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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诉被告驻马店**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富强,被告慧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依据该合同,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后由于被告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双方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止把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原合同保证金150万元退还给乙方。2、甲方从收到乙方保证金之日算起到退还保证金之日止,以每月保证金总额的3%作为甲方在原合同超时间占有乙方保证金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3、甲方如果在规定时间内还没有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及补偿金,每超出一天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补偿人民币5000元(按天计算)等条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按每月150万元×3%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慧灯公司辩称,一、被告收取原告150万元保证金情况属实,被告同意退还该保证金;二、原告诉请每月按150万元的3%支付占用费用不合理,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依法降低;三、原告的名称是否变更应由法院依法查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河南广**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乙方)为承包被**公司位于新蔡县台资工业园区生活区配套工程(第二期)的建设工程与被**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结构形式、建筑面积、工程估算总造价等,承包合同的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同意在本(草案)签署的同时向甲方支付150万元的综合保证金”;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在10月底不能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回已交付的综合保证金,并要求甲方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利息;签订正式合同后一个月,甲方未能让乙方按正常程序让乙方进场施工,乙方可以要求甲方退回所缴纳的综合保证金外,甲方还应向乙方支付所交综合保证金每月3%的违约金”。承包合同签订后,河**公司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8日向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河**公司出具了150万元的收款数据。此后,由于被**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前述合同,河**公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协商一致,又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双方签订的(原新蔡县台资工业园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一事,由于甲方单方原因无法履行原合同,现就有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2014年6月30日止把乙方向甲方交纳的原合同保证金本金150万元退还给乙方。二、甲方从收到乙方该保证金之日算起到退还乙方保证金之日止,以每月保证金总额的3%作为甲方在原合同超时间占用乙方保证金对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三、甲方如果在规定的时间还没有按时退还乙方保证金及补偿金,每超出一天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补偿人民币5000元(按天计算)。四、甲方工程(跟原甲方新蔡县台资工业园区工程有关的工程)具备开工条件时,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原合同中所受损失50万元等条款。该协议书的落款处甲方由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签名,乙方由河**公司加盖印章。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由“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科”共同加盖印章出具的“天一**限公司变更信息”,用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河南广**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天一**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被告质证称,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即系原“河南广**限公司”。

诉讼中,被告慧灯公司针对《协议书》质证称,河**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有胁迫杨**的行为,导致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占用保证金损失过高,超过了银行贷款利率,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同意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双倍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对其辩称原告有胁迫杨**的行为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否认其在签订《协议书》时有胁迫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收据、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和《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均为河**公司与慧灯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天一**限公司变更信息”一份,该变更信息是由“林州**管理局”和“林州**管理局注册科”出具的,林州**管理局作为林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企业状况出具相关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现原告据此证据主张河**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天**司,本院予以采纳,天**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签订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保证金损失,即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原承包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解除协议约定的期限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占用费用(即赔偿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被告辩称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草案)》第六条第4款的约定,被告应按双倍的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占用保证金损失。原、被告双方事后又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占用保证金损失的计算标准,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原承包合同第六条第4款的变更,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按每月保证金总额的3%计算,该约定高于人**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驻马店**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天一**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天一**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的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该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按照以下方式计算:1、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8日起计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2、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0日起计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3、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计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保证金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一**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驻马**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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