司与祥**公司(王**)签订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的工程计价方式为:土建及装饰工程依据《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依据《河南省安装工程综合基价》(2003版),人工费调整依据豫建标(2008)2#文进行,王**主张权利,只能按此合同的约定进行;关于王**是否有理由按备案合同主张权利问题,首先,钰**公司与祥**公司2010年8月5日签订并在洛阳**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不是合同当事人,其次,备案合同不仅仅为A2楼工程,而是包括A2、A3、A6、A7、B5、B6楼在内的钰泰·九龙苑全部工程,总面积为:30656.07平方米,其三、该备案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为: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是:中标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总造价为:25151961元,相当于固定价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该备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其他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王**以祥**公司名义仅仅施工了A2楼的主体土建部分,没有理由推翻整个备案合同的约定,其四、双方及其所签合同既不是同一当事人、又不属同一工程,王**又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双方争议的事项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并不相符。其五,王**超过2010年6月4日、钰**公司与祥**公司(王**)签订的钰泰九龙苑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的具体约定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因为该合同是否有效,只有在工程验收合格情况下,承包人才能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如果允许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后,可以超过双方约定的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鉴定确定工程价值,将会造就无数无效合同比有效合同的工程价款还高的现象发生,这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性,不利于树立整个社会以诚信为本的民事理念形成,也更不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双方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2)瀍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收取93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9865元,均由王**、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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