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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洪拥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洪**与邱**签订施工合同,邱**将自己承建的偃师**寺庄中学排水、给水工程和桥架工程分包给洪**承建,并约定“工程一半时付50%,完工后付100%,所有工程单项完工后,15日内付完尾数,工人安全自己负责”。合同签订后,洪**进驻工地施工。2013年9月9日,洪**与邱**针对洪**承建工程签订合同,载明:“东寺庄中学部水工工费共计75000元整,给完45000,还剩欠30000万整三万元整半个月给15000万,东寺庄完工以后在给15000元整付清甲方邱**(签名)乙方洪**(签名)”。合同签订后,邱**支付工程款2000元。现偃师**寺庄中学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洪**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邱**偿还剩余工程款3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邱**反诉请求判令洪**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3720元并承担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与邱**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欠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现洪**所承建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洪**持与邱**签订的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要求邱**给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邱**辩解洪**所承建工程尚未完工,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是在洪**的胁迫下签订的,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给付医疗费1000元应在洪**的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与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洪**亦不予认可,其辩解不足以否认其与洪**签订的2013年9月9日欠款合同的效力,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邱**反诉要求洪**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720元,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洪**工程款28000元;二、驳回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邱**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洪**负担50元,邱**负担500元;反诉费72元,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9月9日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是在洪**与发包方在工地发生斗殴后,将邱**挟持到轿车上,胁迫邱**签字的,不是邱**真实意思表示。二、洪**承包的工程尚未施工结束,因与发包方斗殴,无法施工而中途退场,应扣除未完工工程款。邱**超付13720元,应支持邱**的反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洪**的诉讼请求,并返还邱**多支付的工程款13720元,上诉费由洪**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洪**答辩称:邱**称欠条是洪**胁迫他写的不是事实,是打架事件后洪**到邱**住的宾馆双方对账后写的。洪**是小包工,不参与材料,报材料都是邱**报的。邱**在打欠条时已经将没有干完的工程扣除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邱**与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2013年9月9日双方就邱**应向洪**支付的工程款所打欠条,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确认。邱**辩称该欠条是受洪**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主张不能成立。2013年9月9日双方对邱**欠付洪**工程款的确认合法有效,邱**应依据欠条向洪**支付欠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57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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