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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仪**司于被上诉人成翔建筑工**公司、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司)为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张**、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司委托代理人郭**、魏**与被上诉人成**司委托代理人李*以及被上诉人张**、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仪**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仪**司将自己开发的洛南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设备等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建设施工。2009年8月1日,被**公司的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被**公司将1号楼的内墙、顶棚批白及仿瓷涂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加盖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项目部的公章及项目部负责人张趋净的签字和原告的签字。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趋净及现场负责人王**对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仍欠原告工程款39295.04元,有书面结算单。庭审中,被**公司称因被告仪**司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造成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仪**司予以支付。原被告各方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仅对由谁支村原告工程款意见不能达成一致。另查明:被告仪**司与被**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各方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且有被告成**司的项目负责人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0日的结算单中载明被告成**司拖欠工程款金额为39295.04元,而原告的诉求主张金额为36295.04元(期间被告张**支付过原告李**、潘景阳和另一施工班组许**共计10000元,由该三人自行分配),按原告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成**司认可被告张**系其项目部

的负责人,且原告的施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成**司的项目部公章,故张趋净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成**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仪**司和被告成**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被告仪**司仍欠被告成**司的工程款,故被告仪**司在拖欠被告成**司的工程款数额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工程款36295.04元。二、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拖欠被告洛**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内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潘**对被告张趋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8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仪**司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成**司认可张**系其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张**的行为视为职务行为,并以此判决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错误。1、被上诉人成**司在潘**、李**、郭**提起诉讼的三次庭审中均陈述,张**是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被上诉人成**司在一审庭审中,根本不存在认可张**本人所谓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问题。2、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取费标准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经上诉人客观核算,本案工程的应付款为10025785.49元,实际上上诉人已付10125401元,超付9万余元,而且大部分工程款上诉人都直接支付给实际承包人张**。3、被上诉人成**司一审答辩称:我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何谓涉案工程承包人,凡稍有些法律常识的人应通常理解为其只是形式上的工程承包人,而不是实际承包人,作为本案被告是牵涉进诉讼的,那么这更恰恰证明被告张**乃是本案不可逃避的责任主体。被上诉人张**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行为绝非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对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根本无法成立。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因仪康房公司和成**司之间未履行完双方之间的合同,仪**司仍欠成**司的工程款缺乏客观有效的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判决书前面称:另查明被告仪**司与被告成**司之间工程款是否清结双方存在争议,但又后边认定仪**司仍欠成**司的工程款,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认定。其次、尽管二被上诉人一审答辩所称,仪**司欠其工程款而且尚欠12371105.11元未付,但始终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的所谓事实存在。根据上述两点,应当说,上诉人是否欠有被上诉人成**司和张**的工程款,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角度讲,法院无疑应以双方核算确认的工程结算结果作为判案的事实根据。三、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拖欠成**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支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负责于法相悖。一审该项判决适用的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6条规定,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三被上诉人特别是被上诉人成**司和张**必须依法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佐证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存在,而且即是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也只是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成**司和张**对一审原告潘**的诉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答辩:坚持一审的答辩,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张**答辩:一审事实清楚,判决合理。

被上诉人潘**答辩:坚持一审诉求。

二审中,上诉人仪**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1、洛阳**员小区1号楼工程31名民工向政府有关部门联名举报关于张**欠薪罪的控诉材料。2、上诉人张**注册洛阳大**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3、由成**司向发包方出具的将1号楼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及张**大本公司的委托书2份。4、上诉人仪**司向张**支付工程款的部分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张**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与被上诉人成**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挂靠关系。2、截止到2011年10月,上诉人仪**司根据成**司的委托,直接向张**及其大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922.2万余元。第二组证据两份:1、发包方组织的有关工程质量检验部门出具的检查评估验收报告3份4页。2、洛阳**员小区1号楼业主接受交房钥匙后对其购买房屋的使用验收确认单138页。以上证据拟证明上诉人仪**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已于2010年7月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第三组证据两份:1、上诉人仪**司对中心湖公务员小区1号楼工程的结算单及结算书57页。2、上诉人仪**司向被上诉人成**司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上诉人仪**司根据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和施工方的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本案的工程应付款为10025785.49元。2、截止到2011年10月按照部分付款凭证计算,已支付成**司工程款90.3401万元,按照成**司委托支付张**及其大本公司工程款922.2万元,共计10125401元。以上三组证据综合拟证明:1、上诉人仪**司根本不欠被上诉人成**司及张**所谓的工程款。2、本案工程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3、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的劳务费与上诉人仪**司无任何关系。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成**司提出异议称:对于第一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922.2万元。对于第二组,关于房屋验收的资料均是上诉人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已验收。第三组证据也是上诉人单方证明,不能证明已决算。2011年10月24日上诉人与成**司的协议书完全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重大争议并且没有决算。被上诉人张**提出异议称:第一组材料不清楚,名字也不是我的。这个工程是上诉人发包方承包给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真实性有异议,是仪**司注册的6个空壳公司之一,是为了逃税。第二组,没有验收,相关资料还在施工资料处保存。第三组,对于复印件不认可。被上诉人李**称:这些证据和我没关系。被上诉人张**提交以下证据:1、进帐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其公司是虚假注册的。2、中心湖公务员小区的平面图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所有仪**司的工程是为了掩盖其刑事犯罪事实。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仪**司提出异议称:证据1上面没有任何注册资金的文件,证明不了。证据2平面图看不出存在任何刑事犯罪的痕迹。被上诉人成**司称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李**称对于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仪**司的第一、二组证据与办案争执焦点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出具,客观性无法确定,故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张**的两份证据与二审审理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为洛南新**员小区一号楼内墙、顶棚批白及仿瓷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被上诉人潘**一方持结算凭证向合同相对人即被上诉人成翔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至于被上诉人张**是否为职务行为以及是否挂靠被上诉人成翔公司等,则与上诉人仪**司无关,且一审未判令被上诉人张**承担责任后,权利人即被上诉人潘**一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在此亦不予涉及。故上诉人仪**司称由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和张**对一审原告潘**的诉求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仪**司称其已与被上诉人成翔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并支付完毕,则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08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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