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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公司)与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原审第三人花少芝、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河南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上诉人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原审第三人花少芝、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上诉人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薛景书,原审第三人花少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洛阳豫**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偃师市中成房**发公司所开发的商都御花园工程中的10#、11#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第三人花少*对外系原告海**司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内与海**司系挂靠关系。2010年2月4日,第三人花少*与第三人贾**签订了一份内部合同书,双方约定,花少*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海**司承包的商都御花园工程中的10#、11#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贾**施工。后因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而导致第三人花少*与贾**所签订的合同无法按约履行完毕,贾**带人撤离施工现场。原告海**司认为被告豫**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工程停工,应当由其赔偿各项损失。而被告豫**公司则认为停工期间的损失是由于海**司层层转包工程、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故损失应当由海**司承担。原、被告双方之间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一、2010年3月1日和2010年3月15日,第三人花少*代表原告海**司分别与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签订了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两份约定由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租赁给花少*钢管、扣件等建筑施工物资,租金为钢管每米0.013元/日,扣件为每个0.007元/日,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共投入钢管90285.42米,扣件64282个。根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豫九都司鉴所(2011)建价鉴字第0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报告及原告海**司提供的租赁物品出库单综合对比,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0月,原告陆续拉走钢管39241.4米,扣件15440个,现尚欠钢管51044.02米、扣件48842个未归还。二、原告海**司主张钢管租赁费为:(1)2010年9月22日到2011年7月26日,租赁费388046.74元。(2)2011年7月27日到2011年10月15日,租赁费68631.61元。(3)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租赁费150069.4元。扣件的租赁费为:(1)2010年9月22日到2011年7月26日,租赁费138142元。(2)2011年7月27日到2011年10月15日,租赁费29474.8元。(3)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5月15日,租赁费71753.64元。以上6项共计84611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海**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由于本院已经在(2011)西*初字第695号案件中对此问题做出过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海**司要求被**源公司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以及退还钢管、扣件的问题,由于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管和扣件系原告与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签订的两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后所租赁而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钢管和扣件以及支付相应租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两份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的租金为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的租金为0.007元,原告海**司计算标准偏高,应以合同约定价格为准。故被**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海**司剩余钢管51044.02米、扣件48842个,支付租金共计802779.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51044.02米、扣件48842个。如不能返还,则按执行时市场价据实计算。二、被告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02779.08元。三、驳回原告洛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400元,由原告洛阳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400元,被告洛**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主张的停工期间误工损失62253.95元应予支持。根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4号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停工是由被上诉人的原因所致,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依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6日期间的停工损失为62253.95元。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依法应获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请求明显不当。二、上诉人主张的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应获支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监初字第4号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关于设备租赁费的诉请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主张该项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台班费标准,能够综合证明该项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为270133.65元。对此高额损失,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判决第二项存在部分遗漏,对2012年5月16日以后的钢管、扣件租赁费没有处理显属不当。上诉人该项请求虽然暂算至2012年5月15日的数额为802779.08元,但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连续计算至被上诉人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并非仅仅主张2012年5月15日前的租赁费。况且自2012年5月16日以后截止到目前,被上诉人仍迟迟没有归还剩余租赁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0号楼、11号楼停工期间误工损失62253.95元,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2、依法变更该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为“被告洛阳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海**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费共计802779.08元(暂算至2012年5月15日,以后租赁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07元的标准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为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海**司在一审提出的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停工期间误工损失62253.95元”的主张,因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西民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民法院(2014)洛*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将海**司的该诉求依法驳回,本案一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完全正确。二、海**司提出的“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不能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理由有三:l、机械设备停工补偿与停工期间误工损失属于同一范畴,因海**司违约不应赔偿,西**法院第4号判决和洛**中院第241号判决都作出了认定。2、海**司既不存在所谓的机械设备停工的损失,即便有停工的情况也不属于豫**公司的责任,更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意向或者提交索赔报告。因此,海**司提出的机械设备停工补偿诉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3、海**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机械设备停工的原因是豫**公司的责任。三、海**司单方毁约,强行撤场,已经将其在工地内的所有钢管、扣件拉走,工地现场没有任何海**司的钢管和扣件。这一事实在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2011)建价鉴字第0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表述。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定勘验现场时,经现场清查“现场(即10#、11#楼工地)尚有4510型塔吊1台、提升机l台、350型搅拌机l台、砂浆搅拌机l台。《现场实物清单》中的其它设备在现场勘验中无见到。”10#、11#楼工地看不到一根钢管,一个扣件。一审判决豫**公司返还海**司钢管、扣件没有事实根据。海**司就钢管、扣件与豫**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豫**公司也没有任何法定的义务返还所谓的钢管、扣件,支付高额的租赁费用。一审的判决已经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皮*不存毛将焉附海**司所谓的钢管和扣件与豫**公司毫无关系,何来租赁费应判决至实际返还为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海**司的上诉,支持豫**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搞清楚法律关系,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的保管关系,也没有所涉设备的租赁或者承继使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钢管、扣件,违背法律,偏袒被上诉人,作出了严重错误的判决,必须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的租赁合同、保管合同、也没有任何的交接手续。即海**司单方撕毁合同撤场时,既没有将钢管、扣件交予**公司保管,接手剩余工程的洛阳兴**限公司在2011年5月初进场后也没有使用所谓的钢管、扣件。本案最有力证明被上诉人在撤场时已经将钢管、扣件拉走的证据是2011年4月11日司法鉴定时,各方当事人到场,法院和鉴定机构的人员均也在现场,经现场清查,“现场(即10#、ll#楼工地)尚有4510型塔吊l台、提升机1台、350型搅拌机l台,砂浆搅拌机1台。《现场实物清单》中的其它设备在现场勘验中无见到”(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豫九都司鉴所(2011)建价鉴字第0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作出了明确表述)。一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是只要被上诉人与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之后所租赁的钢管、扣件都应当由上诉人来归还,还要支付租赁费用。这是什么逻辑。二、本案工程涉及的钢管、扣件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乃是花少芝作为工程实际承包方与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承租方实际上并不是海**司。在本案一审的审理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2)偃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海**司根本就没有参与本案工程的施工,不可能租赁大量的机械设备,更不可能与冯**、洛阳市**物资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及的钢管、扣件的承租人既不是海**司,也不是第三人贾**,实际的承租人是第三人花少芝。海**司和本案争议的标的没有任何的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海**司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理应驳回海**司的起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没有保管合同关系,也没有租赁合同关系,更没有在后续工程中使用本案所涉的钢管和扣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法院(2012)西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第二项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海**司辩称:1,关于本案的转包以及一审原告、被告主体的资格问题,已经经过洛**中院241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因在洛**中院2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的施工关系,故海**司就是前期施工单位10楼一直施工到16层,11号楼施工17层,在双方认可的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支架就在现场,鉴定人有现场录像,我们可以申请法院去调取鉴定现场录像,可以证明钢管支架就在现场,但是鉴定书上没有写,因为当时支架还在工地上树立着,有十几层高,无法查清,所以只有录像。并且在一审时,业主方提供的通知授权书及证明,证明我们现场遗留的设备包括支架都被被告方使用,我们没有拉走。3,由于双方对现场使用的钢管、扣件数量有分歧,所以司法鉴定部门使用定额标准来计算认定,与我方使用量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我方没有相关证据,只好认可这个数据。综上,我们请求驳回豫**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花少芝陈述:我同意海**司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贾**未提交任何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除了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年4月11日的现场勘验记录上记载现场实物有钢管脚手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中旬,海**司与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2014)洛*终字第241号判决认定。关于海**司诉求的停工期间的误工损失62253.95元的主张,因在(2014)洛*终字第241号判决书已经对此问题做出过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海**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司提出的机械设备停工补偿270133.65元的诉讼请求,因海**司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豫**公司上诉称其不应退还海**司钢管、扣件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的上诉理由,因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年4月11日的现场勘验记录上显示有钢管脚手架。一审又依据河南九都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豫九都司鉴所(2011)建价鉴字第02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报告及海**司提供的租赁物品出库单综合对比,判决豫**公司退还海**司钢管51044.02米、扣件48842个,并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802779.08元并无不当。故豫**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元,由洛阳海**限公司负担6220元,由洛阳豫**有限公司负担6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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