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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筑公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驻马店上蔡分公司生产辅助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蔡移动分公司院内地上五层的土建、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2704145.6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支付合同价款20%,三层框架完工支付合同价款10%,五层框架完工支付价款的2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由被告安排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认定额的95%;合同的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及现场签证,最终以被告审计认定额为准等。该工程2010年9月18日开工,2012年5月16竣工,工程竣工后即被被告使用。在实际的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监理的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并出现建筑主材和工人工资暴涨等不可预测的商业因素。根据原告的工程预算,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5066792.29元,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1892901.92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3173890.37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95%,即29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价款是经过招标确定的,属固定价,擅自改动是违法的。二、原告对其主张的建筑主材和人工工资暴涨没有提供依据。三、原告请求的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造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采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委托河南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对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的县营业部生产辅助楼(二标段)工程进行招标,2010年5月27日,被告及安**司共同向原告市**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中标价为人民币:2704145.6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市**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驻马店上蔡分公司综合生产辅助楼工程;工程地点:上蔡移动分公司院内;工程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工程、装饰工程(面积2650㎡,地上五层);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0年8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6日;合同价款为2704145.60元;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后支付给承包方合同价款的20%,三层框架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五层框架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20%,二次结构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10%,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的70%。工程完工后,承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方安排审计,双方就审计结果达成一致后发包方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计认定额的95%;合同的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1)…(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及现场签证。最终以发包方审计认定额为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诉称争议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竣工后即交付被告使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综合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2901.92元,双方因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其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签证单”29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经质证,被告对29份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29份签证单中的关于“生产楼室内外装修及水电安装和院内绿化主要材料单价”、“二楼营业大厅在水电安装、室内装修全部完成后,改变成办公区…”和“一楼楼梯东西入口原未设计大门…”3份签证单属于原告在驻马店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又以要求被告支付“驻马店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下欠工程款”为由立案起诉被告,在本院形成(2013)驿民初字第19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现第1969号案件已审理终结,前述3份签证单的工程价款已在(2013)驿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1、驻马店上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增加、变更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2、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进行鉴定。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咨询公司)对前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诚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JCJD(2014)012号)一份,认定:1、综合生产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290726.97元;2、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的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为360250.11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5元。诉讼中,原告另提出补充鉴定申请,要求对:以被告提供的驻马店**综合楼施工图纸为标准,对原告实际按图纸施工过程中超出被告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工程量和建筑材料的造价进行鉴定。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建诚咨询公司对补充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诚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JCJD(2014)015号)一份,认定:综合生产楼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造价为216848.78元(此造价包含工程量差异部分和建筑材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599元。被告对两份工程造价意见书质证后认为,1、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部分因量差的问题,多计算385800元;2、上蔡县综合楼是经过招投标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以合同为依据确定工程价款,原告申请对人工费、材料费价差进行鉴定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多计费用;3、对原招标清单项工程量,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未提出任何异议,鉴定单位变更原招标清单项工程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属于多计费用。对比上蔡县的招标文件,可以确定招标为预算书模式,不属于清单项模式,所以鉴定单位提出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不适用于本案。被告对此提交了由其聘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上蔡移动公司变更签证”工程预算书及综合楼装修材料价差表,并且被告以质证意见为由提出对上蔡分公司综合生产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证明意见认为:1、对于签证单鉴定部分,鉴定单位是完全按照签证单记载的工程量进行的计算,计算方法及结果均正确;2、关于人工费、材料费价差是严格依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进行的;3、关于工程量量差部分也是严格依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进行的,上蔡县综合楼施工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有些项目有出入,总体上说,施工图纸的工程量高于招标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4、本案诉争工程是依据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驻马店市信息指导价及《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出具,没有超额计算。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及原告制作的《驻马店市基本建设定额站造价信息》表各一份,用于证明在讼争工程施工(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材料价格(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出现上涨,原告据此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对材料差价进行调整,并主张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曾多次对人工工资上涨等事宜进行协商,故原告以此为由坚持要求对其主张的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进行鉴定。对此主张,被告辩称,本案讼争的合同为经过公开的招投标活动签订的合同,适用情势变更是在发生金融危机等特定条件下发生较大幅度的价格变化时才可以适用的原则,而本案材料价格不属于大幅度的上涨,且合同约定的是合同价加变更、增加工程价,因此,原告主张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另查明,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6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被告提交的招投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上蔡县综合楼的施工项目,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接收综合楼并使用至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的本案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1)…(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及现场签证。最终以发包方审计认定额为准”。因此,合同价是本案讼争的工程总价款的一个基础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2704145.6元均无异议,所以,本院确认合同价款2704145.6元为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的一个组成部分;二、因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工程量的增加和变更,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约定“合同的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1)…(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及现场签证。最终以发包方审计认定额为准”。因此,本案讼争工程中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也是工程总价款的一个组成部分。关于变更、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原告提交的29份“签证单”中的26份签证单,证明签证单均是原告在施工过程,由于工程设计变更等,变更、增加了实际施工项目,增加了相应的工程量,26份签证单均由原、被告双方工地代表及监理单位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亦对所有签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6份签证单可以作为计算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依据。并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建诚咨询公司对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综合生产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290726.97元。对此部分工程造价应依照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计入工程总价款,故原告主张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290726.9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部分因量差的问题,多计算385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以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部分因量差的问题,多计算385800元为由申请对变更签证工程造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以被告提供的驻马店**综合楼施工图纸为标准,原告实际按图纸施工过程中超出被告出具的招标工程量清单范围的工程量和建筑材料的造价(以下简称综合生产楼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造价)。本案讼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被告经过公开的招标、投标活动签订的,因此,依据《201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4.1.2招标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准确性和完整性应由招标人负责。4.1.3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基础,应作为编制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计算或调整工程量、索赔等的依据之一的规定。4.1.2条规定了招标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及其编制责任,此条为强制性条文。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招标发包,工程量清单必须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应将工程量清单连同招标文件的其他内容一并发(或发售)给投标人。招标人对编制的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投标人依据工程量清单进行投标报价,对工程量清单不负有核实的义务,更不具有修改和调整的权力。对编制质量的责任规定明确、责任具体。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报价的共同平台,对其准确性、完整性,均应招标人负责。如招标人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人编制,中标人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在履约过程中发现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者错算,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其责任仍应由招标人负责。本案诉讼中,鉴定单位认为上蔡县综合楼施工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不一致,有些项目有出入,总体上说,施工图纸的工程量高于招标工程量清单记载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提供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与原告实际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之间存在的工程量量差及相应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上蔡县综合楼工程的招投标文件为预算书模式,不属于清单项模式,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建诚咨询公司对此部分的工程量量差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认定:综合生产楼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造价为216848.78元(此造价包含工程量差异部分和建筑材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759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的工程价款及鉴定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讼争合同的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价款+变更签证工程造价+招标工程量清单量

差部分造价,即4211721.35元(2704145.6+1290726.97+216848.78u003d4211721.35)。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造价的95%即4001135.2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492901.92元(1892901.92+600000u003d2492901.92),下欠的工程款1508233.36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1508233.36元的数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审计后付款,实际履行中,争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即接收综合楼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原告请求于2012年5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于2012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了完工的工程。诉讼中,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争议工程,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工程价款600000元部分的利息,应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该款的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招标清单范围内的工程量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的主张。诉讼中,原告提交了《2012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通知》中明确的写明:当事人对材料价差调整没有约定,或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是包死价的,原则上对材料差价不予调整。当事人以材料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而主张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对材料差价进行调整的,对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应从严掌握。只有价格变化幅度较大,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合同变得异常艰难并导致当事人利益关系显示平衡,严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程度时,才能认定情势的变更,考虑对材料价差予以调整。确需适应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报省高级法院审查,必要时报最**法院审核。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增加项目及现场签证。最终以发包方审计认定额为准”。另原、被告双方对材料价差是否调整也未约定,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综上,原告主张对材料差价及人工价格进行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编号:JCJD(2014)012号)对材料差价及人工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1、综合生产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1290726.97元;2、招标范围内的工程量的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为360250.11元。原告为前述两项鉴定内容支付鉴定费用17005元,其中原告主张的材料(钢材、水泥、商品砼)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未能得到支持,故该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本院按材料及人工价格调增价款部分造价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工程造价的比例21.8%进行核算,该部分的鉴定费为3700元,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508233.36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已付工程款600000元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20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1102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16100元。鉴定费44604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3700元,由被告中国移**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40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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