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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3232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宜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洛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洛阳*公司,原名为洛阳*水电有限公司。2005年8月27日原告信阳*公司同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水电站部分水工建筑,工程范围包括压力管道、电站主厂房、尾水池;施工工期为五个月,即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元月底结束,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施工的时间及工程款拨付不到位影响工期的时间除外。关于工程结算方式约定,根据设计院所核算工程量表,施工中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价格按原告所报价格;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核实的工程总额下降8%;工程应隐蔽项目,必须由被告施工人员验收签字后方可施工。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实行单价承包;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入现场后付工程费10万元;施工中按月工程进度付7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国家有关标准验收后预留10%质保金,质保金为一年,发电后一年内付清。合同中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履行保证原材料合格、维护周边环境、注意节能减排与垃圾清理堆放、保证工程质量、整理施工资料等合同义务。上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8月27日进驻工地,同年9月1日依约开始施工,被告依约支付了进场工程费10万元。同年11月23日在上述《合同书》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水电站安装、调试机电设备,被告按照本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原告安装费用;安装范围包括机电设备(水轮机等6台、励磁系统等13套)、电气设备(电气一次等5套)、消防设施生活用水一套;设备及主材由被告提供,辅助材料由原告负责;安装时间上要求安装人员与土建施工人员密切配合,调试进度随土建进度,在土建完工后45天具备发电条件;施工费用及付款方法,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工程安装调试费用为五十三万元,原告安装人员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被告给付安装调试费五万元,以后每月支付五万元,机组试运72小时正常,原告并向被告提供全套安装调试资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质保金以外的安装调试费用(5%作为质保金至机组运行一年内付清)。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在被告所在地税务部门开具的安装发票。该合同同时对安装调试要求、工程验收依据、安全责任、环保要求、奖励及处罚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依约履行上述各合同义务。2006年12月中旬,因被告资金困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终止了合同。至此除尾水台未进行施工外,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书》约定的其它工程,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2006年12月20日被告接收上述原告已完成工程,并同原告共同对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时签署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1、土建工程,2929671.8元,按合同下降8%后,2695298.06元。2、安装工程,250000元。合计2945298元,大写贰佰玖拾肆万伍仟贰佰玖拾捌元整”,并由时任被告公司的副总经理赵*、公司监工曹*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认可。后被告将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并已投入运营。审理中同时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705894元,以实物(水泥)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75983.5元,共计188187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3420.5元未付。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水电站发电后的2011年4月份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1053420.5元至今未付,原告诉入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信阳*公司与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安装调试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依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过程中,因被告资金困难在工程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被告接收原告已完成工程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工程未完工部分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并投入运营,且在未对原告已完成工程提出质量异议的情况下,依据上述结算结果于水电站发电后的2011年4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已完成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质量合格,因此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已验收结算的工程款的义务,其对余款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洛阳*公司,所以该民事责任由洛阳*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工程款应以该院查明的具体数额为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被告接收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日,即2006年12月20日起计算。被告以其负责此项工程的公司副总经理赵*及负责此项工程的公司监工曹*不是公司财务部门人员,且结算未经公司田总经理(田*)认可为由不承认200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的辩解,因内部领导是否签名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且此项规定在《合同书》中并无约定,故据此不能否定此结算单的效力,其关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水电**公司工程款1053420.5元;二、限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水电**公司依据工程款1053420.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信阳*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0元,原告信阳*水电**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洛阳*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37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1月、12月、2006年3月、6月、8月、9月、12月七个月份工程价款证书、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洛阳*水电站工程量计算说明书,这些证据上诉人未收到,该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不予承认,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述证据没有根据,是错误的。2、2006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上的曹*、赵*二人签字,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没有授权该二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已做的工程未进行验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根本不具备结算的条件,原审法院把工程结算单认定为客观事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及预埋件报价表》,未向上诉人提供,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将该证据认定为事实也是错误的。总之,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2695298.06元没有根据。二、原审法院认定安装工程250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根本未做此项工程,此款应予扣除。三、被上诉人已做工程存在许多重大质量问题,上诉人委托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进行了验收,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所做工程存在许多重大质量问题,因此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考虑质量方面的问题,实事求是地进行结算。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过计算,工程总价款不到200万元,上诉人已付工程款1881877.5元,所欠工程款很少。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许多错误,所认定的工程款2945298元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重新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信阳*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结算是依据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方式结算,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3、关于2006年12月20日结算单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原审已经确认曹*、赵*签名的事实,该结算单是有效的;4、关于安装工程25万元问题,合同有约定,结算中已予以确认,该款的计算是有依据的。总之,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公司与洛阳*水电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及《安装调试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2006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洛阳*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认可该结算单确为曹*、赵*所签且对结算单表示认可,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出曹*、赵*的签字未得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田*的授权且无法律效力,鉴于上诉人洛阳*公司领导审批是其内部管理规定,且《合同书》中并无对此明确约定,因而不能否定该结算单的效力,故2006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单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关于上诉人洛阳*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信阳*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于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审理,上诉人洛阳*公司的此项主张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洛阳*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上诉人洛阳*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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