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凯**公司上诉杨**工程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联保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赵**、被上诉**福利院(以下简称福利院)、被上诉人洛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河**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凯联保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杨**、福利院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河**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6日,福利院将洛阳**利院孤残流浪儿童康复保教中心工程发包给河**司进行承建。合同签订后,河**司开始承建。2009年4月1日,河**司将外墙保温和外部粉刷工程发包给凯**公司具体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外墙保温和外部装饰抹灰,每平方米合计52元,结算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等内容。同年4月7日,凯**公司将其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杨**、赵**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约定凯**公司按每平方米15元向杨**、赵**支付劳务费,双方以实际面积据实结算。工程完工后。杨**、赵**认为凯**公司劳务费38000元未支付。为此,杨**、赵**诉至本院。另查明:福利院已将河**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河**司也将工程款(除保证金*)支付给凯**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经实际计算,施工面积为5814平方米,凯**公司向杨**、赵**已经支付工程款5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杨**、赵**,原告杨**、赵**进行了具体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杨**、赵**主张的劳务费38000元,其中的30210元(工程实际结算面积5814平方米×每平方米15元-已支付的工程款57000元=302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赵**主张的利息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赵**要求被告福利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福利院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赵**劳务费30210元;二、驳回原告杨**、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原告杨**、赵**负担200元,被告凯联保温公司负担77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转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凯**公司上诉称:河**司将外墙保温和外部粉刷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O天,工程项目是外墙保温和外部装饰抹灰,每平方米合计52元,实结实算,同年4月7日上诉人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上诉入杨**、赵**,每平方米15元,双方以实际面积计算结账,现已付工程款57000元,被上诉人杨**、赵**没有将工程完工,中途弃工,上诉人又将剩余工程让他人完工,现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进行丈量就以5814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再让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210元欠妥,为此特提起上诉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2012)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杨**、赵**一审起诉。?D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诉人杨**、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杨**、赵**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干完中途弃工,上诉人又将剩余工程让他人完工,一审法院没有到现场丈量就以

5814平方米计算,就让上诉人支付劳务费30210元,事实是我先到市劳动监察大队,该大队依法要求其提供他们用工期间的资料。上诉人置之不理,?D审法院调取了劳动监察机构的处理材料,该材料明确显示,上诉人已经承认我们为其提供劳务,承认欠我们劳务费,承认我们的施工面积是6100平方米,承认每平方米15元。现在说我们起诉他没有依据,他不欠我们任何费用,上诉状上又说我们“中途弃工”,如此前言不照后语,究竟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上诉人欠农民工工资不给,给我们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

福利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河**司辩称:我们对上诉人与杨**之间的纠纷我们不清楚,我们只对凯联保温公司结账。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温公司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杨**、赵**,由杨**、赵**进行了具体施工,双方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温公司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未实际丈量施工面积,但是原审法院依据河**司与凯**公司双方的实际结算施工面积为5814平方米并无不妥。上诉**温公司上诉主张杨**、赵**的施工面积不是5814平方米,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