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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虎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虎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卫民、被上诉人马虎战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即乙方安阳建**责任公司由负责人王*作为代表与甲方中**解放军71282部队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省洛**管理委员会郜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8667.06m2。承包方式:全包方式出包。工程总工期为:100日历天。开工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工程总造价人民币9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履行中,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中的三七土方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在该工程完工前支付原告部分款项。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还余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责人王*即于2009年7月7日给原告写具欠条“今欠到三七土方款陆万元整(?60000)。王*,2009、7、7。”2010年12月9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与由王*作为负责人的安阳建**责任公司签订《基建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龙门**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综合器材仓库工程。”合同价格:9540640.00元,报审结算:10796691.50元,审定结算:10539197.87元,审减金额257493.63元,建筑面积:8811m2。2011年1月20日,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71282部队工程款10539197.87元,收款人曹,2011年1月20日。”2011年8月26日,由王*作为乙方安**(集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同甲方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订立《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综合维修中心、综合器材仓库及清洗保养间施工合同,乙方应于2008年8月28日竣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9年3月20日,延期205天,按照合同约定每天罚款3000.00元。考虑到施工期间多种因素影响工期,甲、乙双方经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共同认可工作延误罚款乙方壹拾万元整。”2011年10月27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部出具:关于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中**解放军71282部队装备技术区工程付款有关情况说明:“2008年5月20日,中**解放军71282部队与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71282部队龙门营区装备综合维修中心、清洗保养间及装备综合器材仓库新建工程合同,合同总造价9100000.00元,工程审计结算金额10439197.87元。截止目前,已共计支付工程款9977055.00元(不含扣工程质保金462142.87元)。”原告为追索余欠三七土方款,曾于2013年状诉来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撤诉。现原告再次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对立,致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由其负责人王*作为其代表与中**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后,王*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将三七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马**,并在原告施工完工前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将余欠的六万元三七土方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认可该债务。作为该工程的基础工程,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在该工程完工后,从中**解放军71282部队已结清含有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的全部工程款,至今未向原告清付所余欠的三七土方工程款,作法错误,行为违法,应依法清付。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之日即2009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是王*个人出具,欠条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也没有注明工地名称,又不能提供和我公司的书面合同,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和我公司无关。从欠条上看,时间已经过去了四年,原告诉讼已超诉讼时效。但是王*是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揽中**解放军71282部队工程的负责人,其签字应为职务行为,签字后的法律义务应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承担。欠条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然王*作为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在同中**解放军71282部队签订《71282部队修理保障设施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其虽无代理权限,而其因是被告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又是善意的三七土方工程的分包者,协助其完成该三七土方工程,并且被告也接受了原告三七土方工程的分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将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已愿意承担支付原告的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的义务,构成了表见代理。同时,原有的三七土方工程分包关系现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应承担清付原告马**三七土方工程款余欠款;被告对原告余欠三七土方工程款不认可,理由欠缺,证据不足。再是,原告向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追要余欠的三七土方工程款虽时间较长,但原告于2013年已状诉本院,后虽于2013年12月9日撤诉,却表明原告在主张权利,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中断时,原告应就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所以,原告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两项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原告出具的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责人王*给其写的欠条上没有注明利息或利率,原告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目前社会经济状况,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三七土方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确定为中**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付原告马**三七土方工程款60000元,并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称:1、马**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系王*以其个人名义书写,没有我公司名称,没有工地名称,且“三七土方款”几字明显与其它字体不一致,原审法院凭该欠条认定这是在71282部队工程的欠款,没有任何依据;2、马**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马**提供欠条的时间是2009年7月7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既便其2013年曾经起诉,但到2013年也超出时效,怎能以其2013你的起诉来认定时效中断。庭审中又补充称,原审诉状中的马**与判决中的马**出生日期不同,不是同一人。故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马**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确;2、王*是上诉人的全权委托代理人,他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三七土方款系王*所写;诉讼时效,自2009年7月7日,王*向我方欠条之后再也见不到他;3、该案不应当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应以我方主张日期也就是本案的起诉日期来计算诉讼时效;4、原审中在书写诉状中被上诉人的年龄是书写错误,并非不是一个人,原审提供的身份证可以印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安阳建**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承建71282部队部分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三七土方工程分包给了马**,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安阳建**责任公司负责人王*于2009年7月7日给马**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三七土方款陆万元整(?60000)。王*,2009、7、7”,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马**的身份问题,经本院庭审调查,安阳建**责任公司认可王*系安阳建**责任公司职工,故王*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称该欠条与本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王*于2009年7月7日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及期限,故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所称的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马**的身份问题,原审判决已根据马**的身份信息予以确认。综上,安阳建**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30元,由安阳建**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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