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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限公司与李**、付玉幸,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付玉幸,原审被告河南中**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7项目部)、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司)、原审被告河南卢**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6月24日向宜**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路**司、NO.7项目部、翔**司、卢**司支付工程款15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宜**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崔*,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周**,被上诉人付玉幸的委托代理人周岸,原审被告翔**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桦,原审被告卢**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NO.7项目部的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路**司与卢**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路**司承建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之后,路**司与翔**司依照8月1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作合同》共同组建了路**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聘任郭*为项目部经理,期间付玉幸曾任项目部副经理。NO.7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将三乡分离式立交桥、连昌河大桥、吉家庙分离式立交桥的桥面以下工程和台背回填工程及护坡建设工程等分包给付玉幸。2010年10月,付玉幸将其负责的连昌河护坡工程的部分工作交由李**完成,其中护坡每立方米230元、基础每立方米30元。李**接受任务后,便开始组织施工。经结算,李**共完成护坡工程65立方米,计价14950元;基础工程14立方米,计价420元,共计15370元。经李**讨要,付玉幸及NO.7项目部均承诺分期付款,但均未支付,为此李**诉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NO.7项目部的建设工程已于2012年年底全部完工交付。2013年7月25日,卢**司(工程发包人)与路**司对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土建工程NO.7合同段的建设工程进行了决算,最终决算价款为223304042.40元,卢**司已向路**司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NO.7项目部在连昌河护坡工程建设中欠李**工程款15370元未付的事实,有李**提供的下欠款项核算表为证,付玉幸认可,该事实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虽李**15370元工程款是付玉幸承包工程所欠,但NO.7项目部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付玉幸,但付玉幸并无承建该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且其曾担任过NO.7项目部副经理,在承包该工程后又未另行组建施工项目部或单独的办公场所,仍在NO.7项目部的办公场所办公,以NO.7项目部的名义组织施工。付玉幸的上述行为足以使李**相信所施工的工程系NO.7项目部的安排,该行为的民事责任应由NO.7项目部承担。故李**要求NO.7项目部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NO.7项目部是路**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设立单位路**司承担责任。路**司以欠款系付玉幸的个人行为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辩称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翔**司非郑卢高速第七标段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且卢**司直接与路**司进行工程结算,翔**司与路**司只是协作型的内部关系,故李**请求翔**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卢**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与路**司结算完毕,且已向路**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李**请求卢**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路**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工程款15370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路**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的水稳站对外债务纯系付玉幸个人债务,原审法院强行判决该水稳站归路**司所有,完全是颠倒事实。二、所有涉及水稳站的债务,各方均清楚是付玉幸个人债务。债权人手里所持的债权凭证及委托书是付玉幸以个人名义为其出具,债权人和付玉幸对此都很清楚。另外政府在多次协调处理此事的过程中所涉债务曾经多次报送,也清楚哪些是路**司所欠债务,哪些是付玉幸个人所欠债务。三、付玉幸的水稳站和NO.7项目部之间纯属水稳拌合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判令路**司对无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四、水稳拌合料是高速公路必需的材料,路**司有自己的拌合站,因供应能力不足,有权购买包括付玉幸个人拌合站在内的任何一家产品达标的水稳拌合料。五、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并不能改变水稳站确属付玉幸个人所有的事实,也不能导致由路**司代其承担对外合同债务的法律后果。六、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付玉幸是项目部副经理,相关证据只能证明付玉幸在某一时刻就某一件事曾受托于项目部对外行使代理权,并且必须有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合同书、证明等,本案中的债权凭证则不具备上述形式要件。七、路**司与许**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许**与付玉幸之间所谓的合同转让既没有通知路**司,也未征得路**司的同意和认可,对路**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更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路**司承担李**、付玉幸之间合同义务的依据。八、原审法院对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中表见代理的解释视而不见,随意曲解法律与司法解释。当庭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表明本案付玉幸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九、路**司已向付玉幸支付全部欠款,在政府行政干预下已超额替付玉幸支付委托款2372059.02元。如果付玉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那其领取巨额工程款及水稳拌合料款后却拒绝向他人支付,并再次要求路**司支付的行为,依法构成对国有企业巨额资产的贪污或挪用。原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或中止审理。十、原审审理过程中路**司申请中止审理、原审法院回避、提请将本案移送无利害关系法院审理、对本案与付玉幸有争议部分的决算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致使路**司合法诉权未能得到应有的公平公正对待。十一、被上诉人假借政府行政干预的强大压力,以司法的名义违法瓜分国有资产达千万之巨。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实际债务人付玉幸承担买卖合同的偿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付玉幸是NO.7项目部副经理,代表该项目部对外行使职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

付玉幸答辩称:同意李**答辩意见。

翔**司陈述称:路**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充分证明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事实,错误的做出判决。原审认定付玉幸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很牵强。关于水稳站,如果是付玉幸个人的应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如果是其它公司的应由其它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时路**司已经提交了证据并且申请刑事侦察,证明水稳站是付玉幸个人的,但原审法院绕过了这个证据,二审应认定这个水稳站到底是谁的。

卢**司陈述称:同意路**司的上诉意见和翔**司的答辩意见。水稳站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付玉幸承担的民事责任。

NO.7项目部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NO.7项目部在郑卢高速第七标段工程建设中欠李**工程款15370元未付的事实,该事实有李**提交的下欠款项核算表,且付*幸亦认可,可以认定。关于路**司称该债务系付*幸个人债务的主张,因付*幸并无承建该工程的施工资质,且付*幸曾担任项目部副经理,原审据此认定应由路**司承担向李**付款的义务,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路**司认为其与付*幸之间是买卖关系,已向付*幸付清欠款的主张,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对外责任的承担,路**司据此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路**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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