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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莲**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以下简称永信安装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2)老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张**,被上诉人永信安装处的法定代表人马永信、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3月17日,永*安装处和莲**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永*安装处承建莲**司厂区内砖混钢屋架结构厂房二栋,宽15.24米、长78.24米、内含15.24米×7.74米三层小楼、建筑面积为每栋1428.30平方米;按原有及变动图纸为准施工,实行工程大包干,总造价为70万元;开工日期2004年3月4日,竣工日期2004年5月30日;全部材料由永*安装处负责;永*安装处施工人员进场后,莲**司预付购买材料款10万元,主体墙完工后莲**司应再支付10万元作为以后工程使用,待屋面压型瓦封顶后,莲**司应再支付10万元作为以后工程使用,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春节前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永*安装处即开始施工并按期竣工,在施工中双方约定由永*安装处承建莲**司宿舍楼、厂长三层套房、化肥池、室内排水管道、室外给水管道、老车间基座、小天车制造安装、变压器拆、移位、机库移位、拆墙、砌粉墙、配电房工程等共36项施工项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竣工、验收、付款期限。2006年11月份工程竣工。工程未竣工莲**司既开始陆续使用,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2007年1月6日,双方对永*安装处承建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45万元。从2004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27日,莲**司共支付永*安装处工程款1329600元,尚拖欠永*安装处工程款120400元,经永*安装处多次讨要,莲**司至今未付,为此永*安装处具状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永信安装处承建莲**司两栋生产车间、办公楼、门卫室、成品库、住宅楼等工程设施,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145万元,莲**司应予支付。莲**司拖欠永信安装处工程款120400元至今未付,为此永信安装处要求莲**司支付工程款11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信安装处要求从2008年5月1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利息应从2012年4月5日起诉之日起算,故永信安装处要求支付2012年4月5日之前利息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莲**司提出永信安装处起诉名称与工商登记信息不符,且其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也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永信安装处的营业执照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印鉴均是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永信安装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莲**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莲**司提出2004年2月29日支付100000元、2004年4月22日支付5000元、4月20日支付10000元工程款的抗辩主张,永信安装处不予认可,因2004年2月29日支付100000元时该合同尚未订立,未签订合同先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2004年4月22日支付5000元、4月20日支付10000元的收条上均注明“付以前工程款”、且4月20日的收到条不显示年份,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即2002年确实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因此莲**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莲**司提出永信安装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永信安装处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莲**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莲**司提出永信安装处所建工程存在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因莲**司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和就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洛阳莲**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工程款115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2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负担670元、被告洛阳莲**限公司负担2610元(原告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莲**限公司付给原告洛阳市?e河永信设备水电安装处)。

上诉人诉称

莲**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查明不清。诉争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己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原审中,双方认可工程款是145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给永*安装处1444600元,并提供了47份由永*安装处出资人王**、马**亲笔书写的《收据》(金额合计1444600元)予以证明,永*安装处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的三笔共115000元不是2004年的工程款,系付2002年的工程款。诉争工程是先开工,后补签的协议,其中的100000元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系付2002年的工程款。10000元及5000元的收据上写付以前工程款,并不能由此认定该两笔款系付2002年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拖欠工程款数额的依据是永*安装处单方制作的2002年、2004年双方签订的两次工程合同中莲**司己付工程款的明细,该份明细未经上诉人签字认可,且与永*安装处亲笔书写的收条不相符合,原审法院依据该份合法性存疑的明细便认定上诉人从2004年3月19日至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共支付工程款1329600元,尚拖欠工程款120400元,与永*安装处起诉状中所述“共支付工程款1284600元,2008年4月又支付50000元,尚欠115400元”不符,其认定的数额与最后的判决结果也不相符;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08年4月28日给付永*安装处50000元后,累计付款金额己达1444600元,之后,因永*安装处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给永*安装处负责人马**、王**打电话通知其来维修,其既不来维修,也不来讨要剩余5400元工程款,至2012年3月以马**、王**名义第一次起诉,己过了近4年的时间,己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庭审中,永*安装处请求王**出庭作证,王**作为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根本不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永*安装处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不适用于原审法院所说的《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即便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关系和适用的法律条文,其也要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否则就失去了规定诉讼时效的意义;三、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1、永*安装处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永*安装处2012年4月5日的《民事诉状》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生产车间工程款115400元”,其于2012年6月20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15400元”。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永*安装处的举证期限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届满,而其于第一次开庭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永*安装处于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及法院下发的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永*安装处的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3、本案永*安装处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永*安装处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列明的名称是“洛阳?e河永*设备水电安装处”,在第一次开庭后,其向法院提交了《变更名称请求》,请求将其名称纠正为“洛阳市?e河永*设备水电安装处”,说明其原来起诉的主体是错误的,两个名称之间没有名称变更关系。本案的主体存在程序性问题,人民法院应动员永*安装处撤诉后另行起诉,否则应依法驳回其的起诉。综上,请求二审:1、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安装处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永信安装处答辩称:莲**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双方认可2002年也有工程合同关系,2004年2月29号收的100000元是在本案所涉合同签定之前,10000元和5000元的条子上王**都注明了是以前的工程款。决算书上有莲**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145万元工程款,扣除已经付的,正好是115400元,莲**司的证据不能显示工程已经付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莲**司一直是未经验收擅自使用,所以没有尾款的计算时间,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讨要工程款。莲**司在2008年又支付了50000元,使时效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也多次要过款;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界满前,是合法的,并经当庭确认;被上诉人是开庭前十天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变更名称是因为诉状上少写了“市”字,但应以公章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永信安装处与莲**司于2002年也签订有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永信安装处承建莲**司生产车间,工程总造价38万元。为查明案情,二审中,法庭要求莲**司提供2002年合同付款情况的相应证据,但莲**司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2004年2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4月20日支付的10000元、2004年4月22日支付的5000元这三笔款项支付的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2002年合同的工程款存在争议,虽然双方均认可2002合同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但莲**司作为付款义务方,提出该三笔款项付的是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而不是2002年合同的工程款,就应提供相应付款凭据证明其所称已付清的2002年工程款中不包括该三笔款项。但莲**司经法庭告知,持有该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永信安装处有关该三笔款项不是支付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的主张成立。因此,莲**司有关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其己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永信安装处主张的拖欠工程款数额少于判决查明数额,原审按照永信安装处主张的数额判令莲**司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增加莲**司的负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春节前付清”,但因该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原审判决认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永信安装处可随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莲**司上诉所称永信安装处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经查,永信安装处在一审中系对诉讼请求中的个别字语进行变更,起诉标的额和事实与理由均无变化,不属法律规定的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莲**司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应驳回永信安装处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永信安装处所提交的诉状中单位名称少写一个“市”字,但后已予以纠正,莲**司以此即认为永信安装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应驳回其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莲**司上诉称永信安装处原审中申请证人违反法定程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莲**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洛阳莲**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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