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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安县**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安县**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安县**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8日,原告何**承包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村村通工程,双方签订《新安县**民委员会村村通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牌楼村长约1500米的水泥混凝工程承包给乙方何**施工,工程预算造价为387197.29元……,竣工后双方应迅速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及时以实决算。三个月内付清剩佘工程款项”。2007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一份,“增加工程预算造价59879.78元,建河西过河桥一座”。2008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工程预算造价为294088元……,竣工后双方应迅速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及时以实决算。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项”。协议签订后,在施工期间由于占地、包*等问题,导致施工路线不断变更,增加了相应工程量。工程竣工后,经市、县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验验收为合格工程。2011年11月23日,新安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证明:“证明2007年上级下达我县城关镇高崖一牌楼学校省解决资金项目1500米;2008年下达牌楼?D河西一上黄沟千亿元资金项目1000米,以上两个项目均为当年开工,当年完工,并已通过市、县验收,涉及上级补助资金已按文件足额拨付到位。”2007年12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2008年2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2008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09年1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500元;2009年4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共计付款340750元。洛**中院、新**法院曾两次现场勘验。镇、村干部用尺子测量牌楼学校至高崖段水泥路面长度是973米、新城(东门)至下黄沟段863米,水泥路面宽度3.5米,水泥路面厚度约18公分。经市中院小车公里表测量河东至河西段水泥路面长度425米,水泥路面宽度为3.5米,水泥路面厚度平均18公分。枣下至枣西段水泥路面长度180米,水泥路面宽度为2.5米,水泥路面厚度约18公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程竣工后,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以实决算,没有进行决算,原、被告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新**法院现场勘验及村镇干部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四条路段长度共2441米,应以此数据以实结算,按照该工程承包协议书注明的水泥路面造价50元/平方计算,被告按照协议所欠原告工程款400415.07元,应减去59米长×3.5米宽×50元/平方为10325元。其中枣下至枣西段180米,路宽应以2.5米以实结算,以该工程协议书注明的水泥路面造价50元/平方计算,也应减去180米长×1米宽×50元为9000元,其他牵涉地面隐避工程等无法进行实地现场勘验,且四条路段的路基现未发现质量问题,故路基基础应按协议预算的取费标准进行决算为宜。为此,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00415.07元减去19325元为381090元(保留整数)。原告请求的利息,该施工协议书没有具体约定,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又未及时进行决算,对造成的后果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原告请求验收三个月后应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部分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牌楼村委辩称,原告所施工的河东至河西路段长425米,枣下至枣西段长180米与村委无关,应由枣西、河西二生产组集资款解决,该主张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施工的四条路段被告牌楼村委已接收通行4年余,上级有关部门已将此项目工程补助款支付给牌楼村委,经被告牌楼村委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40750元,为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何**工程款381090元。二、限被告新安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381090本金的利息(利息依据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1年9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9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0元,由原告何**负担1650元、由被告牌楼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新安县**居民委员会上诉称:根据2007年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500米,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系牌楼至高崖段,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总长973米,2008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000米,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路段为863米,故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路段总长1836米,一审将由村民集资修建的枣园至枣西、河东至河西段计算在内没有依据,上述两处路段为村民集资修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法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量为1836米。

被上诉人辩称

何**辩称:2007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占地、包*等原因,变更修路路线河东至河西,并增加河西桥、桥两侧土方夯实等工程,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增加了枣园至枣西路段。2008年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由于多次变更施工路线及工程量,经双方协商同意后,被上诉人承包的牌楼村村村通工程两个项目共计2500米不再决算,按工程承包协议价为工程总结算价。并且上诉人已于2009年将工程总价款741165.07元作为固定资产计入上诉人账目。上诉人提出枣园至枣西、河东至河西段为村民集资修建不是事实,该路段实际是在上诉人安排下组织施工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新安县**民委员会现已变更为新安县**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及附加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法院实地测量并经双方确认,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量2441米,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枣园至枣西、河东至河西段为村民集资修建,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双方签订的《附加协议》所增加的河西过水桥位于河东至河西路段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工程竣工后长时间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并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改变线路变更工程量的问题,造成双方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按照实地测量的公路总长度,依照合同约定并扣减部分项目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城关镇牌楼社

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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