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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尹**诉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工程项目经理部、张**、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为与被上诉人许**、尹**、刘**、中十**限公司、中**集团香江万基工程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的申请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新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洛阳**民法院和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较妥。原审裁定被告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不是该协议的相对人;协议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新安县,也未约定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刘**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工区,该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上诉人张**在另一起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中十**限公司、中国第**洛阳分公司、中十冶**工程项目经理部、张**,案件正在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该案与本案关系密切,故本案移送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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