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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凌**限公司与被告驻**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凌**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诉被告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被告润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康*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被告将驻马店市润升国际建材城G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期暂定为370天,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393439元,乙方按实际工程量、签证进行据实结算等。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于2011年8月22日前完工,工程总价款为499489.48元。截止2012年1月份,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400元(含质保金23000元,质保期已于2012年8月份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6400元(含质保金23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润升公司辩称,1、润升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问题,应依法驳回凌**司的诉讼请求,润升公司将润升国际建材城G区消防安装工程承包给凌**司施工是事实,但凌**司并未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完成施工工程。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凌**司以各种理由向润升公司讨要工程款;2、凌**司应对其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向润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润升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未付事宜,相反凌**司因违约给润升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凌**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润升公司向原告凌**司出具承诺一份,写明:“我公司愿将润升建材城G区消防工程承包给郑州凌**限公司,工程造价暂定为叁拾玖万叁仟肆百叁拾元整(393439.00元);如果其余工程不再让该公司继续施工,我方在安装完毕一月内将消防工程款一次性全部结清。(郑州凌**限公司将该区域资料交齐)。若继续承包施工,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特此承诺”。该承诺书左下角写明:“安装完毕一个月内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定额结标”。协议出具后,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9月21日,凌**司(乙方)与润升公司(甲方)补签润升国际建材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驻马店润升国际建材城消防工程,范围为驻马店润升国际建材城G区消防安装工程;2、甲方在安装完毕一月内将消防工程款扣除保修金,下余款支付;3、本工程工期暂定370个日历天,以甲方通知的实际开工日期计算;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8月20日;4、工程造价暂定为393439元,以下按蓝图实际完成工程量定额结算;乙方按实际工程量、签证与甲方根据以上约定进行据实结算;5、付款方式为分两次付清,最后一次全部结清等条款。上述合同甲方一栏由润升公司加盖印章,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乙方一栏由委托代理人宋**签名并由凌**司加盖印章,时间为2010年8月13日。后双方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酿成纠纷,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2011年8月30日,原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向被告出具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驻马**有限公司扣留验收调试费33400元,待G区经监理验收调试接通完毕后,一次性付给宋**验收调试费33400元;扣除质保金5%(23000元),验收调试后一次付清,共计5640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张*在宋**持有的2011年8月30日承诺书复印件的右上角写明:“G区消防调试好,经工程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33400元”。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凌**司(乙方)与被告润升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就乙方包工包料承接润生建材城G区消防工程结算一事,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以下条款;1、因乙方前期包工包料、承接消防工程量与签证不实,存在很大误差,又没有最后消防验收;2、乙方施工队现经济非常困难,急需解决工人工资,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暂时结算一下工程款,工程款约定为290000元整,第一次于下周暂付15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下余工程款在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12月底前如再有乙方工人来公司要工资,乙方应承担一起违约责任,违约金为100000元整。无论那方违约都应承担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工程款133305元;2012年2月23日支付工程款4000元。原告对被告分四次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37305元予以认可,并主张上述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不涉及调试费33400元及质保金23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协议已经约定了工程款数额并已支付完毕。

2013年7月4日,原告润升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华**限公司签订润升商贸建材城G区消防整改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河南华**限公司负责完成润升商贸建材城G区后续的调试验收工程。协议签订后,河南华**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了调试。后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公司未进行消防工程的调试验收。诉讼中,原告以G区消防工程已经调试验收合格为由,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下余工程款33400元及质保金23000元。被告润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称原告凌**司未进行G区消防工程的验收调试工作,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承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结算协议、付款明细、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就润升建材城G区消防安装工程形成合意,由原告对润升商贸建材城G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调试验收费33400元。因原告在2011年8月30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调试验收费在消防工程调试并验收后再由被告向其支付;且原告在审理中认可其公司未进行消防工程的调试验收。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23000元。1、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未进行约定;2、《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3、诉争消防工程于2014年3月13日经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综上,原告所施工的消防工程应为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项下的工程,其保修期为2年。现原告在保修期未到期的情况下请求给付质保金,给付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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