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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与被告张**、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超公司)与被告张**、陈**、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陈**,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任*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超公司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陈*中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第二项的约定,主钢架安装完,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将主钢架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由被告签字认可。后经沟通,三被告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1年10月6日支付第三批工程款198000元,如果到时未付款,按每日500元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贵顶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因三被告无施工资质,三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该转包合同应属无效;3、三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40天内完工,构成违约,因原告对整个工程未完工,导致业主华垦油脂加工厂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三超公司未购买复合板进行第三期的工程,即第三期的工程未完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陈*中答辩意见同被告张**的意见。

被告李**辩称,1、李**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上没有李**的名字。张**、陈**、李**是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2、本案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自始无法律效力;3、原告没有如期完成工程,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4、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0万元,无事实依据,首先违约金条款为无效,其次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是按月而不是按日;5、业主方支付给被告张**80多万元的工程款,张**未及时支付给原告,责任在张**,与被告李**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张**、陈*中签订协议一份,约定:1、河南华**限公司的工程由李**、张**、陈*中承包,不包括新库房;2、由三人合资。利润按股份分成,风险由三人共同承担;3、资金由张**出40万元,李**出资40万元,陈*中出资10万元(此为预计款项);4、拨款方式,由二人以上人员共同提取进帐,由张**负责资金管理,许*管理帐目;5、一切出现资金问题都要有票据入帐;6、分工:李**负责全面,陈*中负责工地一切,张**负责资金管理和采购;7、每个工程结束,三人在一起工程帐目结清;8、拨款后资金不用情况下,可先提取每人的股份现金等条款。2011年7月25日,被告张**、陈*中(甲方)与原告三超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华**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和原拱形棚墙面维护工程;2、工程地址是漯河市南经济开发区;3、工程概述:①钢结构车间工程全长14.88米,全宽7.38米,柱顶高度18米,共四层,开间6.50米,建筑面积为439.3平方米。②原钢结构拱形棚增加墙面维护工程,原工程全长80米,全宽60米,柱顶高度6.50米,开间5米,建筑面积为4800平方米,本工程为在四周的4米砖墙上用彩钢板围护,加窗和门。具体规格要求,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为准。③钢结构车间承重结构为门式钢架结构,檩条采用冷弯薄壁型钢,屋面采用自然排水。④钢结构车间工程屋面采用840型彩钢板,墙面采用840型彩钢板,具体规格要求,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图纸为准;4、承建范围:①彩板部分:屋面板、墙面板及附件的制作安装。②钢结构部分制作安装。③不含该工程土建部分施工,只负责钢结构工程所需预埋栓;5、承包方式:包工包料;6、合同金额及付款方式:经双方商定,①钢结构车间工程建筑面积为439.3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1万元。②原钢结构的拱形棚墙面围护工程造价15万元。两项合计总工程款为6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自签定之日生效,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工程总造价的30%为预付款,乙方开始制作、加工、钢结构制作完毕,钢柱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工程总造价的30%;主钢架安装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工程款;7、技术资料、图纸提供办法及保密要求:甲乙双方认可的图纸,如需图纸变更,需经甲方签字;8、验收标准:甲方根据图纸按施工规范验收;9、工程期限:乙方收到甲方工程预付款,且乙方接到甲方通知达到钢构进场条件后40个工作日结束;10、工程竣工及工程保修:本工程竣收以双方认可的图纸为准。工程竣工后,双方应在一周内及时进行验收。如果在乙方安装结束十日内甲方不予验收,则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或擅自使用,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它问题由甲方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对工程负责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超公司依约进行施工至主钢架安装完毕。三被告先后向原告三超公司支付第一批、第二批工程款共计396000元。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陈*中、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河南**公司的钢结构车间由三超公司所建,第三批工程款至十月六日结付,如到期未结付,按每月500元违约金”。2011年9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三超公司出具工程验收单一份,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河南**公司钢结构车间工程,建设单位为河南**公司,施工单位为驻马店**限公司,结构类型为钢结构,工程验收内容为主钢架验收,验收意见为主钢架合格”。后原告三超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第三批工程款即198000元,三被告未付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承诺书,被告张**提交的合伙协议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陈*中为将其与被告李**合伙承包的河南华**限公司钢结构车间和原拱形棚墙面维护工程转包给原告三超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内容违反了禁止承包单位及个人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三超公司依约施工至主钢构架安装完毕。因合同中约定:“主钢架安装完,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计:工程总造价的30%”;又因工程总造价为66万元;2011年9月19日,原告三超公司所施工的主钢架工程经被告张**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序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三超公司请求被告张**、陈*中、李**支付工程进度工程款198000元(660000元×30%)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张**、陈*中、李**向原告三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第三批工程款至2011年10月6日结付。故其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10月6日起计付,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辩称,原告所施工的第三期工程未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辩称,原告三超公司与被告张**、陈*中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未有李**签名,其不是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三超公司承包的工程系被告张**、陈*中、李**三人合伙承包的工程,被告李**虽未在该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但在工程款结算时,被告张**、陈*中、李**共同向原告三超公司出具承诺,承诺:第三批工程款到2011年10月6日结付。故原告三超公司起诉李**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李**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驻马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元及利息,其利息应从2011年10月6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890元,由原告驻**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由被告张**、陈**、李**连带负担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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