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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团的委托代理人邢小迁、吕**,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建**团承揽了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的蓝湾.半岛工程后,将其中12#、13#住宅楼全部分包给下属项目部周**,周**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外部人员李**。2007年10月12#、13#住宅楼工程竣工。李**认为建**团和一**司一直拖欠其工程款不付,于2009年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建**团和一**司支付工程款。诉讼中,三方对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确认,并于2010年6月7日签署了《李**、建**团、一**司关于12#、13#楼确认单》。三方确认建**团共从一**司领走该项工程款107.6万元,建**团未将此款支付给李**。李**考虑到建**团会很快将该款支付给自己,就撤回了对建**团的起诉。后李**以建**团未付该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经双方对账李**自认收到553278.8元。原审另查明,根据已生效的(2009)西*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是一**司与建**团签订的蓝湾.半岛第三标段12#、13#楼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就12#、13#楼工程款有权向建**团和一**司主张未结算部分的工程款。李**2007年9月4日在发包方一**司记账凭证背面签字收到一笔工程款269000元,而在建**团同一笔款经对账2007年8月30日李**的承办人张某某打收条实为254743元(据建**团说其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管理费及税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建**团承揽一**司的蓝湾.半岛工程后,一系列建筑工程承包、分包、转包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无效。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鉴于本案该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建**团应当按三方确认单,支付李**工程款1076000元(注:本案应扣除李**自认已收到的553278.8元和承办人收到的254743元)。关于双方争议269000元是否应支付的问题,经原审法院核实李**在发包方一**司支付证书上签字是269000元,而在实际接收该项工程款过程中接收的应为254743元(建**团出示的证据中在实际交付款项中直接扣除了公司管理费及税费)。该款254743元建**团不应支付。关于建**团抗辩的用一**司记账凭证上记录的款项作为付款依据,显然不妥。理由是:一、建**团系建筑大企业,应由健全的财务制度,其收入和支出应有合法的手续,就本案而言,建**团在支付工程款的时候,其中有一部分工程款其没有举出李**一方出示的收据,不符合财务制度。二、在事实上也有出入,如同一笔款李**在发包方一**司支付证书上签字接收是269000元,而实际交付工程款时,李**的具体承办人接收的是254743元(建**团证据显示),所以建**团用一分公司记账凭证作为李**收款的凭证不妥,据此建**团出具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系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建**团抗辩应当扣除李**管理费及代扣税金等问题,由于该建筑工程其行为确认无效,其所收管理费用不予支持,税费及开税票问题,建**团未提出反诉,也未有所代缴税票的损失等,且三方确认单也未提此事,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建**团应当支付李**267978.2元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建**团支付李**工程款267978.2(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建**团自2011年6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李**工程款267978.2元的利息(注: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诉讼费14490元,由李**承担10000元,建**团承担449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建**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建**团领走107.6万元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其中80.7万元一**司直接付给周**,26.9万元一**司直接付给李**(其中扣除了管理费和税金5.3%,实际支付254743元)。至于2010年6月7日三方协议,是建**团当时的代理人为了配合原审法院的调解工作所做出的妥协认可,并非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妥协,在判决中依法不应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二、原审计算下欠工程款方法错误,应当扣除三方都确认的2%管理费和3.3%税金。管理费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缴纳的费用,收取该项费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没有确认合同无效以及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合同无效的情况下,管理费应当扣除,且已扣除过一部分。双方约定税款由李**承担,由建**团代缴,因此税款也应当扣除。三、原审判决建**团从2011年6月17日起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本案遗漏诉讼当事人周**和一**司。建**团是从一**司取得工程承包权,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周**,李**与周**工程价款如何约定,已付多少,下欠多少,只有周**到庭才能查清。五、李**至今仍下欠建**团283万元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发票,导致建**团该项账目一直挂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2010年6月7日三方所签的文件名称是确认单,是三方对案件事实的确认,该确认单明确载明了建**团就12、13号楼从一**司领取了107.6元,根本不是调解中妥协。二、建**团接到工程后,实际是李**施工,而李**没有施工资质,这个行为是无效的,建**团也没有进行管理,不应收取管理费,其所谓3.3%税金,建**团也没有交纳,不应由李**承担。三、利息起算日实际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是工程交付之日。四、本案是建**团和李**之间的算账,与他人无关,没有遗漏诉讼参加人。五、劳务费和材料费不需要开发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团承揽一**司的蓝湾.半岛工程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李**是该工程中12、13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经李**、一**司、建**团于2010年6月7日对账,就该部分工程签署了确认单,确认了李**的工程量及建**团领走1076000元、一**司欠工程款数额等事实。据此,原审判决建**团支付李**工程款2679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团上诉认为该确认单系其在调解中所作出的妥协认可,不应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且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否认该确认单的真实性,对建**团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团认为应当扣除管理费的主张,因其违法转包,转包行为被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因此对其管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税金,建**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因此其要求扣除税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及提供竣工结算文件时间,因此原审按李**起诉之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付之日,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李**与建**团、一**司已签署工程确认单,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周**、一**司未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建**团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建**团上诉称李**应向其交付发票问题,原审以其未提出反诉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38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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