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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3)洛龙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及委托代理人雷**、郭**,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黄*承揽了洛**行蓝郡外墙保温工程,将其中的2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了史**。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单价(18.5元/每平方米)、技术要求、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工程结束后史**、黄*没有对工程总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工程款亦未清算,黄*是否欠史**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2012年12月13日史**向我院起诉索要工程款75582.5元,2013年1月24日庭审结束后,双方达成协议;黄*给付史**5500元,史**撤回二案起诉(另一案是史**诉黄*人身损害赔偿)。2013年1月25日史**向法院申请撤诉,洛龙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是史**撤诉后的第二次起诉。本次庭审中,史**、黄*一致确认,史**总工作量为6226.9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总工程款为115198.39元。对史**提出的18.5元中有自己的每平方米2.5元的收益,黄*不认可。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施工合同及史**与自己施工队人员的电话录音以及部分工人的证人证言,但无人出庭作证。经庭审对账除去史**工人从黄*处领取的工程款外,史**本人已从黄*处领取工程款80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史**赖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是双方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该合同未约定史**应从每平方米18.5元中提取2.5元作为史**本人的收益,史**、黄*也未就此问题达成口头协议,况且史**无法分清80900元中哪些是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哪些是自己应得利益,史**证据匮乏,请求的每平方米2.5元不能支持;史**诉求的误工费、违约金、交通费无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明知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和本案以外一号楼的本队工人支取款项混为一体,不要求黄*出示事实证明而驳回史**全部诉讼请求,不合情理。本案有工人证言、证词,(工人16元每平方米,史**2.5元每平方米),本案工程合同单价18.5元每平方米,为凌**行工地二号楼工程,工程总量为6226.94平方米,总预支款80900元,还剩余款34298.39元未清帐,其中总预支款,支取内容很清楚,只是黄*故意将建行一号楼本队工人帮忙预支的款项和本案余款混为一体,故案件三次开庭未果。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黄*支付上诉人所有剩余欠款34298.39元,判令黄*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交通误工工程违约等全部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一审期间三次审理未果,都是因为史**而中断的。史**要求的余款34298.39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黄超结清所有款项计14300元(含工资、交通、拖延款税率、误工、违约费用),具体计算:工程面积确认为6262.94平方米,总面积乘以提成2.5元每平方米,计15657.35元,预支2200元,撤案给付的5500元,余7957.35元,加上误工费用3000元及交通费拖延款利率违约费用3342.5元,共计14300元。

二审期间,史**提供乔**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二号楼史**的总工作量为7337.8平方米。黄*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审期间双方已经一致认可史**的总工作量只有6262.94平方米;二审庭审中,史**又变更其上诉请求工程剩余欠款34298.39元为3873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史**诉求的每平方米2.5元收益及误工费、违约金、交通费等14300元因无证据支持,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史**上诉称黄*应支付工程剩余欠款34298.39元的请求,超出史**原审诉求范围,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史**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皆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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