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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张**、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张**、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司委托代理人郭**、魏**与被上诉人成**司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仪**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仪**司将自己开发的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建设施工。2009年4月20日,被**公司的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墙体内粉刷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将1﹟楼的内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趋净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2010年12月20日,原告的施工班组组长郭**与被告张趋净及现场负责人王**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8616.65元,有书面结算单。庭审中,被**公司称因被告仪**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仪**司予以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由谁支村原告工程款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仪**司与被**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被**公司认可被告张趋净系其项目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各方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且有被告成**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成**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8616.65元,而原告的诉求主张金额为35616元(期间被告张**支付过原告和另外两个施工班组李**、潘**共计10000元,由该三人自行分配),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成**司认可被告张**系其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成**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张**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仪**司和被告成**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仪**司仍欠被告成**司的工程款,故被告仪**司在拖欠被告成**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35616元。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洛**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1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仪**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成**司认可张**是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且原告施工合同中加盖有成**司项目部公章,故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以此判决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错误。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成**司在就法庭发问中再清楚不过的陈述,张**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一审判决书竟置庭审查明的这一客观事实于不顾,究竟是何**,上诉人不得而知。2、为有力证明被上诉人系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了由工地31名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联名举报张**欠薪罪的控告材料和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根据成**司委托,分别向张**及张**为法人代表的大本公司付款共计近壹仟万元的部分付款凭证。这些证据无疑佐证被上诉人张**一审关于“其只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成**司打工领工资的陈述纯属虚假陈述。”以上两点不难说明,被上诉人张**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这是本案不可回避而且也是任何人都回避不了的事实,被告上诉人张**是本案难以逃避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张**的诉求严重违背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因被告仪**司与成**司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仪**司仍欠被告公司成**司的工程款,并以此判决仪**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支撑。首先,一审判决书前边认定,另查明:被告仪**司与成**司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双方存在争议,后边又认定仪**司仍欠成**司的工程款。实际上,不论是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还是被上诉人成**司和张**,一审中并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比如经双方结算确认或者经有关部门审核确认的应付款结果据此证明上诉人仍欠其工程款的所谓事实存在。其次,为有力证明本案合同己履行完毕,上诉人已不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三组证据:(一)是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被上诉人成**司和张**的实际施工量进行客观核算的结算单及四份结算书,以佐证本案工程应付款为10025785.49元。(二)是上诉人向成**司和张**及其大本公司付款的部分付款凭证及清单,以证明即使按部分付款凭证,上诉人就已支付工程款达10125401元,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谓的欠款问题。(三)是由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后,由参加工程验收的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报告三份,以佐证本案工程已进行验收。(四)是由小区全体业主对其购买房屋的验收确认书,已佐证本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基于上述,足以证明本案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已不欠施工方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是充分的,一审置上诉人提供的充分有效的相关证据于不顾,仅以成**司和张**所谓结算争议的陈述作为判案根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答辩:坚持一审的答辩,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一审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被上诉人许**答辩:坚持一审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洛南新区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楼的内墙粉刷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许**一方持结算凭证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成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至于被上诉人张**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挂靠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等,则与上诉人仪**司无关,且一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张**承担责任后,权利人即被上诉人许**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亦不予涉及。故上诉人仪**司称由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对一审原告许**的诉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仪**司称其已与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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