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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瑞**限公司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森**有限公司、河南省遂**有限公司、岳汉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睿**限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反诉原告)河南森**有限公司、河南省遂**有限公司、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乔**,被告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安**,被告河南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河南省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烁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河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对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桥梁工程主要结构部分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承包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原告与被告遂**公司及该工程总包方被告河南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由总包方在业主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驻马店住建局)确认工程量造价后,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除管理费和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被告遂**公司有监督配合执行此协议约定的义务。2012年12月26日,该工程经发包方被告驻马店住建局组织验收合格并确认了最终结算额为280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森**司、遂**公司履行三方协议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森**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在原告反复交涉下,被告森**司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署了练江河大桥下部结构结算最终确认额,承诺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950万元,但至今只支付了300万元,并辩称发包方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原告在与被告森**司交涉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声称岳**已经退股,并且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原告直接找岳**结算。为此,请求1、判决四被告支付拖欠其工程款650万元及利息32.5万元(自2013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11月6日)共计682.5万元;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森**司、遂**公司、岳**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店住建局辩称:1、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及绿化工程是驻马店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该工程是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选定投资商,由投资商投资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按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结果进行回购的BT模式。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驻马店住建局已经按市财政评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施工单位森**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2、睿**司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且未规定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睿**司对驻马店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森**司辩称,本案建设项目采取的是BT模式,森**司为该项目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总承包后分包收取30%的目标管理费合理、合法。睿**司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森**司付超了工程款,不欠睿**司的工程款,森**司给睿**司付超工程款70.4313万元,森**司不欠练江大桥给王**干活农民工的工资。睿**司应当承担5%的工程优惠款47.5万元,睿**司应当支付森**司为其垫付的税款19.08万元。森**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睿**司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睿**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工程的承包合同及施工合同均不是原告签订的,原告没有对该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5月24日,其与森**司及睿**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对练江河桥梁下部结构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结算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有相应的施工工程合同相对应,即只有进行了施工,才存在结算问题,没有协议的施工合同相对应,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即实际进行了施工才存在结算问题,因此该结算协议系无效协议,睿**司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2、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2010年12月6日的合同内容看,遂**公司为承包方、施工人不是发包方、建设人;从2010年12月1日遂**公司与王**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关工程款的拨付看,其公司只负责将工程建设人按已完成工程量给付的工程款到账后及时给付王**,并没有垫付工程款或者在工程款不能给付的情况下,对工程款负连带给付责任的约定,即使按其与森**司及睿**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看,其公司的责任为监督、督促责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其公司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违法分包人,睿**司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睿**司对遂**公司的起诉。

被告岳*东辩称:1、睿**司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睿**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违约行为;2、其于2010年已依法退出森**司,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4日,遂平公路公司、森**司及睿**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与其没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睿**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森**司反诉称:2012年5月24日,森**司、公路公司、睿**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甲、乙、丙三方在完成本协议约定后,丙方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干涉行为,如丙方有违反此协议的行为,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而睿**司于2012年5月17日至19日、2012年12月7日派人阻止森**司在“练江大桥”施工,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森**司多支付睿**司工程款704313元。为此,请求睿**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4313元。

睿**司答辩称:睿**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睿**司没有派人阻止练江河大桥施工的行为。**公司一直拖欠睿**司工程款,并不存在多支付睿**司工程款的行为,森**司也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睿**司多支付工程款704373元。**公司拖欠睿**司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共计732万元。请求依法驳回森**司反诉请求。

驻马店住建局、遂**公司、岳汉东均答辩称,森**司的反诉与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甲方)与森**司(乙方)签订《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合作建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合作方式:甲方用储备拟出让的地块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偿还乙方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建设资金,甲方支持乙方优先参与出让该宗地的竞买;二、工程建设:乙方同意承建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及绿化,概算2600万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1300万元该项目建设资金转入市财政融资专户后,即取得建设项目承建权,工程投资余额部分的转入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该建设项目与2010年11月开工,2011年12月全部完工。甲方指定驻马店住建局为业主行使项目建设管理职责,驻**财政局负责资金管理及工程款结算;驻马店市规划局负责道路红线及绿线的确定,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拟出让土地的征收及土地使用手续办理,其他相关事项按甲方相关文件执行。四、工程决算和工程款拨付方式:(一)建设工程造价按《河南省建设工程量综合单价》)市政、建筑、园林工程2008)及现行计价政策编制预算,以财政评审结果下浮5%作为合同价款;(二)施工中工程进度款从乙方先期转入财政融资专户资金中支付,具体拨付办法在施工合同中另行约定;(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决算,经市财政评审后作为决算依据,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决算后一个月内决算完毕,若有异议可进行仲裁;(四)若乙方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以投资的工程款冲抵土地出让金。合同还约定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争议的解决方法等。2010年11月22日,驻马店住建局与森**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五里河桥—铜山大道)道路排水工程。工程地点为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五里河桥—铜山大道)。工程内容为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五里河桥—铜山大道)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图纸所含内容。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车行道、人行道、雨污水管道、电力及通信管道、桥梁一座、路灯线管和基座及绿化等。三、合同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开工,2011年12月22日竣工,工期总日历天数395天。四、工程质量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以财政评审结果为准……

2010年11月20日,森**司授权委托岳**、崔幸福在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施工过程中,代表公司协调外部事务、洽谈业务、签订有关协议、支付款项、工程结算等。森**司和遂**公司为练江河大桥工程项目管理,遂**公司指派项目经理张**负责工程技术,森**司指派岳**负责工程总投资及总协调,崔幸福负责工程进度、工程报检、验收,张**负责周边环境协调,张*负责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及资料归档、装订,柴**负责工程预决算,樊**、冯**负责工地后勤及材料管理,王**负责施工人员进行桥墩、桥柱、盖梁等工序的钢筋制作、立模及混凝土浇筑等工程项目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除张**的工资由遂**公司支付外,其他人员的工资均由森**司发放。

2010年11月22日,森**司与遂**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共同完成施工任务,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发生的费用,另行约定。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驻马店住建局一份。2010年11月24日,森**司与遂**公司签订《关于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道路排水与桥梁工程管理费的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管理费数额比例为森**司交由遂**公司施工的工程为分包工程,按照工程管理费收取办法,森**司收取遂**公司工程管理费为承包工程合同价款的30%,遂**公司按完成工程进度收到工程款后,即分批向森**司交付管理费。2010年12月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森**司将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一座发包给遂**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桥梁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合同总工期为206天,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该协议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第四次拨款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森**司,按市财政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工程款除留发包方和承包方事先约定,工程管理费用和两年质保费用5%外,余款全部拨付。

2010年12月1日,遂**公司与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K0+979练江河桥梁工程;工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按照与业主单位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影响的工期顺延;管理费:遂**公司收取王**工程管理费5万元,在工程款拨付后,遂**公司管理费应全额上交,所有税及其他费用由王**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遂平公路公司指派邱**及睿烁公司共同对练江河桥梁工程进行施工,森**司提供商混、钢筋,其中,邱**负责对48个立*的基础、40个立*和立*连接梁的施工;后睿烁公司员工杨**负责对练江大桥西头8个立*、6个盖梁、大桥两头护坡土方回填碾压、桥下临时道路修整、围堰等工程施工。

2011年7月5日,邱**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并由工程监理陈**见证,承诺内容:保证练江河大桥在2011年7月16日前,该桥桥桩全部预制到与东西两侧原柏油路面平,不论什么原因、如达不到,愿受人民币50万元罚款。由于邱**在施工过程中出现F-6、F-7桩位偏移,工程质量难以保证,驻马店住建局于2011年9月5日向郑州市**计研究院请求出具处理方案。该研究院出具了《桩柱衔接处理结构图》,2012年3月4日该桥桩预制结束,延误工期8个月,邱**接受罚款50万元。

2012年5月24日,森**司(甲方)与遂**公司(乙方)、睿**司(丙方)就《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项目》下部结构工程量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三方就睿**司已完成的《练江河桥梁工程》下部结构工程量以驻马店住建局和驻**财政局确认的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为准,由三方签字确认后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否则,睿**司有权拒绝搬出施工场地;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由森**司直接支付给睿**司,并提前告知遂**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睿**司应积极向森**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完整资料。三、在睿**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完整资料后,森**司必须在三个月内负责通过监理单位审核以及驻马店住建局和驻**财政局核对预算并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后,森**司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睿**司支付除管理费和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森**司、睿**司双方干的工程量结构非常清楚明确,在规定质量保证期间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必须各负各的责任,遂**公司承诺保证愿为本协议担保证明。四,在完成本协议约定后,睿**司不得做出任何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干涉行为,如睿**司有违反此协议的行为,睿**司向森**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五、森**司有任何违反本协议行为应向睿**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六、遂**公司有监督配合执行此协议约定的义务。七、三方就履行本协议不得有任何争议。同日,三方在《练江河大桥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并在该工程量汇总表上记载:本工程量一式三份,各方签字生效,即表示各方认可,其与协议书约定一致,以驻马店住建局、财政局审核为准。

2012年12月28日,练江河桥梁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3年4月16日,驻马店**审中心对练江大道西段练江河桥梁工程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并附《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一份,评审结果为:送审金额26775257.37元,审后金额25113499.76元(已优惠5%),审减金额1661757.61元。其中,练江河桥梁工程桩及柱工程造价5773939.76元,练江河桥梁工程盖梁工程造价1490897.12元,两项工程造价共计7264836.88元。2013年4月17日,驻**财政局、驻马店**审中心、驻马店住建局、森**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驻马店住建局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7月11日向森**司支付500万元、700万元、1186.7799万元,共计2512.3499万元。2014年1月28日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5.5700万元。

2013年7月10日,睿烁公司委托其公司副总经理薛**及工程部部长杨**办理练江河大桥工程款结算事宜。2013年7月13日,森**司代表人岳**、崔幸福与睿烁公司代表人薛**、杨**对练江河大桥工程下部结构结算,签证及全部工程量造价为950万元。

2013年7月10日,睿**司代表杨**与森**司代表崔幸福对练江大桥支付款统计,统计单显示:森**司分别于2011年5月24日、7月5日、9月19日、9月27日向邱**支付工程款105万元、50万元、80万元,三笔共计235万元,扣除50万元罚款,四笔共计285万元;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森**司分16笔向睿**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6.4713万元,其中杨**领取77.0713万元(包括森**司替睿**司向驻马店**限公司支付商砼费用共计213513元)、王**领取309.4万元、王*(系王**之兄)领取10万元。2012年3月5日、8月5日、5月14日,森**司分3笔向睿**司施工人员支付工资10000元、1500元、4800元、三笔共计16300元。至此,睿**司已从森**司领取(含借支)工程款398.1013万元。

2013年2月6日,遂**公司收取王**管理费5万元,其实际支付2万元,并向遂**公司出具3万元的借条。

2014年1月28日,驻马店住建局将125.700万元的质保金返还给森**司。

森**司提供练江河大桥工地监理姜**记录的2012年12月8日的施工日志,记载:因外界干扰,上午9:20至下午2:00停止施工,下午2:30恢复沥青摊铺施工,并提供现场照片4张,证明因王**借张*的钱未还,张*组织人员及车辆对练江河大桥摊铺沥青施工进行阻碍。本院根据森**司调取证据申请,向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调取2012年12月8日接处警记录,该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显示:报警人称有人在练江河桥阻碍施工。

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河南睿**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睿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为王小瑞。2011年8月25日,河南森**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河南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岳汉东变更为崔彦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与森**司签订的《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合作建设合同》一份,驻马店住建局与森**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森**司授权委托书一份,森**司与遂**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一份,森**司与遂**公司签订的《关于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道路排水与桥梁工程管理费的协议》一份,邱**出具保证承认书一份,森**司与遂**公司睿**司达成的《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项目》下部结构工程量协议一份,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练江大道西段练江河桥梁工程作出结算评审报告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各一份,睿**司授权薛**、杨**的委托书一份,森**司与睿**司对练江河大桥工程下部结构结算全部工程量造价为950万元协议一份,森**司提供的支付工程款清单一份及支付条据36份,遂**公司收取睿**司管理费5万元的收条一份及王**向遂**公司借条3万元一份,2012年12月8日的练江河大桥工地施工日志一份,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出具的2012年12月8日接处警记录一份,睿**司、森**司的工商信息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将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以BT模式(融资方式)经过招投标形式,交由森**司建设,双方签订了《驻马店市练江大道西段道路排水工程合作建设合同》并指定驻马店住建局为业主(发包方),驻马店住建局与森**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森**司与遂**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该协议在驻马店住建局已备案,森**司与遂**公司又签订了《关于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道路排水与桥梁工程管理费的协议》。上述四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森**司与遂**公司合作对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项目管理、施工。遂**公司与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王**为睿**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组织施工的行为睿**司予以认可,且睿**司具备路桥施工资质。故遂**公司与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邱**和睿**司为该桥梁下部结构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邱**组织负责对该桥梁工程项目中的桩柱包括基桩、系梁、承台、墩台立柱进行施工,睿**司负责对盖*等附属工程进行施工。邱**组织施工的工程量为遂**公司与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的组成部分,对此,遂**公司认可。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桥梁工程作出结算审核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因驻**财政局、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驻马店住建局、森**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应予采信。2012年5月24日,森**司与遂**公司、睿**司达成的《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项目》下部结构工程量协议,该协议基于森**司与遂**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和《关于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道路排水与桥梁工程管理费的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森**司与睿**司对练江河大桥工程下部结构结算,签证及全部工程量造价确认为950万元,双方签字认可,应予采信。关于睿**司应否向森**司支付30%的管理费问题。因森**司与遂**公司在《关于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道路排水与桥梁工程管理费的协议》中约定森**司收取遂**公司工程管理费比例为承包工程合同价款的30%,遂**公司按完成工程进度收到工程款后,即分批向森**司交付管理费;第四次拨款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给森**司,按市财政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审定工程款除留发包方和承包方事先约定,工程管理费用和两年质保费用5%外,余款全部拨付。森**司与遂**公司、睿**司在《驻马店市练江大道练江河桥梁工程项目》下部结构工程量协议第三项约定:在睿**司提供已完成工程量的完整资料后,森**司必须在三个月内负责通过监理单位审核以及驻马店住建局和驻**财政局核对预算并确认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后,森**司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睿**司支付除管理费和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从该项约定看,睿**司对向森**司支付30%的管理费应当是知道的。但森**司没有提供30%管理费相关规范性文件依据,30%管理费明显过高,应比照森**司向业主驻马店住建局让利工程款总额的5%确定管理费为宜。因森**司、遂**公司、睿**司签字认可的《练江河大桥已完成工程量汇总表》中包括邱**组织施工的工程量,且森**司与睿**司在结算时计入邱**领取的235万元工程款加上50万元的罚款,共计285万元,证明睿**司对该285万元认可。因森**司与遂**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练江河桥梁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由于邱**负责对桥梁桩柱施工过程中出现F-6、F-7桩位偏移,工程质量难以保证,造成工期延期8个月,未能按时竣工,邱**接受罚款50万元,造成工期延期的违约责任在于施工人邱**和睿**司,对该50万元罚款予以确认。睿**司应得工程款为工程造价950万元减邱**领取的235万元及睿**司应交的管理费47.5000万元(950万元×5%),再减睿**司已领取工程款398.1013万元,即[950万元-285万元-47.5000万元-398.1013万元]=219.3987万元,森**司尚欠睿**司工程款219.3987万元应予支付。睿**司诉称其公司与森**司确认练江河大桥工程下部结构全部工程款为950万元,森**司仅支付300万元,尚欠650万元及利息32.5000万元未付,该请求数额与实际不符。2013年4月17日,驻**财政局、驻马店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驻马店住建局、森**司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由于森**司在确认已完成工程量造价后,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睿**司支付除管理费和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应负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关于睿**司请求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睿**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森**司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请求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睿**司的损失应为本金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睿**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驻马店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在练江河大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总承包人森**司。遂**公司分包练江河桥梁工程,但实际施工人为邱**和睿**司,遂**公司没有收取工程款,但该公司认可邱**和睿**司应得的工程款。岳**为森**司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驻马店住建局、遂**公司、岳**辩驳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故睿**司请求驻马店住建局、遂**公司、岳**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其该项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森**司反诉请求睿**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的问题,森**司虽提供2012年12月8日有施工人员阻碍施工现象,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有接处警记录,但不能证实阻碍施工人员为睿**司所指派。故其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森**司反诉请求睿**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704313元的问题。因其公司尚欠睿**司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森**司该项反诉请求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南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睿**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39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河南睿**限公司对驻马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河南省遂**有限公司及岳**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75元,河南睿**限公司负担39775元,河南森**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反诉费10070元,由河南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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