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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洛阳承**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宇钢构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宇钢构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市**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瀍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承宇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原审被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9日,永**公司(甲方)、河南宇**有限公司(乙方)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2007年及2008年就洛阳奔驰3S店建设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乙方已支付甲方的3512700元转为丙方对甲方的履行款项。2012年5月由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建设单位为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施工单位为永**公司,加盖该单位公章并有负责人吕**的个人签名。2012年8月29日,洛阳市瀍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显示,付款方为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收款方为永**公司洛阳工程处,转款金额为6579280.66元,结算项目为洛**店土建、钢结构、水电暖安装等工程,上面加盖永**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1月28日,甲方永**公司代表人吕**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尚欠原告790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公司对被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其认可其所收到的工程款已付给吕**,且认可本案开庭前被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河南省**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河南**有限公司(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承建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的相关工程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公司认为该项目系吕**个人发包,吕**所使用的永**公司项目部的公章系不真实的,被告**公司既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又不向公安机关就伪造公章的事项进行报案,故本院认定吕**所使用的公章系经被告**公司准许且系真实的,本院综合本案加盖有被告**公司真实公章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争议的工程中,吕**系职务行为,其因该项目对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由于吕**已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79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才进行的决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什么时间向被告交付工程,故本案的利息从2013年1月29日进行计算。同时,由于本案的被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承**限公司工程款7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90000元自2013年1月29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57元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永**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吕**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吕**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与承**公司就工程款发生具体结算业务。上诉人与承**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并不欠其任何款项,如果存在也应该由吕**承担。吕**一审时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上诉人也请求追加吕**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不允许吕**参加诉讼,审理程序明显违法,使本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承担了责任,应承担者得以遗漏;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1、上诉人与承**公司没有签订任何有关本案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也未就本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故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关系。2、上诉人从未授权吕**刻制“河南省永阳建**阳奔驰3s店项目部”公章(吕**承认此项目章是他本人私自刻制,没有经上诉人同意并备案),也从未授权吕**代表上诉人与承**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更未授权吕**与承**公司签订所谓的《结算协议》。这些合同、协议没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显然是吕**个人行为,应由吕**个人承担。3、2013年1月28日以后,吕**又支付承**公司13万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79万元与事实不符;三、吕**2013年1月28日书写的结算单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利息应从承**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2013年11月27日);四、承**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79万元及利息227520元,最终利息227520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这部分诉讼费依法应由承**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2、驳回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承**公司答辩称:吕**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提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在一审开庭之后;上诉状所说吕**在2013年8月31号向永**公司出具了工程完工确认书,仅此就说明吕**是永**公司的人,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通过一审证据显示,吕**与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的所有工程结算都是以永**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打给了永**公司,这是事实;永**公司说吕**又支付了13万给答辩人,答辩人不认可这一事实;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完全正确,诉讼费的承担是合理的。答辩人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得到了支持,只是起算时间不一样,上诉人依此认为诉讼费分担不合理,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永**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

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已经向合同相对方即永**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因此一审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至于永**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合法,请二审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永**公司与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问题,虽然吕**是以永**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并未加盖永**公司的公章,但本案所涉工程系由永**公司从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处承包而来,实际交由承**公司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公司并未对承**公司的施工提出任何异议,而吕**以永**公司负责人(代表人)的名义不但与工程发包方庞大乐业汽车销售公司结算工程款、还与实际施工方承**公司签订合同并结算工程款。以上足以说明吕**的行为为代表永**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永**公司与承**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永**公司有关其并未授权吕**与承**公司签订合同、属吕**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当追加吕**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吕**代表永**公司对尚欠承**公司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从结算之次日起计算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公司上诉称2013年1月28日后吕**又支付承**公司1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承**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本案一审诉讼费承担问题,原审判决对承**公司追索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均予以了支持,且本案诉讼是因为永**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原审据此判决永**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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