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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普**洛阳分公司与湖北洲**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司洛阳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洲**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军、黄**,被上诉人河**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22日,华普**阳分公司与洲天**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洲天**南分公司将巩义市辉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智能温室项目工程交由华普**阳分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华普**阳分公司向洲天**南分公司缴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40万元,之后华普**阳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蔬菜温室大棚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于洲天**南分公司资金无法及时到位,致使工程于2013年4月底停工。2013年5月12日,华普**阳分公司与洲天**南分公司就合同履行情况签订了一份结算书,约定了洲天**南分公司返还华普**阳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万元,蔬菜温室大棚基础实际施工面积为:长85.6米×宽44米,双方均同意按照18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以上款项洲天**南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付给华普**阳分公司,逾期按照月息10%支付利息;如双方就合同发生纠纷,由华普**阳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但在结算书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洲天**南分公司却未能向华普**阳分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工程款。洲天**南分公司系洲**集团的分支机构,故原告将洲**集团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华普**阳分公司与洲天**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洲天**南分公司应该按照结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依照结算书的约定,洲天**南分公司应在2013年12月底之前将工程款722784元及保证金40万元一次性付给华普**阳分公司。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洲天**南分公司作为被告**集团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与华普**阳分公司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承担。故原告华普**阳分公司要求被告**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湖北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华**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保证金40万元及工程款722784元,共计1122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洲**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湖北洲**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本案遗漏另一被告“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据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履行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上诉人没有设立过“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其不是上诉人分支机构,上诉人虽然准备于2012年6月26日在郑州设立分公司,因各种原因,并未设立。2012年7月,郑**和王**私自编造文书、伪造印章设立了河南分公司,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被上诉人的转账单据是转账给郑**私人账户,不是公司账户,并不能代表是任何公司的行为。王**补开收据“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收款,冒用上诉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郑**和王**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二、郑**和王**私自编造文书、伪造印章设立了“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已就郑**和王**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审法院仍继续审理本案,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三、因原告撤销对“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导致应当到庭的被告未到庭,郑**己于2014年4月4日因车祸死亡,王**也没有到案,“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不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事实没有查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华普**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一、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虽然与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是湖北洲**限公司河**公司,但该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而法人的分支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分支机构对外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湖北洲**限公司参加诉讼后已将双方问题、争议焦点等陈述清楚,不存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所以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答辩人有权选择诉讼主体,不存在遗漏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主体。二、湖北洲**限公司河**公司系上诉人分支机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有关该河**公司并非上诉人所设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公示的信息相违背,与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相违背,更无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湖北洲**限公司河**公司系郑**和王**私自设立并无证据证明;同时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交任何公安机关立案的证明,所以也不存在刑事优先的情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北洲**限公司在河南设立“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事实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档案资料在卷资证,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在二审中仅仅提交了公安机关的受案回执,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立案手续,湖北洲**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刑事优先”的理由不充分。其上诉称“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郑**和王**私自违法设立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认定。由于“湖北洲**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分公司的公司承担,所以河南华普**洛阳分公司在原审中以湖北洲**限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湖北洲**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5716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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