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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远景,被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洛阳**限公司设备材料部出具还款计划:原告河南六**限公司在被告洛阳**限公司承接原电力大厦项目砌体粉刷施工工程,该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决算会签完毕,决算金额1225289.6元。此前,原告已经开具1000000元发票入被告公司财务记账,另有已经开具的225289.6元发票暂未挂账。截止2011年1月31日,在被告公司财务挂账款有533436.41元尚未支付,并对该部分挂账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2011年1月31日支付5万元;2011年2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3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83436.41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对于尚未挂账的225289.6元发票金额,双方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协商解决。该协议上有双方代表人员签名,加盖有被告处设备材料部印章。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10万元,并未依据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设备材料部作为被告公司的内设部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加盖有部门印章且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设备材料部作为被告公司的内设部门出具的还款计划,应该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认为设备材料部无对账结算职能的辩解理由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理由。另,本案所涉款项的工程已经会签决算完毕且被告已经出具还款计划,故对被告提出的“审减金额超过了200万元,应扣除工程款354457.41元”的辩解不予支持。在还款计划中,最后还款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六**限公司欠款658726.01元;二、被告洛阳**限公司依据还款计划的约定,从每笔款项逾期之日起止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8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不公。1、本案开庭前确定以简易程序审理。上诉人庭审时提出因案件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争议较大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但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向上诉人出具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本案庭审时仅由一名审判人员审理,严重违反《最**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5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共同参加,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的规定,由此导致案件实体审理不公,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龙羽电力大厦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补充条款”的第(一)项“承包人向发包人所报工程决算与最终审计决算额的差额若在200万元以上时,将扣除承包人差额部分3%价款”,和第(二)项“本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良工程”,若不能达扣减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决算完毕,那么依照决算结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将该部分违约金予以扣除。2、本案因为涉及结算项目多、金额大,应由财务部办理账目核对与款项结算,上诉人设备材料部不具有此项职能,更无法说明该工程款应付多少?实付多少?欠付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还款计划》没有上诉人合法有效的签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而且所盖的印章又与上诉人设备材料部使用的签章不符,《还款计划》涉嫌伪造,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查明,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3、本案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诉求中的225289.6元部分应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协商解决,现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债权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被保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起初采用简易程序,由一名审判人员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龙**司认为《还款计划》上印章不符,并申请鉴定,以此想证明该《还款计划》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010年1月龙**司和六**司对工程进行了决算,确认决算金额为1225289.6元,对此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在随后2011年1月31日,龙**司设备材料部给六**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的核心内容是确认了尚有533436.41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在该还款协议上,不仅有龙**司设备材料部的印章,还有时任材料部副主任董**的签名,龙**司虽对设备材料部印签真伪提出异议,但对董**签名的真实性却不持异议。董**作为龙**司负责设备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在决算金额确认的情况下,龙**司不能提交该《还款计划》所确认欠款数额与其实际付款情况不符的相关证据,因此对龙**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六**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合同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省优良工程,若由于承包人(六**司)的原因达不到该标准,则承担合同总价的0.5%作为违约金。”本案龙**司虽要求六**司承担违约金,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工程的质量评级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也没有证据能证明系六**司的原因造成工程评级不能申报或工程实际未达评优标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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