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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昌建**有限公司与宋**、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宋**、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五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银生,被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张**,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信**司与伊川**源局就伊川县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1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信**司承包该项目的土地平整等工程,合同总金额为2705000元。2009年1月16日,信**司将上述工程以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形式承包给刘**,并于当日与刘**签订《信**司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双方约定由刘**承包伊川县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竣工日期为2009年11月底,信**司以工程结算总造价的2%向刘**收取管理费,并且约定上述工程不允许承包方再行分包或转包。2009年5月9日,刘**、宋**以信**司名义与宋**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伊川宋村机械队承包酒后乡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总工程量49.45万方,总价为110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按工程指挥部施工进度月工程拨款的80%支付宋**工程款,剩余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后宋**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刘**先后支付给宋**工程款700000元,剩余400000元工程款一直未付。2013年9月26日,刘**以信**司酒后土地平整项目部名义向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宋**土地平整工程款肆拾万元整。信**司酒后土地平整项目部刘**2013年9月26日”。经宋**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信**司、宋**、刘**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审另查明,伊川宋村机械队为宋**召集民工临时组成,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内部承包是企业的内部经营方式,是企业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承包,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发包人承担。本案中,信**司以内部管理协议形式将伊川县酒后乡土地平整项目1标段承包给刘**,宋**、刘**又以信**司名义将该工程交由宋**完成,刘**经结算向宋**出具400000元工程款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信**司承担。故对宋**要求信**司支付所欠土地平整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要求宋**、刘**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结算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故对宋**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宋**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信**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剩余工程款400000元;二、驳回宋**对宋**、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9170元,由信**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信**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主体资格不适格,2009年5月9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分别是刘**、宋**及宋村机械队,宋**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二、原审关于《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的性质认定错误。宋**仅出示复印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该协议名为内部项目管理协议,实际是刘**与信**司作为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刘**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协议明确约定不允许再分包或转包。三、刘**向宋**出具欠条的行为不代表信**司,应认定宋**与刘**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而与信**司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四、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宋**是否代表信**司、宋**与刘**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什么由刘**出具欠条而宋**没有出具欠条,原审均未查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宋**对信**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宋**是适格原告。宋村机械队是宋**临时组建的施工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二、原审认定《内部管理协议书》是内部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性质认定正确。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刘**和宋**之间的关系以及宋**是否代表信**司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影响案件性质的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答辩称:刘**是信**司伊川土地平整项目的负责人,宋**跟着刘**干,宋**向刘**引荐了宋村机械队。宋**和刘**共同在协议上签字,代表信**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信**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刘**从1996年就职于信**司,是信**司职工。刘**作为项目负责人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书》,承包该项目,同时由信**司管理、监督。伊川县国土资源局是将工程款直接打入信**司账户。该协议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不是发包合同,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刘**的行为代表信**司,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信**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是信**司职工,双方签订内部项目管理协议,由刘**承包信**司的工程项目,原审对双方关系的认定依据充分。刘**、宋**共同将该工程以信**司的名义承包给宋**,宋**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信**司应承担向宋**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刘**作为信**司的职工,且信**司将本案工程交由刘**管理,宋**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刘**的行为代表信**司,信**司认为刘**的行为不能代表信**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至于信**司与刘**在内部项目管理协议中约定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是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信**司不能据此对抗宋**的权利主张。关于宋**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因刘**、宋**是与宋**代表的宋村机械队签订的协议,而宋村机械队是宋**临时组织的施工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宋**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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