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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诉贾爱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双**司与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括1.1工程名称和内容:双峰**限公司生产厂房、第二车间1.2工程地点:上蔡县西工业园双峰**限公司。1.3工程面积:60m×100m,1.4工程结构:钢结构。第二条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总承包范围2.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承包。2.2建筑单价:无,一次包干价2.3合同总造价:2050000元大写:贰佰零伍万元整。2.4承包范围:按图施工、必须由甲方确认生效。第三条付款方式。3.1总工程全部完成付总工程款的50%。3.2工程验收后两个月内付剩余工程款50%。3.3按工程验收时间为准六个月内付清所余留的总工程款。3.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预留总工程额的3%作为本工程保质金,工程保质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第四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8月9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20日……第五条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第八条变更及新增工程内容8.1工程变更均须甲方工程部审核盖章后,方可作为有效施工图,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第十条竣工验收,10.1乙方在竣工前十天内向甲方送交“竣工报告”并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及河南省建设工程交工文件编制办法规定向甲方提供三套竣工资料……第十一条保修,11.3保修期限: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计算,保修期一年。1.4保修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预留。即按合同总造价的3%预留,若发生的累积保修费超出预留金额,超出部分由乙方支付……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4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另有约定除外。双**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支付贾**工程款154.4万元,其中天井工程领款1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与双**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由于贾**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应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工程双**司已入住使用,虽未竣工验收,对拖欠贾**工程款仍应当偿还。双**司辩称贾**只是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双方之间工程总价款为205万元,双**司支付154.4万元,扣除领取天井工程款12万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42.4万元。贾**诉称增加天井工程,因双方没有结算,贾**单方提供16万元天井工程,双**司不予认可,该部分工程款为多少,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贾**可另行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双**司应当支付贾**工程款为205万元减去支付工程款142.4万元尚欠62.6万元。贾**诉请68.61万元,予以支持62.6万元,其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如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贾**请求双**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贾**工程款6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河南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8元,贾**承担3252元,河南省**有限公司承担9056元。

上诉人诉称

双**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建工程,工期超期,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被上诉人严重违约;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工程上诉人已入住使用,虽没有竣工验收,对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仍应偿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天井工程款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已归于无效。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贾**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关于上诉人擅自使用厂房的问题,现在机器设备已经拆除,但有使用的痕迹。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峰公司与被上诉人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贾**不具备建筑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正确。合同签订后,贾**依据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上**峰公司使用了由被上诉人贾**建设的厂房,原审法院认定上**峰公司对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入住使用符合本案事实。上**峰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贾**承建工程超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天井工程款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理由不予支持。上**峰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贾**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上**峰公司从提起诉讼之日向被上诉人贾**支付欠款的银行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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