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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时久*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孙**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条款》,主要内容:“甲方需建设石寺汽车站住宅楼工程,由乙方承建。……。第一条:4、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以实结算。第二条:承包范围。1、乙方按照甲方提交的图纸、说明和图纸会审交底记录所规定的的建设工程。其中包括:主体建设、内外墙粉刷(毛**地),以及建设需用的一切大小设备及水电暖入户(不含配电箱及安装);2、组织安排各施工班组工程机械设备的配用、配料;3、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基础开挖、三七土、回填土所用土的调配。第三条:1、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承包造价:570元/平方米。第四条:工期。1、本合同总工期300天;2、开工日期2012年8月13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13日。……第七条:工程款支付结算办法。工程开工甲方付给乙方五万元,工程进度至±0.000时,甲方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工程进入每层封顶甲方付给乙方陆万伍千元。外粉刷结束后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内粉刷完成一半付给乙方壹拾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总承包金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工程款。第八条:材料要求。水泥采用万基控股水泥,钢筋采用济钢,塑钢窗不低于每平方米120元,入户门每合不低于500元,对讲门每平方不低于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03540元,余款因双方有争议,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但该楼房已入住,视为已验收合格。对合同总价款996605.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对所承包被告的住宅楼进行了承建,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剩余价款被告未按合同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的合同外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凭证人武*一人到庭作证,且武*证言中也没涉及合同外工程的价款,故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替原告垫付塑钢窗、楼梯扶手款64000元,原告虽然没明确认可,但这部分款原告自己确认没有支付给承作方,被告提交有承做商的收条,故该款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对讲门、入户门9400元系被告垫付,原告也认可,故该款也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被告反诉称原告逾期交工,导致其所有的房屋不能及时依约履行完成买卖合同,自己遭受损失,有和购买房屋人所签买卖合同及支付买房人的违约金收据为证,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内价款996605.1元(1748.43平方米×570元/平方米)无异议,除被告已支付的803540元外,扣除被告垫付的款,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1196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孙**工程款11966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与被告(反诉原告)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83元,由原告孙**负担2500元,被告时**负担30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时**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时**上诉称:一、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建筑设计总说明》中的具体规定。孙**在施工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导致上诉人另行聘请他人进行施工,除一审法院已判决的未施工工程塑钢窗、楼梯扶手款64000元及对讲门、入户门9400元由孙**承担外。上诉人已支付的散水坡工程款1750元,外墙涂料工程款16250元,车库门3800元,施工电费1950元,共计23700元,也应从孙**的施工工程款中扣除。二、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该工程款996605.1元中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修金为49830.26元,该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支付。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判决,显系判决不公。三、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4条之约定,孙**应于2013年6月13日竣工。但因孙**没有按时交付工程,致使上诉人与第三人李*、王**、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仅不能履行,反而因交房时间违约而赔偿该四人违约金56000元。原审时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了该事实的存在,但没有得到原审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这也是原审判决结果显系不公的具体所在。四、原审法院依照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570元施工费,对该工程的真实建筑面积1748.43平方米工程量进行计算,总工程款为996605.1元。孙**诉前已领取803540元,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为孙**垫付塑钢窗、楼梯扶手款64000元及对讲门、入户门9400元,下余119665.10元。该款中还应扣除:散水坡工程款1750元,外墙涂料施工工程款16250元、车库门3800元、施工电费1950元,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56000元及质量保修金49830.25元应在工程竣工一年后(在工程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上述费用核减后孙**应偿付上诉人9865.15元。综上,诉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偿付上诉人9865.16元,由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一、散水坡、外墙涂料、车库门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相应工程款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二、关于质保金,因房子已出售,业主已入住,所以应予以支付。而且答辩人为时**多加盖了半层房屋而并未另外收费,时**通知说质保金不再抵押了。三、时**所称的违约金56000元,与答辩人无关,且对方证言不可信。孙**同时称:一、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合同外工程“基础加高22层砖另加圈梁计34414元,砖基础变为钢筋砼增加38060元。”两项费用共计72474元的工程款仅以时**不予认可为由,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谎谬的。上诉人提供的二个证人,已当庭作证,证明了上诉人的诉求事实,且其中一个证人还是合同担保人。上诉人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认定。2、判决书称“被告替原告垫付塑钢窗、楼梯扶手款64000元,应从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明显是偏袒一方。理由是:(1)上诉人已明确不予认可。(2)这是上诉人与承作商的业务往来,应由双方依据约定的方式解决,与时**无任何关系。(3)判决书认定被告已支付803540元的工程款是错误的,应为783540元,理由是应以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为证,多加20000元证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程序违法。同时判决书个别地方存在瑕疵,极不严肃。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时**称其支付的散水坡工程款、外墙涂料工程款、车库门、施工电费应从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上述施工内容和项目并未明确约定,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施工内容及款项在孙**施工承包范围之内,故对时**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称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的主张,因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不符合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故对时**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称因孙**迟延交工,导致其迟延交房而支付的违约金56000元应由孙**承担的主张,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因孙**单方的原因导致工程迟延完工,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称施工时房屋基础由砖基础变为钢筋砼,并且基础加高22层砖并另加圈梁,所以增加了72474元工程款时**应予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对房屋基础的具体施工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仅约定了孙**按照时**提交的图纸、说明和图纸会审交底记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一审时提交的图纸中基础平面图内容不同,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时**在施工中变更了基础设计,与签订合同时约定内容不符,故一审未支持孙**的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孙**称塑钢窗、楼梯扶手款64000元不应予以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时**与户矿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定作合同关系,但孙**实际需向户矿生支付塑钢窗、楼梯扶手款,而时**代为支付后,孙**就不需再支付了,故一审法院在时**应支付孙**的工程款中对此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关于孙**认为一审认定时**已付工程款数额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孙**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写到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共收到时**783540元,一审中时**提供孙**于2013年7月8日出具的20000元收条,故一审认定孙**收到工程款总额为803540元合法有据。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上诉人时久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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