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筑公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筑公司(以下简称市**司)诉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驻马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山,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0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之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蔡移动分公司院内辅助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178768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经审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审计金额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工程2011年10月11日开工,2012年5月16竣工,该工程从竣工之日至今被被告使用。在实际的施工期间,按照被告的要求和监理的签证增加了工程量并出现建筑主材和工人工资暴涨等不可预测的商业因素。竣工后的实际工程造价为3003906.69元,除被告在施工期间支付的551376元工程款之外,下欠工程款2452530.69元至今未付。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实际为1051376元,被告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52530.69元。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90%,即1757277.62元(1952530.69×90%u003d1757277.62)及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辩称,一、争议工程经过公开招标确定了工程价款,应按中标价给付,原告擅自改变工程价款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称建筑主材和人工工资暴涨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移动驻马店分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蔡辅助生产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上**动公司院内;承包范围:室内外装饰、包括门头制作、墙体粉刷、形象墙制作、地板砖铺设、院内绿化、主楼消防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1年10月31日前完工;合同总价款:暂定装修费用60万元,院内硬化、绿化30万元,消防10万元,合计100万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本工程不计取三险一金;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开工后付合同金额的20%,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乙方按审计金额开具全额正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审计认定额的90%,余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质保期满,经核实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工程保修期三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书签署第二日起算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入工地施工,原告诉称争议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交付被告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综合楼。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1376元,双方因工程总价款产生争议,至今未付下欠工程款,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工程完工后,2013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争议工程又签订《上蔡分公司综合楼生产辅助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原合同中部分内容作出补充,本工程中标价为1787680元,前期已签订的合同暂定价为100万元,现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补充签订增加暂定价787680元,以甲方审计部门或甲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实际审计结果为准等条款

再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上蔡分公司综合生产楼工程,即被告辩称的上蔡主体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起诉至驿城区人民法院,已另案处理,案件号为(2013)驿民初字第1972号,在(2013)驿民初字第1972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对移动上蔡分公司综合楼工程中招标清单范围内的人工、材料调增;变更签证;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两份,其中关于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水泥砂浆楼地面厚20mm,合价-22074.35元;水泥砂浆踢脚线-5588.36,两项合计扣除-27662.71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经协商,一致同意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故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咨询公司)对“移动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2014年2月22日建诚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装修工程造价1819349.65元;绿化工程造价284398.6元;消防工程造价0元(已在主楼招标中包含),合计为:2103748.2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875元。被告对此质证称:装修工程中一部分已包含在上蔡分公司的主楼施工合同中,不应重复计取,其中装修工程中“地板砖楼地面300*300、地板砖楼地面800*800、黑砖楼地面、地板砖踢脚线、干挂蘑菇石密缝、干挂石材钢骨架”与上蔡分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的“第49项水泥砂浆楼地面厚20mm,第50项水泥砂浆踢脚线,第52项水泥砂浆楼地面厚20mm,第57项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厚30mm,第58项细石混凝土楼地面每增减10mm,第59项细石混凝土楼地面每增减10mm”项目重合,装修工程部分量和价均超过标准,因此多计算了286100元。被告对此提交了由其聘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制作的装修工程预算书。并且被告以质证意见为由提出对装修工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人员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发表证明意见认为:1、上蔡分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显示综合楼原设计的是水泥砂浆楼地面,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变更为地板砖地面,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地板砖楼地面300*300、地板砖楼地面800*800、黑砖楼地面、地板砖踢脚线、干挂蘑菇石密缝、干挂石材钢骨架”部分均在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与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不重复。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内显示的水泥砂浆、踢脚线已在上蔡辅助楼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扣除,即:水泥砂浆楼地面厚20mm,合价-22074.35元;水泥砂浆踢脚线-5588.36,两项合计扣除-27662.71元。因此依据“据实鉴定”的鉴定要求,对实际变更后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符合鉴定目的,原设计中要求的水泥砂浆地面已经在鉴定意见书中扣除,故鉴定结果正确,不存在重复计取造价;2、因本案诉争工程是依据法院的委托据实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是根据现场勘察情况结合驻马店市信息指导价及《2008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出具,没有超额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告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原、被告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如何核算进行约定,但实际未按约定进行审计,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数额产生争议,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蔡分公司综合楼装修、绿化、消防工程造价进行据实鉴定,本院遂委托建诚咨询公司对争议工程鉴定,经鉴定,工程总价款为2103748.25元,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付至工程造价的90%即1893373.4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现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51376元,下欠的工程款841997.42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支付该款的利息。原告请求超出841997.42元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审计后付款,实际操作中,争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未对争议工程进行审计,被告即接收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起算。原告请求从2012年5月16日支付利息,但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其于2012年6月开始使用争议工程,故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装修工程部分造价与综合楼主体工程量清单重复,因上蔡分公司综合楼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显示综合楼原设计的是水泥砂浆楼地面,而在施工过程中实际变更为地板砖地面,所以,在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装修工程中显示的“地板砖楼地面300*300、地板砖楼地面800*800、黑砖楼地面、地板砖踢脚线、干挂蘑菇石密缝、干挂石材钢骨架”均为施工后实际变更的项目,均在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外,与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原有的水泥砂浆楼地面不重复。且主体招标工程量清单以内显示的水泥砂浆、踢脚线已在上蔡辅助楼招标工程量清单量差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扣除,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据实鉴定的意见,把实际变更后的地板砖地面等计入装修工程,符合鉴定目的要求,故鉴定结果正确,不存在重复计取造价。所以,被告辩称装修工程部分重复计取,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以装修工程部分重复计取,部分量和价均超过标准,多计算了286100元为由申请对装修工程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主张的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移动通**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41997.42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0元,由原告**筑公司负担15140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9320元。鉴定费20875元,由被告中国移**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