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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军**限公司与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军**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原审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初字第13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5月31日,原告孟**与被告河南军**限公司洛阳春都工业园办公楼项目部经理郭**就该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2013年5月3日,河南军**限公司洛阳春都工业园办公楼项目部向原告孟**出具欠条,载明欠孟**保温款柒万肆仟元整。因二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孟**支付上述工程款,原告孟**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郭**的住所地在本市老城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河南军**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河南军**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孟*健诉申请人河南军**限公司一案,双方并没有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应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3日,河南军**限公司洛阳春都工业园办公楼项目部向原告孟**出具欠条,载明欠孟**保温款柒万肆仟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孟**为接受货币方,其住所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孟**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老城区,且原审被告郭**的住所地也在该辖区,故洛阳市老城区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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