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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寿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寿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e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2011)?e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秋平、凡志欣,被上诉人白寿民及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所属的中铁十五**限公司济晋高速工程项目部(简称:济晋高速项目部)经理部负责人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项目部承建的河**济晋高速公路K18+722.4的涵沉降处理工程交原告施工。2O07年6月5日,济晋高速项目部出具预算编制说明一份,该说明第2条编制范围载明:K18+722.4箱涵沉降处理。包括:钻机钻岩石层灌浆孔、孔*封闭灌浆、高压旋喷钻孔、高压旋喷灌浆。第3条参考的文件及定额载明:因本工程不是新建工程,且施工场地狭窄,造成施工困难,不到造用本工程的相应定额,故该单价分析为定额直接费和增加施工措施费及其他费用摊销三部分组成。(l)、定额直接费参考中华**水利部(20O2)116号文发布的《水利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编制。(2)……。同时,济晋高速项目部又出具工程变更单价申报表一份,载明:钻机钻岩层灌浆孔458.81元/米、孔*封闭灌浆964.85元/米、高压旋喷钻孔470.35元/米、高压旋喷灌浆112O.6O元/米。2007年1O月2O日,济晋高速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赵*签字确认原告的施工工程数量;钻机钻岩石层灌浆208米,孔*封闭灌浆40米,高压旋喷钻孔120米,高压旋喷灌浆120米,同时对原告误工时间及误工人员也进行了确认。2006年12月16日至2006年12月26日,施工人员1O人,误工11天;2OO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月15日,看场人员4人,误工20天,2007年4月7日至2007年7月25日,施工人员8人,误工llO天。主要施工机械有:15O型地质钻机、120kW柴油发电机组、75kW高压水泵。同时查明:2OO7年7月28日,原告与出租机械人任**就租赁机械结算单显示,原告租赁的75kW高压注浆泵一台、12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共计租赁费847OO元。其中,75kW高压注浆泵施工时间7天,误工时间109天,12OkW柴油发电机施工时间为116天。该案在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己支付工程款35OOO元,并提供60吨水泥,折合人民币20000元。2O11年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该案在审理中,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中铁十五**限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已撤销,因该项目部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承担。同时,申请对2007年6月5日“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变更价申请表”上的项目部的公章和丁*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定中心二次鉴定豫金剑司鉴中心(2Oll)文鉴字第75号印*鉴定意见书认定:20O7年6月5日《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变更单价申报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中铁**五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章*与2004年11月9日《租车协议》、2004年12月6日《协议书》及2004年12月12日《租车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中铁**五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丁*”签名字迹均不是丁*本人书写。因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补充司法鉴定,并要求调取其他施工队盖有项目部印章的证据。2012年6月18日,河南**定中心出具第二份豫金剑司鉴中心(2O12)33号印*鉴定意见书认定:2007年6月5日《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变更单价申报表》中的“中铁**五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部”印*与太澳高速公路济源至晋城(省界)段《付款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编号018.019.018-l、O19-1中的“中铁**五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印*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所承建的济源至晋城高速公路K18+722.4处箱涵处理交原告施工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原告已实际履行,工程质量是否经验收合格,因系被告原因导致无法验收,故应推定该工程质量合格。由于被告2011年1月还曾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款:一、钻机钻岩层灌浆95432.48元(458.81元/米×208米);二、扎口封闭灌浆38594元(964.85元/米×40米);三、高压旋喷钻孔56442元(470.35元/米×12O米);四、高压旋喷灌浆134472元(112O.6O元/米×12O米)。该工程单价的变更及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有济晋高速项目部印章和现场施工技术员的签字,对此应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人工误工费及机械费用的要求,应该工地施工现场确实存在场地狭窄,施工困难,改变施工方案的实际情况,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人员及费用,应以每日看场人员四人较为妥当。误工时间共计14O天(分开计算),误工人员工资每人每天32.56元(工长、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工时单位平均值×8小时),计4558.4元,误工人员四人共计18233.6元。关于机械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针对机械误工费数额提交有效证据,但在施工中机械误工的事实确实存在,应参照济晋高速项目部认可的《预算编制说明》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械台时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利部》(2OO2)116号《水利工程施工机械台时费定额》计算机械折旧费较为适宜,施工机械15O型地质钻机,误工140天,每台时3.8元,计12768元(3.8元×l4O×24小时);75KW高压注浆泵,误工109天,每台时4.43元,计11588.88元(4.43元×1O9×24小时);120KW柴油发电机组,误工109天(因无120kW参考,应参考80kW、160kW的平均值),每台时5.16元,计13498.56元(5.16元×109×24小时);施工中的大型机械的折旧费不足以补偿窝工费用,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另补偿原告机械窝工费30000元较为妥当。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偏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4940.48元、人员窝工费18233.6元、机械窝工费67855.44元,合计411O29.52元,扣除己付的工程款及材料费85O0O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欠款326029.52元。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60元,由原告白**承担2OOO元,被告承担546O元(原告己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中铁**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对所分包的箱涵沉降处理工程并没有完全履行,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业主组织的竣工验收,业主也未对该分包工程对上诉人进行计量。不应支付工程价款。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其已丧失该案胜诉权。200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从工地撤场,工程价款债权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而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其权利,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远远超过了我国民事权利保护时效2年的规定。三、人员和机械工窝工费用的索赔主张,已远远超过了索赔时限。人员窝工费和机械窝工费等经济损失的索赔主张必须在索赔时效内按法定的程序来进行,且必须有充分的索赔证据和正当的理由。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所属项目部提出过任何索赔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四、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不欠其任何款项。其事实、法律关系不明,证据匮乏,不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向上诉人所属项目部提交过任何计量、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供的9份证据资料,没有一份能证明其权利主张,证据一“现场施工环境及增加施工措施说明”没有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公章,施工单位负责人丁*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且该份证据前3页均无签名,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赵*只是当时项目部的一个技术员,没有经过上诉人或项目部授权,其无权代理上诉人对现场施工环境及增加施工措施进行认定,其签字行为只是个人意思表示,对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证据二“现场情况说明”和证据三“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均无上诉人所属项目部公章,也无项目经理签名,赵*作为技术员,无权对工程量进行计量,也无权对人员、机械窝工情况进行审批。证据四“租赁机械结算单”只是被上诉人和第三方之间的租金结算,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和出租方的租赁合同,不能说明白寿民租赁的机械就用在了上诉人的工地上。证据五“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变更单价申请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更不能作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算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认定了事实,错误适用了法律,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1、依法撤消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上诉费。

被上诉人辩称

白**辩称:一、被上诉人一直是在按上诉人确定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进度在进行施工,由于上诉人一方的原因并没有让工程施工完毕,当然没有办法进行质量验收。上诉方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按照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结算,上诉人?D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就是不出具工程结算报告。上诉人于2008年2月初给了2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还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来进行抗辩是完全不能成立的。三、该箱涵处理从进场到撤离施工现场,都是听上诉人项目部统一安排的,如果项目部没有对实际发生的人员及这些窝工费用予以认可,赵**在《现场施工情况说明》和《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表》上签字吗?四、关于证据问题,证据一《现场施工环境及增加施工措施费说明》是证据五《预算编制说明和工程变更单价申请表》的附件,工程价格就是根据该证据计算出来的,《现场施工环境及增加施工措施费说明》有项目部技术负责人赵*和现场施工监理的签字,《工程变更单价申请表》有项目部的公章。赵*当时是项目部工程部和技术部的负责人,赵*在证据二《现场施工情况说明》和证据三《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表》上签字完全在他的职责范围内。证据四《租赁机械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在该箱涵沉降处理租赁机械支付费用的结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在工地的实际支出(包括正常施工工资表是民工在工地的实际支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误工、窝工是按实际损失计算的。由此可见,被上诉方完全履行了应该履行的义务,上诉人却没有尽到应该履行的义务,过错完全在上诉方,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望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局五公司将承建的河**济晋高速公路K18+722.4处箱涵沉降处理交被上诉人白寿民施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白寿民已经实际履行,上诉**局五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负有监督及检验验收的责任,由于上诉**局五公司在被上诉人白寿民撤离施工现场时并未对被上诉人白寿民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上诉人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局五公司于2008年2月付给被上诉人白寿民2万元工程款,2011年1月付了3万元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白寿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2007年7月25日被上诉人白寿民从工地撤场时,上诉人并未明确表示不支付工程价款及人员和机械窝工费用,上诉人认为从2007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及人员和机械窝工费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白寿民一审提交的“工程变更单价申请表”、“预算编制说明”、“济晋高速公路K18+722.4箱涵沉降处理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现场施工环境及增加施工措施费说明”等相关证据上或盖有中铁**公司济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印章,或有技术负责人赵*情况属实签字,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白寿民施工项目工程款324940.48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白寿民一审提供“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表”上记载了实际误工人员、天数。由于在停工期间,未提供相应的劳务付出,原审按每日看场人员四人,误工时间共计14O天,误工人员工资原审按工长、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工时单位平均值×8小时计算每人每天32.56元,误工费共计18233.6元,并无不当。关于机械误工问题,“工程数量及误工数量表”上记载有:15O型地质钻机、120kW柴油发电机组、75kW高压水泵主要施工机械。证明确实存在机械误工事实,但由于被上诉人白寿民未能针对机械误工费数额提交有效证据,还应考虑被上诉人白寿民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等因素,原审按水利工程施工机械折旧费计算机械窝工费后又再一次酌定另补偿机械窝工费30000元显失公平,本院根据实际窝工情况,将机械误工损失酌定为36000元较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赔偿机械误工费数额予以更正,上诉**局五公司其他上诉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e河区人民法院(2011)?e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e河区人民法院(2011)?e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寿民工程款324940.48元、人员误工费18233.6元、机械窝工费36000元,合计元,合计379174.08元,扣除己付的工程款及材料费85O0O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白寿民欠款294174.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460元,二审受理费7460元,共计14920元,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承担11920元,由白寿民承担3000元,(一审受理费7460元由白寿民垫付,二审受理费7460元由中铁十**程有限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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