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吴大喜诉被告高小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吴**诉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原告李**一人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被告高**是向李**、吴**和原告李**出具的欠条,本院释明后,李**和吴**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李**、吴**,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吴**称,2013年4月2日,原告李**与被告高**签订村村通公路路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全长7000米,路面宽为3.5米,厚度0.18米,每平方米工程造价14.5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施工完毕,工程款合计355250元。2013年8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高**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三原告60300元。因对账时被告拿出的原告吴**向其借款148200元的凭证,原告李**和李**不予认可,同时应由原告支付的挖掘机款7600元被告高**同意支付并在对账时扣除,因此被告高**实际欠原告李**、吴**216100元。经原告李**催要,2013年被告高**又向原告李**支付23700元,其余款项192400元不再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支付原告工程款192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工程的长度不是绝对的7000米,而是约7000米,实际是6000多米;没有7000米的工程就没有这么多的钱;60300元的欠条是算清后被告最后欠原告钱;挖掘机款不应由我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李**(乙方)与被告高**(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老河乡境内乡村路混凝土路面工程交付乙方施工;工程全长约7000米,路面宽度为3.5米,厚度为0.18米;施工工具、机械、住宿、水电费用和养护由乙方负责;质量按甲方技术要求,保证质量;甲方负责协调周边关系,料场、道路、水资源和电源问题;工程结算方式按平方结算,每平方单价14.5元;施工工期为从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工,雨天除外;工程进展1000米支付一次工程款,数目不限,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条款。

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李**、吴**合伙对原告李**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依据原告李**、李**、吴**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李**、李**、吴**合伙的分工及出资为,施工协议书系由吴**联系,由李**出面订立;合伙施工中,吴**出资10000元,负责技术,李**出资40000元,负责伙食、工人工资,李**出资25000元,负责监督,原告李**、李**、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合伙协议。合同履行中,被告高**对原告李**、李**、吴**的合伙关系知情。

合同履行中,原告李**、李**、吴**于2013年4月11日开工,工程于同年7月1日结束。2013年8月28日,原告李**、李**、吴**与被告高**在胡庙街对工程的总价款、被告高**已支付的工程款和被告高**尚欠原告李**、李**、吴**的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结果是被告高**尚欠原告李**、李**、吴**工程款60300元,被告高**向原告李**、李**、吴**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原告李**保存,内容是:今欠李**、吴**、李**承包老河乡村村通工程款(陆**)60300元正,此欠条工程款全部算清,半月内付清,高满昌。被告高**向原告李**、李**、吴**出具欠条后,原告吴**于2013年8月29日向修路施工人赵*(案外人)出具了欠修路施工费的欠条,内容是:今欠赵*老河修路施工费现金贰万叁仟柒佰肆拾伍**(23745元),吴**;欠条出具后,因原告吴**没有现金支付,赵*直接找到被告高**要求支付修路费,被告高**向赵*支付了欠条上的欠款。2013年9月4日,原告李**向被告高**要求支付工人工资,被告高**向李**支付了23700元,原告李**向被告高**出具收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高满昌工资款(贰万叁仟柒佰元整)23700元正,借款人李**。2013年10月6日,原告吴**向被告高**借支修路工资款11500元,并向被告高**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高满昌修路工资款壹万壹仟伍**(11500元整),借款人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李**、李**对原告吴**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协议书、欠条,被告高**提供借条、欠条以及原告李**、李**、吴**,被告高**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李**、吴**中虽只有李**在与被告高**之间的施工协议书上签名,施工中,原告李**、李**、吴**合伙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高**与原告李**、李**、吴**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并向原告李**、李**、吴**出具欠条,虽欠条由原告李**保存,但也能证明施工协议的当事人是原告李**、李**、吴**与被告高**。原告李**、李**、吴**与被告高**的施工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同履行中,在原告李**、李**、吴**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原告李**、李**、吴**与被告高**进行了工程款的核算,至2013年8月28日止,被告高**欠原告李**、李**、吴**工程款60300元,后被告高**又分三次代原告李**、李**、吴**支付工资、施工费58945元(23745元+23700元+11500元),现被告高**欠原告李**、李**、吴**的工程款为1355元(60300元-58945元)。原告李**、李**、吴**请求被告高**支付工程款1924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李**、李**、吴**的诉讼请求以被告高**实际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原告李**与李**对原告吴**所出具的借条与欠条不予认可的主张,因原告李**、李**、吴**在履行施工合同中系合伙关系,原告吴**与被告高**之间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对原告李**与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与李**的主张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辩称的理由,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又名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李**、吴**支付工程款1355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高小驴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原告李**、李**、吴**负担3000元,被告高**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