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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施**、解万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洛阳分公司)、施**、解万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09年1月8日起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西*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公司及原审被告闽**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远景、郭*,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施**、解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7日,闽南**阳分公司将其承建的盛世唐庄二期二组团中的1#、2#楼分包给施**,施**在现场的施工负责人解万通,与原告赵**签订协议书,将1#、2#楼电梯门套和电梯间地面石材部分的工程承包给原告赵**,双方约定:门套每个420元,地平每平方米1层115元,2层78元,踏步安装25元每平方米。2007年12月20日双方对赵**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量核算,结果是门套48套,踏步安装面积753.56m2,二层大理石铺设362.22m2,按协议价格计算共计70780.36元工程款,解万通签字同意按协议付工程款。后被告施**付给原告42000元工程款。现1#、2#楼已全部完工,闽**公司及闽南**阳分公司与施**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也在审理中。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等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后,其施工款应由发包人支付。施*新作为发包人将1#、2#楼部分施工发包给原告,其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的义务,剩余的28780.36元工程款由施*新向原告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施*新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闽南**阳分公司明知上述情形,却将其承包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新,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故被告施*新应承担的责任,闽南**阳分公司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闽南**阳分公司是闽**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故闽南**阳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闽**公司承担。解万通作为施*新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的工程款28780.36元。二、福建省**有限公司对被告施*新应承担的上述还款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施*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施*新承担,福建省**有限公司负补充责任(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闽**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对施**履行了还款义务,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既非被上诉人所施工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实际承包人,更不是劳务分包人,对其洛阳分公司的分包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对其分公司的分包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另外,上诉人与施**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结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还款义务,与施**之间不存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我国《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已经对施**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偿付义务,不应当再对实际施工人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闽南**阳分公司作为施工者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其经营范围不具备施工资质,施**和解万通作为分包方也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上诉人和其分公司应当承担劳务费。

闽南**阳分公司陈述称,同意闽**公司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施**、解万通均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闽**公司向法庭提交(2009)西*初字第759号及(2010)洛*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2010)西执字第528号执行裁定书及转账凭证,证明其与施**关于盛世唐**、2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赵**是从施**处分包的盛世唐**、2号楼部分工程,其与闽南**阳分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赵**完成施工后,应由施**履行付款义务。施**承建的上述工程系分包自闽南**阳分公司,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及闽南**阳分公司已完成对施**的付款义务,并不拖欠施**工程款,所以再判决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改判。原审被告施**、解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一审受理费620元、二审受理费620元,合计1240元均由原审被告施**负担(各方已垫支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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