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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上诉**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昌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与上诉**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冯**,上诉**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窦**、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为“汝**民医院医技综合楼”国债项目,工程范围是土建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5082平方米,主体框架结构13层,地上12层,地下一层,工程地址在汝**民医院院内。2008年7月5日,该工程由汝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对外公开招标。经公开招投标,2008年8月8日,汝**民医院与汝阳县政府采购中心向信**司送达中标通知书,通知信**司以2298万元中标,信**司应于2008年8月8日前到汝**民医院办理签订合同等事宜。2008年8月14日信**司与汝**民医院签订了“汝**民医院医技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工期为55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市优质结构、优质工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日期是2008年8月14日,信**司在合同上的签字日期是2008年9月1日,约定合同价款为2230万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8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90天,并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开工后生效。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建设施工合同文本均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汝**民医院的施工日志记载汝**民医院于2008年8月16日邀请县有关部门举行了开工典礼,2008年8月18日施工单位开始砌工地围墙,2008年9月4日地基开挖,2008年11月12日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2008年11月28日,监理单位签字同意开工,之后,于2009年5月1日该工程主体完工。2009年12月24日河南省住房和**设厅为该工程颁发“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工程”证书。2010年8月13日,汝**民医院组织对工程初步验收,各验收参加单位提出了土建和安装的一些问题,经过整改,2010年9月7日,各参与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的验收结论上签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27日,汝**民医院举行医技综合楼搬迁典礼,各医务部门正式入驻办公。2010年11月9日,信**司将其竣工决算书递交汝**民医院,汝**民医院于2010年12月4日将审核意见递交信**司项目部并由经理王*签收。2010年12月16日该竣工工程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因双方对工程决算价款争议较大,汝阳县为此专门成立县工作组,在县工作组协调下,双方写出承诺书,委托洛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工程造价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6629950.97元(其中合同内金额2230万元,社会保险费857900.36元)。该报告认为:此审核结果业经“县工作组签章确认,足以公允地反映该工程结算造价的实际情况,可据此报告进行有关账务处理。”同时该报告对有争议的问题作出特别说明:合同价和中标价相差68万元的问题,执行造价处意见由司法部门认定。庭审中,信**司与汝**民医院双方对已付款项发生争议,后经双方相关人员核对,汝**民医院认为已拨付信**司工程款23503021元,信**司对其中已拨付的23401076元无异议,对其中修复漏水费用79897元,室外雨篷玻璃4848元,桩基不合格重新设计费用4000元,桩基质量不合格罚款8200元,施工挖断电路损失5000元不认可。信**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欠付霍*建筑材料款10万元被诉至该院,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汝*初字第210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信**司向霍*出具的由汝**民医院委托付款10万元具有效力。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另查明:汝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对外公开招标文件第三部分招标人须知第一条约定,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可根据中标人实力情况对业主给予优惠,低于中标价与业主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载明,本工程造价计算办法及承包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设计变更以设计单位、监理公司及业主核定的签证单依实结算,设计变更部分按预算价与合同价的实际优惠率计算。信**司、汝**民医院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二条约定该工程工期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条款执行,具体时间按实际开工之日计算(以发包方、承包方及建设工程监理三方相同的记录为准),提前交工不予奖励,延误或推迟工程工期到550天后(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每超一天罚款5000元。第三条约定工程建设中的设计变更,变更部分工程价款结算,按14.14%比例下浮。第四条约定了工程项目经理及项目部组成人员更换,必须经发包方同意后,方可派驻,否则,项目经理更换后,扣承包方10万元违约金,项目部组成人员的更换,每人次处罚承包方1万元。第七条约定工程的结构标准按承包方投标书中承诺为准,超出标准部分不予另外增加费用。第八条约定了工程总造价及付款办法,工程合同价为2230万元,建筑总面积为15082平方米。工程完成到±0封顶,经业主、监理签字,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结构封顶,经业主、监理签字,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款的27%;装饰及安装工程完成50%工程量后,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竣工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20%;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合同价款15%;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按规定结付。若在2008年12月31日前,出地面三层主体完工,可提前支付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的部分款项(合同价格的7%)。第十一条,本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招标文件和答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发生矛盾时,以本协议为准。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0付合同款15%即334.5万元,合同约定主体封顶付合同款27%即6021000元,信**司的申请付款日为2009年1月20日,监理批准日为2009年2月18日,汝**民医院基建科向其医院的申请日为2009年5月7日,汝**民医院2009年3月25日预借给信**司90万元,2009年5月22日付200万元,2009年6月9日付50万元,2009年7月8日付261万元,汝**民医院基本支付完毕为2009年7月8日。合同约定装饰、安装工程完成50%付合同款20%即446万元,信**司申请日为2009年10月8日,汝**民医院称2010年2月11日付170万元,2009年11月10日付130万元,2010年4月9日付146万元,汝**民医院至2010年4月9日支付完毕。合同约定竣工初验合格后应付合同款20%即446万元,信**司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4日,2010年11月15日付150万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应付合同款15%即334.5万元,剩余3%即66.9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应予1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双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示范合同文本》1999版(GF—1999--0201)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按通用条款执行”。对承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为“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关于工期顺延的情况为: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力造成的施工障碍,关于不可抗力约定为按国家或省相关规定执行。又查明,该工程从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一直由王*担任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信**司与汝**民医院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汝**民医院应依法向信**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对安**司出具的汝**民医院医技综合楼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应否认定的问题,本案在立案前,由于信**司、汝**民医院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上产生争议,汝阳县对此专门成立县工作组,在县工作组的协调下双方写出书面承诺书,均同意由安**司对工程价款进行决算并承诺无条件执行,双方还承诺“积极配合决算结果的确认和签字盖章事宜”,后安**司经双方对决算意见书征求意见后,作出了工程结算报告,信**司对收到工程结算报告无异议。县工作组于2013年1月22日对该工程结算报告签收并认为“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数字准确,我们同意审核结果。”后汝**民医院对工程结算报告所依据的“专家论证意见”不服向洛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出情况反映,该行为可推定汝**民医院收到了工程结算报告。该份结算报告系洛阳安**有限公司作出,经营范围包括工程造价咨询、审核竣工结算等,具备相关资质,依法应予采信,对于汝**民医院关于要求对决算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汝**民医院应按安**司的工程结算报告确定的数额即26629950.97元支付所欠款项。根据信**司和汝**民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双方算账的结果可以认定汝**民医院已向信**司支付23401076元。关于汝**民医院称信**司应支付的室外雨篷玻璃4848元,桩基不合格重新设计费用4000元,桩基质量不合格罚款8200元,施工挖断电路损失5000元,上述款项信**司不予认可,且汝**民医院未提交应由信**司承担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信**司要求汝**民医院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从工程验收之日至判决之日的主张,由于汝**民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向信**司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汝**民医院所欠款项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关于信**司要求汝**民医院支付“中标价”与“合同价”相差68万元的主张,由于本案涉及到的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建筑施工合同文本均在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依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的“本协议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招标文件和答疑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发生矛盾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备案,具有法律效力。依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信**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信**司要求汝**民医院将“社保费”857900.36元计入工程价款的主张,“社保费”全称为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省住建厅在2012年文件中称为建设劳保费,是指建设工程计价项目中按比例计取的,施工企业为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专项费用。2009年8月11日洛*(2009)327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为进一步落实洛阳市政府2003年3月发布的洛*(2003)6号的精神,建设工程社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后,施工企业不再向建设单位计取工程造价中的社会保险费,而由建设工程社保办统一向建设单位计取……。由于汝阳县暂不具备收取劳保费的条件,汝**民医院未提交向相关部门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的凭据,信**司也未提交为涉案工程施工工人向有关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等的凭据,故对于社保费的问题,本案无法处理,争议双方可到相关部门解决,故信**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汝**民医院要求信**司支付因迟延交工的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本案工程工期为550天,超期一天,由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天5000元,提前不奖。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8.9.4,竣工日期为:2010.9.7。该记录已由信**司、汝**民医院及各验收部门签章确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发包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为“按通用条款执行”,“35.1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通用条款提到的发包人当发生下列情况时:(1)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2)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3)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4)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从汝**民医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工程进度款在第二节点和第三节点均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依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施工的工期,因此信**司虽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雨天不能施工、工程变更签证等情况,且汝**民医院支付工程进度款亦存在违约的情况,故应当顺延施工工期。综上,汝**民医院要求信**司因迟延交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汝**民医院要求信**司支付漏水维修费用79897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由于汝**民医院未提交已通知信**司维修的证据,漏水的原因未明确,单方对此维修产生的费用,信**司不予认可,故信**司对该维修费用不予承担。关于汝**民医院要求信**司因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依约承担罚款的主张,合同中约定,“在施工期间不经发包方批准不得更换,否则,扣承包方10万元违约金……”,招标书第二部分第14条规定了更换项目经理、项目技术人员“在施工期间不经业主允许不得更换,否则业主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包单位负责”。因信**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及相关技术人员从项目开工之日一直在施工地点,且汝**民医院在2012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从工程开始到工程竣工王*一直在现场负责。施工期间,虽有个别人员的更换,但县医院未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故信**司不应承担罚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汝**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昌建**有限公司建筑款人民币2270974.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270974.61元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信昌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汝**民医院的反诉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信昌建**有限公司负担14560元,被告汝**民医院负担21840元。案件反诉费11265元,由反诉原告汝**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信**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按照中标价2298万元结算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合同,是通过招标投标后签订的。根据汝阳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2008年8月8日向上诉人发的《中标通知书》确认中标价为2298万元,中标的工程价款是建筑工程合同中的实质性内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建筑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又降至2230万元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无论是不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无论是否备案,均因该项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只能按照《中标通知书》中的工程价款作为结算根据。一审法院却按照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无效条款认定本案的事实,进行结算,违反了法律规定。二、汝**民医院应向信**司支付劳保费857900.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法处理劳保费,双方可到相关部门解决。如此认定,违反相关规定。劳保费是建设单位应该承担的,用于缴纳施工单位的劳动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根据洛阳市政府的规定,被上诉人应直接向同级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统一管理办公室交纳,但是,由于汝阳县不具备收取社保费的条件,被上诉人无法向社保办缴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2)76号文件第十二条对此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双方当事人有承诺书,以中介机构审核结果为准,作为结算依据,审核报告中确定的工程款已经包含了社保费,而一审法院却将社保费剥离不予判决,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据此规定,被上诉人应该将劳保费857900.36元付给上诉人。三、一审法院确认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逾期付款,给上诉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22日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累计1083641元;而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金为227.097461万元时间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如此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合同价款223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而一审法院据无效的条款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劳保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也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1、将原判决第一、二项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建筑工程款人民币3808874.97元(即在原判决2270974.61元上增加1537900.36元),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083641元(2014年6月12日后的利息另计);2、维持第三项判决;3、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汝**民医院答辩称:关于信**司所主张的合同价与中标价差额部分68万元,在中标之后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将价格调整为2230万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中的有效条款,合同相对人都应受此条款的约束,至于信**司所强调的招投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其中核心词句为实质性内容,中标价与合同价的差额68万元仅占中标价2298万元减少0.03%,这0.03%不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否定,所以信**司强调68万元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他们没有在法定的时效内提出对该合同条款的变更。信**司所强调的省住建厅的(2012)76号文件,它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2日,而本案涉及合同的履行时间为2008年8月14日到2010年11月9日,该文件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不具有溯及力。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均没有提交相关的凭证以及其他手续,对社保费不予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去处理并无不当,所以信**司对于这一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信**司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这也是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之一,涉案工程进行最后决算由于信**司的极度不配合而没有进行完毕,所以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最后期限也没有成就,所以也就不存在汝**医院对信**司支付逾期利息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汝**医院已经提出了反诉,也有相应的理由和证据。

汝**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本诉核心证据采信不当,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汝**民医院不欠信**司工程款,反而付超110余万元,汝**民医院保留另行主张的诉权。本案工程经政府备案登记的合同固定价是2230万元。经合同双方诉讼中2014年1月10日算账,原审认定汝**民医院向信**司支付2340.1076万元。汝**民医院已经多支付110.1076万元。原审**导小组委托安**司做出的工程结算报告错误。安**司不在河南省的司法鉴定名册,安**司没有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且擅自越权否定有关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书等的约定、规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原审用推定的方式判断汝**民医院收到安**司工程结算报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汝**民医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当地予以拒绝错误。原审反诉部分处理结果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完全驳回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其大部分应得到支持。合同约定工期为日历天490天,实际施工天是733天,迟延243天,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1215000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汝**民医院基本上按照时间节点支付了应付款项,还付超了款项。部分款项流程相对较长,但并未“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实际上,施工也一直没有停工,不产生顺延工期的结果,更不能产生完全抵消迟延工期违约金的结果。原审已查明信**司未经同意更换了项目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事实,却又以汝**民医院事后默认而免除约定的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工程质保期内汝**民医院支付的维修费用有证据支持,信**司应当支付。请求:1.撤销汝**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3、判决原审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1674897元(其中,迟延交工243天违约金1215000元,私自更换项目经理等违约金380000元,质保期内反诉原告垫付维修费79897元);4、判决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在庭审时将上诉请求第三项减少为1374897元(其中的迟延交工违约金减少为915000元)。

信**司答辩称:一、汝**民医院至今仍拖欠答辩人信**司工程款达3808874.97元,不存在汝**民医院所谓的超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的工程款已支付数额为23401076元,另包括委托支付的10万元。仅根据造价审核报告确定的数额26629950.97元计算,汝**民医院尚拖欠信**司工程款3128874.97元未予支付,正因如此引发本案诉讼。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汝**民医院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安**司于2013年1月22日出具的《造价审核报告》合法有效,应被采信。本案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汝**民医院出具的承诺书说明其对洛阳安**有限公司是认可的,并缴纳了5万元的决算费用。2012年6月13日,汝**民医院与信**司共同作出承诺。该承诺说明,双方对决算问题进行了约定,由有关部门指定一家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项目决算,并对决算结果无条件执行。同年6月28日,汝**民医院又承诺“不干预洛阳安**有限公司独立决算工作,积极配合决算结果的确认和签字盖章事宜”,并缴纳了5万元决算费用。这说明,汝**民医院对决算机构安**司的资质是认可的。如果不认可,当时就会提出异议且不会缴纳决算费用。汝**民医院如未收到《造价审核报告》,就不会知道该报告的内容,更不会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况且在报告结果出来后,汝**民医院就该报告还到洛**建委反映并提出了一系列问题,要求给予答复。如汝**民医院未收到该报告,就无法进行诸如此类的活动。汝**民医院既然承诺对《造价审核报告》无条件执行,就无权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汝**民医院的所作所为,无非就是不愿支付拖欠信**司的工程款,试图逃避法律制裁罢了。三、关于汝**民医院反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其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汝**民医院的反诉内容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反诉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涉案的医技大楼从交付使用至今,汝**民医院从未就工期、维修等问题向信**司主张过权利。从工程竣工至今已长达四年之久,汝**民医院提出反诉,显然早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信**司不存在拖延工期问题。通过本案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知,在施工过程中,除了下雨导致停工等天气原因外,因汝**民医院迟延付款,工程变更、违背约定指定材料供应商等导致工期延长,责任在汝**民医院。信**司从开始施工到工程结束一直由王*担任项目经理,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关于维修费用问题,信**司从未接到过汝**民医院关于维修的通知。对于涉案维修项目及费用,信**司均不知情,应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汝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查,该局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县暂未开征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信**司主张的其与汝**民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建筑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价款降低约定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报告是否应当做为本案定案依据,由于汝阳县政府就本案工程结算问题专门成立工作组,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均出具了书面承诺,由安**司做出了工程决算报告,汝**民医院主张该报告不应采信,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以该鉴定报告确定数额做为本案结算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信**司上诉主张汝**民医院应支付社会保险费857900.36元的请求,由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豫建建(2012)7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劳保费实行统一管理后在工程招投标和结算时应进行单列,不得将该项费用计入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及结算价。建设单位应将缴纳的建设劳保费计入成本列入工程总造价,施工企业应计入工程施工成本列入建安工程造价”,本案安**司在进行工程决算时,亦对该项费用计取为857900.36元,且《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第十二条亦规定,暂不具备条件实行建设劳保费统一管理的工程,由施工企业直接向建设单位足额计取,鉴于汝阳县暂未开征该项费用,故信**司关于汝**民医院应支付社会保险费857900.3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信**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汝**民医院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信昌建**有限公司建筑款人民币2270974.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2270974.61元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汝**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信昌建**有限公司建筑款人民币3128874.9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3128874.97元自2010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维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信昌建**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汝**民医院负担29120元;反诉费11265元,由汝**民医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67元,信昌建**有限公司负担7674元,汝**民医院负担306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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