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高**、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王**、高**、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该三被告共同开发“双河新村”项目,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具备了施工条件。2011年11月1日,被告王改成以合伙人名义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该项目中的两栋楼房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施工,三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00多万元。请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02万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河新村”项目的合伙人发生变更,变更后的合伙人又支付给原告孙**部分工程款,孙**又继续施工。现新的合伙人拒付剩余工程款,致使孙**不能继续施工。孙**应当根据新的合伙人和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当事人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孙建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