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中铁十**程有限公司(以下**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8日,姜**与广**司签订《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广**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职工住宅楼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经营,任命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款结算由公司统一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管理坚持确保国家税收的原则,每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公司要先留下7.5%的税、管理费,余款支付给项目部。责任书同时对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及奖罚办法作了约定。2009年7月6日,十**公司(发包人)与广**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约定:工程名称为职工16-1#、16-2#、16-3#住宅楼,工程地点为西工区红山乡火车西站北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工程(不含窗户),其中钢材、水泥、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水电暖主要材料由甲方提供。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电气、采暖,开工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为5444195.03元(中标价5943718元扣除塑钢窗制安及税金费499523元),采用固定总包价加签证方式确定。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姜**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因工程价款问题,姜**作为被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8月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十**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认该工程总造价5444195元、预算外签证599693.05元、坡屋面内墙抹灰等10000元、水泥砂浆增厚价款25000元、室外架空路线等费用25000元、建筑材料主材(钢材、电线、水暖管材等)177036.79元、外墙保温260555.85元,共计6541480.69元,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41457.45元、社保费221661.41元,余款1778361.83元。经法院执行程序,十**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将所有欠款全部支付完毕。姜**向广**司讨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4年3月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姜**向法庭提交2010年3月16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2010)86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拨付和调剂暂行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规定“……按照征收建设工程社保费的75%进行拨付……建设工程社保费应当拨付至建筑施工企业的基本账户……”庭审时,广**司认可收到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拨付的社会保险费,但说不清金额,并认可未给姜**所带领的施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十**公司发包的职工16-1#、16-2#、16-3#住宅楼工程,由姜**作为广**司的代表实际施工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从广**司与十**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内容“确认该工程总造价5444195元、预算外签证599693.05元……共计6541480.69元,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41457.45元、社保费221661.41元,余款1778361.83元……”可以看出,由十**公司支付的社保费221661.41元,已计入双方的总工程款中。按姜**与广**司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每项工程进度款到账,公司要先留下7.5%的税、管理费,余款支付给项目部,故广**司应将包括该社保费在内的所有款项扣除7.5%后支付给姜**。十**公司已将社保费221661.41元缴纳给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按文件规定拨付75%(即166246.06元)给施工企业即广**司,而广**司并未按规定专款专用,为施工人员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则应将该部分款项按工程进度款扣7.5%后余款153777.61元支付给原告姜**。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十**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欠款支付完毕,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洛阳广**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工程款153777.61元。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由洛阳广**限公司承担(已由姜**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广**司向姜**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拨付和调剂暂行办法》的规定,直接认定洛阳市建**管理办公室将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所涉保险费按照文件规定向上诉人拨付了45%是错误的,无证据支持。社保费管理办公室每年分两次向参保的施工企业拨付社保费,每次拨付费用时按照施工企业承担的全部工程的社保费比例进行拨付,每次拨付没有单项工程的明细,施工企业只知道每次领取社保费的总金额,不知首单项工程社保费退还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楚的情况下,按照文件迳行认定被上诉人领取社保费数额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规定为施工人员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为由,判决上诉人将社保费支付给被上诉人是对法律和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曲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也没有为施工的农民工缴纳社会保险,根本就不具备领取该费用的资格和条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答辩称:一、姜**作为本案所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与上诉人所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为本案诉争工程款合法所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姜**支付工程款153777.61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二、上诉人违反约定扣留姜**工程款拒绝支付,明显违约,且在一审业已承认收到所拨付回的166246.06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二审上诉又谎称其未收到所拨付的工程款,自相矛盾,显属滥用诉权,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所诉争的款项亦为上诉人所未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颠倒概念,欲将工程款颠倒为保险费纠纷,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答辩人姜**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十五局三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按时交纳建设工程社保费,不存在欠缴上诉人建设工程社保费的问题。二、十五局三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全额支付转包人广**司工程价款,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因此,姜**无权向十五局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姜**是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承包行为属于其与广**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238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该工程总造价5444195元、预算外签证599693.05元……共计6541480.69元,十**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41457.45元、社保费221661.41元,余款1778361.83元……”,上诉人广**司对该工程全部系由姜**施工完成这一事实表示认可,由此可以认定该社保费221661.41元系从姜**应得工程款中实际支付,因上诉人广**司亦认可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已将该笔费用向其拨付,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按75%返还不予认可,又未能举证证明实际返还数额,故原审判决按照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2010)86号文件(关于印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拨付和调剂暂行办法》的通知)确定的拨付比例确定返还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广**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