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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名**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洛阳名**限公司(简称名**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限公司(简称建**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6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名**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红波,被申请人建**团的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经洛阳**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月30日作出(2007)西*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名**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洛*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以建**团单方提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数额,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因为在建**团提交决算书后,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已经提出异议,并且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以其提交的决算书作为结算依据。其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违背了举证的一般原则,将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我公司,程序不当。再次,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工程部分未完工,结算条件不成就,但法院违法准许建**团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作出错误判决,使我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请求再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建**团的诉讼请求。建**团辩称,对方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我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适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以我公司提交的决算书认定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公司在一审时放弃鉴定权力,二审又申请鉴定,法院不准许,不存在违法问题。请求驳回名**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8)洛*终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和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7)西*初字第64号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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