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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盛**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赢房地**限公司、孙**、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市盛**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地监理公司)与被上诉人洛**赢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赢公司)、孙**、原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平**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09)洛*民初-2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盛地监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盛地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宁、孟*、被上诉人艺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西平**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谭**、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洛阳艺**限公司已于2005年4月7日变更为洛阳艺赢房地**限公司。2004年6月14日孙**以建设单位身份与西平**事处所属的原西平县**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艺**司与孙**签订了《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该合同载明:孙**作为投资人,承诺向艺**司建设的位于洛龙区龙门光华寺街8号洛阳市文学创作基地3号楼工程(现改名为艺龙小区3号楼)投资,其投资和义务的主要条款如下:1、3号楼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4100平方米。2、3号楼地基己有洛阳智杰房地**限公司完成施工,其工程量投资人认可后向艺**司结算;3、由投资人主持选择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经洛**建委认可后,签订施工合同实施施工。投资人要担保建筑企业能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服从建委质检部门和监理单位领导、管理和监督,遵纪守法,按章纳税;4、楼房建成后,投资人按总建筑面积的35%向艺**司交付成品房,成品房的认定为:建委质检站颁发的《工程建设备案证书》到位;5、艺**司负责给投资人办理3号楼65%面积的房权手续、但该房产的契税和管理费由投资人交纳;6、施工工期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5年元月25日,竣工3号楼所有建设项目。如拖延工期每天罚款200元;7、违反上述约定,艺**司有权追究投资人的责任,对本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和投资人违约行为进行索赔。为了保证工程质量,艺**司于2004年6月16日又与盛地监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监理合同》,委托其对3号楼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2004年7月初,该项工程开工,2005年12月底,该工程基本建成。在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三被告擅自撤离工地,至今没有按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报送3号楼施工工程文件,也没有向艺**司移交相关施工资料。致使艺**司无法办理工程竣工手续,更无法办理房产登记及相关证书。期间。虽然艺**司多次催促,但至今未果。

另查明,原西平县**装公司已于2005年被注销。期间,西平**办事处曾以该公司的开办单位身份对外主张债权,且已被原审法院(2006)洛*民初-2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又查明,涉及该案三号楼地基工程的原施工单位洛阳**开发公司已于2008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艺**司支付该项工程款。经该院2009年l2月30日作出的(2008)洛*民初-2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艺**司支付洛阳智**有限公司工程款69656.55元。

再查明,艺**司与孙*龙系合作建房关系。即由艺**司提供建设用地及相关批准手续,由孙*龙出资并主持选择有资质的建筑企业,经洛**建委认可后签定施工合同,实施施工。该楼房建成后,双方按35%∶65%的比例分房。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4127.4平方,共建成商品房42套。截止2006年6月,艺**司已实际占有并作处分的有l5套,孙*龙已实际占有和控制的有27套。双方基本按约定份额分成,但尚未具体算账。

还查明,2006年5月原西平**安装公司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对孙**、艺**司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洛**保字第08号民事裁定书,对孙**及艺**司合作所建的3号成品房大部分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审理中,艺**司出示的证据有:1、2004年6月15日艺**司与孙**所签订的《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2、原西平县**装公司的工商档案一套(复印件)。3、西平**事处2006年11月9日的“变更原告申请书”一份(复印件)。4、2004年6月14日由孙**与原西平县**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5、2004年6月18日艺**司与盛地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6、**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一份。7、由艺**司出资维修该工程的相关花费凭证。8、3号楼施工许可证,9、3号楼规划许可证。10、3号楼建筑工程规划批准书。在举证期限内,本案三被告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庭审中,盛地监理公司提交了孙**2009年5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上列证据均已附卷资证。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艺**司与孙**于2004年6月15日所签订的《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仍应继续履行。由孙**投资并主持施工的3号楼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所建成品房不具备建委质检站颁发的《工程建设备案证书》,且缺乏完备的建设工程施工资料。艺**司作为建设单位无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该房进行合法登记并办理有效证件。由于孙**所提供的房产不符合约定标准,致使艺**司已取得并支配的房产不能按正常的市场价格对外销售。由此给该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艺**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并参照“拖延工期”的罚款数额及计算方法,要求孙**承担自2005年元月26日至2009年3月15日(本案立案前)期间的违约金,其主张并无不当。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艺**司要求三被告向其移交3号楼全部施工文件及监理资料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该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艺**司与孙**在《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中涉及洛阳**开发公司施工的3号楼地基的工程款问题,已经由原审法院另案处理。故艺**司在本案中的该项请求,本案不宜再做审理。艺**司在履行法律义务后,可对孙**行使追偿权。对于艺**司要求孙**及西平**事处承担维修费用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故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艺**司要求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主张,因该项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艺**司可另案另诉。孙**在庭审中以艺**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提出其本人没有资格参与建筑活动,其与艺**司所签《3号楼投资和施工条约》违反法律规定,该“条约”应为无效协议。该“条约”中涉及罚款的约定亦违反规定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西平县**装公司已被注销,西平**事处作为该公司的开办单位,有义务通过实际施工人向艺**司提交相关建设工程施工文件及相关资料。盛**公司与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应全面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理应及时直接向艺**司提交完备的监理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盛**公司向艺**司移交洛阳市文学创作基地3号楼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文件(国家标准)及监理资料。二、由孙**支付艺**司违约金301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艺**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艺**司承担1450元,孙**承担6000元。艺**司已预交,孙**应承担部分在执行中一并付清。

上诉人诉称

盛地监理公司上诉称,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该公司已举证证明了其已经将监理过程中形成的所有监理资料交给了孙**,孙**出具有书面收条。现一审判决继续交付,对该公司来说是不可能完成的义务,因为该部分原始资料具有唯一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中由盛地监理公司向艺**司十日内交付工程监理资料的内容。

被上诉人辩称

艺**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答辩称,其未收到任何监理资料。

西平**事处答辩称,该办事处与艺赢公司无任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合同纠纷,也没有掌握艺龙小区3号楼符合国家标准的全部施工文件,因此本案与该办事处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5月12日孙**为盛地监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文创基地(艺*小区)3#楼工程监理竣工验收资料05年11月29号竣工后由盛地监理公司移交我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工程监理资料,盛地监理公司是否还应向艺**司交付。盛地监理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监理方,有义务向业主方交付工程监理资料。艺**司与孙*龙系合作建房关系,孙*龙为盛地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已实际接收洛阳市文学创作基地3号楼工程相关工程监理资料,故应认定盛地监理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工程监理资料的义务,该工程监理资料应由孙*龙向艺**司移交。对盛地监理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洛*区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2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洛阳市洛*区人民法院(2009)洛*民初-2字第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西平县人民政府柏城街道办事处向洛阳艺**有限公司移交洛阳市文学创作基地3号楼工程的全部建设施工文件(国家标准)及监理资料。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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